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傅郁宸(原名傅唯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郁宸(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為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為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上開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結果,並不能等同其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犯行已符合上開「三年後再犯」之定義,亦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㈡抗告人因另涉其他故意犯罪,近期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要件,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其於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KTV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原所施予之緩起訴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於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後,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之理由清楚載明,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觀護人發函告誡,亦均置若罔聞,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故確有無法期待其配合司法而完成戒癮治療之具體情事。從而,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卷内資訊即可觀之,法官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或被撤銷緩起訴時,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行政院基於立法者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内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抗告人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㈢抗告人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9年7月27日許。其於前案106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一事,實則為抗告人公司行轉讓事宜,且有向觀護人室請假,並另約時間,非無故未到。其二次未到是因照料抗告人父親身體不適送醫急診,因此突發情事而耽擱時間,後抗告人仍前去報到,惟被觀護人室通知已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確實有請假及突發情事。㈣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其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此期間積極改善毒品成癮問題,確已無對毒品倚賴,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為放鬆才偶然犯罪,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抗告人家中尚有父親(78歲)、母親(71歲)及兩位孩子(13歲、9歲)須撫養,需每月予前妻新臺幣兩萬元。且抗告人雙親患有慢性糖尿病之疾病,需抗告人親自照料,抗告人原有兄弟姊妹可分擔照料,惟抗告人大哥目前於越南工作中,二哥不幸早年離世,姊姊已出嫁,抗告人為家中最大經濟來源及唯一依靠,倘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及家中經濟,且不利於尚在青壯年之抗告人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㈤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46頁反面),且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24、27、28、60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0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7年4月1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抗告人另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是抗告人已不適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另行追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在卷可稽,故無從期待抗告人遵守緩起訴命令之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有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而原裁定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因另涉其他故意犯罪,近期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要件,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KTV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原所施予之緩起訴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之理由清楚載明,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觀護人發函告誡,亦均置若罔聞,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故確有無法期待其配合司法而完成戒癮治療之具體情事。據上認定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難謂有據。又抗告人既有前述因另涉其他故意犯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曾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堪認抗告人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雖以其前案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實係公司轉讓、照料抗告人父親身體不適送醫急診,之後報到時觀護人室通知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詞抗告,查抗告人曾因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2月13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0日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66頁正反面),抗告人就此於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案件審理中陳稱雖有4次未依通知按時報到並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採驗,係因營業處所頂讓、搬家或處理債務事宜,並稱均有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云云,然經原審法院遍閱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75號觀護卷宗所載,其僅於107年8月16日曾致電觀護人表示要請假,然未附任何證明文書,嗣迭於107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均未依通知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既無任何請假紀錄,對於觀護人發函告誡亦均置若罔聞,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裁定因認確有無法期待其配合司法而完成戒癮治療之具體情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告,難認可採。
2.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抗告人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予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
3.至抗告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之雙親照護或家庭狀況若確有困難,允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