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28日、29日,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按:本院曾發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但未獲受刑人回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8月29日 107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5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7日 111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49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