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1526號、第12756號、第12757號、第18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與證人潘劉坤昌證述不一,乃因時間久遠致使聲請人說錯與證人朱海清究係借錢抑或索討債務;聲請人係受友人莊文爕所託向朱海清索討債務,而朱海清因遭聲請人索討債務,因此心生不滿陷害聲請人,且依其證述,未有與聲請人均分金錢等情。若聲請人係與朱海清約定共同為竊盜犯行,何以聲請人一下車即得隨手搬運朱海清所稱其老闆所有之材料?故證人朱海清之證述為虛偽不實,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以證人潘劉坤昌之證述、證人莊文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文爕。又聲請人係遭朱海清所欺騙,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聲請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皆呈報錯誤之承租地址(中壢區興仁路一段99號6樓之41室、興仁路99號),其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另遭緝獲時之執行案號為106年執更緝字第145號,當時所查獲之租屋地址為興仁路二段99號,可知本件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最後為警尋獲位置(興仁路一段78號)並非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所附之Google地圖畫面截圖4張。又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案發時係騎乘妻子所有之機車,並以行走之方式抬頭往上看,係因聲請人欲呼喊友人曹家豐下樓而未獲回應,非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聲請人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仍返回派出所告知員警本件失竊車輛之停放處,故請求傳喚當時員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復依刑法第59條至第61條請求法院減輕其刑。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原審時曾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中並未出現被害人黃清裕所失竊之工具一批,亦未有聲請人手持該物品之畫面,且原審勘驗時被害人未在場,故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黃清裕一同再次勘驗該光碟內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末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斟酌,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可能。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證人朱海清之證述為虛偽不實,然未據其提出朱海清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朱海清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主張證人潘劉坤昌已敘明聲請人係為向朱海清索討欠款,並請求傳喚證人莊文爕證明聲請人實為受其所託而向朱海清索討新臺幣五萬元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劉坤昌於偵訊時固證稱:某日(日期我忘了)凌晨3、4點,王家強當時開一臺黑色三菱的車載我去找朱海青,叫朱海青還他錢,後來朱海青就說他老闆的東西在工地,怕被其他人搬走,請王家強幫忙將這些東西載回朱海青的家,回來再還王家強錢,凌晨4、5點時,王家強先開車載我回家後,他們才去工地搬東西,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云云(見106偵11526卷第96頁正、背面)。然被告係辯稱當日找被告朱海青『借錢』,並非『索討欠款』,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行竊之時間係該日上午5時53分,與潘劉坤昌所述之時間亦非相符,況潘劉坤昌亦稱其上開所述係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伊,顯非親眼見聞,係屬傳聞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未採信證人潘劉坤昌之證述或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前審業已審酌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莊文爕之部分,僅係證明聲請人是否係代為向朱海清索討欠款,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相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聲請人曾就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呈報錯誤地址、機車並非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及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騎乘自己的機車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出Google地圖畫面截圖4張及請求傳喚當時員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該輛機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在中壢區興仁路1段78號前,已非告訴人莊詒如原停放處之旁邊或隔壁巷弄,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易600號卷㈠第236頁)。而原審依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居住○○○路0段00號6樓之41(見原審107易600卷第309頁),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並停放其居處樓下附近,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地院法官詢問講錯地址,我是曾住在興仁路2段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Google搜尋地圖陳稱:依Google搜尋地圖結果,桃園市中壢區,並無被告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供述興仁路1段99號6樓之41地址,則原審依被告供述將上述機車庭放於上址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曾居住○○○○○區○○路0段00號6樓(見原審107審易865卷第61頁),與上述機車尋獲地點中壢區興仁路1段78號前具地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已提出相同承租地址之桃園中壢區興仁路2段99號,並經本院認定無論其承租地址為何者,與機車尋獲地點皆具地緣關係,以及如何認定聲請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上述機車皆已論敘甚詳;又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惟聲請人縱有主動告知員警機車停放位置乙情,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聲請人曾就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行竊事實及有無竊得裝潢工具一批,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另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畫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嗣經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猶提出原審業已勘驗過之監視器畫面為本次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請求被害人黃清裕需一同到場再次為勘驗,而再次主張並無行竊或竊得任何工具,顯係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被害人黃清裕縱於法院為勘驗時在場,亦無法影響原審勘驗筆錄之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或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但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與本案無關,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其他關於刑法第59條至第61條等節,則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