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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廷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廷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廷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廷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24、244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某時許」;附表編號6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08、215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備註」欄均應更正為「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12號/編號6、7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至4月14日凌晨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24、2446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決日期 109/02/13 109/02/13 109/02/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11 109/03/11 109/03/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08、215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1123號 109年度簡字第 11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344號  判決日期 109/05/19 109/05/19 110/10/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1123號 109年度簡字第 112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29 109/06/29 111/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69號 (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12號 (編號6、7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08、215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344號    判決日期 110/10/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12號 (編號6、7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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