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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文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又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斟酌檢察官回覆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7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附表編號2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 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2日 109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0日 109年10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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