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葉紘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1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至11、13所示之罪或該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恐嚇危安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幫助恐嚇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4至11、13所示10罪均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11、13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爰再就上揭1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之處,且與社會倫理、法律感情相違背,刑事審判有罪判決之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㈥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抗告狀所列。而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所犯時間接近,其行為、手段、動機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為避免過度重複評價,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非法寄藏手槍罪,原則上並無被害人,又原裁定中編號4至11等已於前裁定中定刑為1年10月,依其比例原則,原裁定相形之下,顯屬過苛,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懇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等原則,惠賜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以諸長官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請從輕量刑,重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賜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11之罪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1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間一再犯詐欺取財案件,並犯恐嚇危安罪、幫助恐嚇取財罪,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附表編號1至12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犯詐欺罪,所犯時間接近,其行為、手段、動機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為避免過度重複評價,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依比例原則,原裁定顯屬過苛,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恐嚇危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6年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944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8月26日 109年9月4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921號、第27864號、第28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921號、第27864號、第28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921號、第27864號、第2880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110年2月18日 編號 1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108年度偵字第6647號、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108年度偵字第6649號、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