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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勇松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瑞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瑞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瑞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12、17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雖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但已定刑之各組於本件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刑仍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原審法院係附表編號1至18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12、15至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4月15日)以前所犯,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陳稱盼予較輕刑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爰就抗告人所犯前述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犯行,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前揭說明,經與附表編號4至5、12、1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編號19至26部分: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各罪,已於111年1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雖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但已定刑之各組於本件並未拆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刑仍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原審法院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9至26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8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5、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27日)以前所犯,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陳稱盼予較輕刑度,給其自新機會等語,爰就抗告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25、2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之宣告,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或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實際痛苦不合於衡平原則。

㈡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從刑法第50條各款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若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又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效益,過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依刑罰經濟的功能,調和應報與預防間的兩大目的。

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㈣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大部分為竊盜、施用毒品之罪,竊盜部分又以普通竊盜罪居多,加重竊盜罪僅有附表編號4、5、12、25等4罪,且犯案時間密接、犯案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均非重,參以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明顯係為供給抗告人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亦係因好逸惡勞,更生不易所致,基於罪罰相當原則,自應適用調減其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酌減之刑期甚少,顯違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因連續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實尚嫌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裨勵抗告人早日自新,重新做人,今後不敢再稍逾律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外,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就其中所定拘役刑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應審查之範圍,合併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刑法剝奪抗告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抗告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其中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12、1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及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8罪,各經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檢附之附表(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12、1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5、2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5、17所示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編號2至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1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至1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1、12、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7月、4月、4月、9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6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編號19至2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23至2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25、2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7月、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

㈤惟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其中編號1、15、17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編號2、3、7、10、11、13、14、16均係普通竊盜罪,編號4至6、12各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或併侵害居住安寧,編號8係毀損罪,同係破壞他人之財產權,編號9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為竊盜變造機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編號18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均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前述犯罪除編號2之竊盜罪係97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7年3月至8月間、同年11月、12月、108年2月19日所犯,部分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8罪,其中編號19至24均係普通竊盜罪,編號25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或併侵害居住安寧,編號26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亦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且其中除編號2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108年5月22日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8年4月19日或21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各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就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係如何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即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㈥原裁定既各有前揭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經審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前揭各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出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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