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得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得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至5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6年3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發回,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審理,嗣經受刑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詐欺之財產犯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各犯罪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迨於109年2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聲請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6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107年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107年2月22日 2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06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107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107年2月26日 3 3至27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6月(共25罪)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8日(4次) 105年4月29日(2次)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1日(2次) 105年5月2日(2次)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1日(3次) 105年5月22日(2次) 105年6月6日(2次) 105年6月7日(4次) 105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110年5月20日 編號3至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編號3、4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則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審理,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 4 28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7月 105年5月22日 5 29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6月 105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 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