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欽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欽圳(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已裁定拘役30日,已有簽名,現在收到裁定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本裁定。抗告人今年87歲,有領老人年金一個月6,000元,太太也行動不便,時常去看醫生,每個月要繳健保費1,652元,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內關於「尚未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俱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原審法院乃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之前已裁定拘役30日,已有簽名,現在收到裁定拘役50日,抗告人有所不服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又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拘役60日)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拘役55日),且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個人年齡、家庭經濟狀況,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