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亮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陳亮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1日 108年6月9日 10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判決日期 109/10/29 109/10/29 109/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3 110/11/03 110/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29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