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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08、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傑經周清華(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告知黃東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許久無人居住,遂與陳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陳君豪先隱匿於上開住處內,接應林子傑到場再竊取物品之方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5日間以不詳方式接續侵入黃東杰上開住處屋內2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黃東杰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嗣因黃東杰於110年12月15日返國回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君豪、林子傑,並在林子傑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308號卷第167頁,聲羈492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74至75頁、第205至209頁、第228頁;偵48310號卷第12至16頁、第161至167頁、第249至255頁,聲羈493號卷第22至24頁,易字卷第86、2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東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48308號卷第25至32頁、易字卷第194至19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被告陳君豪手機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照片14張、被告具保狀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8308號卷第73至79頁、第85至93頁,偵48310號卷第59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6頁,偵聲44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東杰住處久無人居住之消息,固由周清華告知被告林子傑,惟被告林子傑歷次供述均稱周清華並未在場,被告陳君豪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周清華於被告二人行竊時在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周清華並無在場,是被告陳君豪前後供述不一,且卷內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以佐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陳君豪矛盾之供述,即遽認周清華於本案竊盜發生時在場,從而,被告二人行竊時既無第三人共犯同時在場,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不符,惟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侵入告訴人黃東杰之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陳君豪前因竊盜(加重竊盜1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竊盜未遂1次)、施用毒品(5次)、偽造署押(1次)、偽造文書(1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次),經本院以同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陳君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包括多次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被告陳君豪顯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君豪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君豪自陳其國小畢業、之前在汽車旅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林子傑自陳其國中肄業、現從事販賣二手物品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及媽媽(均見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林子傑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變賣取得價金2,400元;被告陳君豪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變賣取得價金3,000元,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變賣取得價金8萬元,並朋分予被告林子傑1萬元,業據被告陳君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林子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4、208頁;偵48310號卷第251頁、易字卷第86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變賣所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分別屬被告陳君豪、林子傑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被告陳君豪分得共7萬3,000元、被告林子傑分得共1萬2,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於被告陳君豪、林子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陳君豪變賣,惟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君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是法院諭知沒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本案被告二人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應分期賠償告訴人47萬元、20萬元,並應於111年4月8日(即本案宣判日)前分別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3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未可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者等量齊觀,而被告二人是否確能依約給付,尚不確定,宣告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二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係告訴人遭被告二人竊取之物品,但為告訴人所有,沒收難論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以發還告訴人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手機、吸食器、分裝勺、K盤及磅秤等物(見偵48308號卷第47頁、偵48310號卷第75、97、1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編號 1 木製藝術品(木器等) 1箱 編號8 2 畫作 3幅 編號2 3 花瓶(含枕頭) 3個 編號3 4 清代老木花架檯子 1個 編號4 5 木雕(原木底座、非洲木雕、毀損之木偶) 3個 編號5、9、10 6 金屬器具 1批 編號6 7 光碟(含袋子) 1袋 編號11 8 玉石、瑪瑙、戈壁石、佛珠(含箱子) 1箱 編號12 9 各種戈璧石、瑪瑙、佛珠手串(含袋子) 1袋 編號19 10 各種佛珠及翡翠項鍊(含行李箱) 1箱 編號20 11 木雕屏風 1個 編號1 12 日常生活用品(雜項) 1箱 編號7 
附表二(本案遭竊未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CD 50張 經被告林子傑變賣取得價金2,400元。 2 戈璧石 7至8顆  3 大型液晶奇美電視 1台 經被告陳君豪變賣取得價金3,000元。 4 重低音音響組合 1組  5 整套多張原裝CD 1000張 經被告陳君豪變賣取得價金8萬元,並朋分1萬元予被告林子傑。 6 小銅佛像 3件 雖均經被告陳君豪變賣,但變得價金不明。  7 無敵鐵金剛 1件  8 82年度集郵冊、內頁郵票 1本  9 古老黑松鐵招牌 1張  10 古老公賣局菸、鐵圓牌 1張  11 清代玻璃人物粉繪玻璃 1件  12 銅爐(照片見偵48308號卷第85頁) 1個  13 珊瑚化石(含玻璃盒)(照片見偵48308號卷第86頁) 1件  14 花瓶(照片見偵48308號卷第87至90頁) 4個  15 陶器(照片見偵48308號卷第91頁) 1個  16 戈璧石(照片見偵48308號卷第92至93頁) 1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