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邱怡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沒1477字第10990728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沒1477字第109907285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函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怡郡,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諭知應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2枚)其廠牌與價值,經受刑人回覆稱:前者為三星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者為HTC廠牌,價值約1萬5千元,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2支,檢察官又於109年7月17日再發函詢問受刑人,其中就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行動電話之價值為1萬5千元,那另一支手機之品牌、型號與價值為何?受刑人以為此次函詢與之前是同樣的問題後為回答,造成未扣案手機之數量與價額有認知上的誤差,實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書所載應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手機僅為2支,是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命令,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家中無金援,父親過世,母親年邁,受刑人因誤交損友致犯重罪,犯罪所得亦為同案被告所全數受益。綜上,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所扣除之9,824元,可否聲請發還,讓受刑人酌留生活需求費用或發還差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屬民法規範,然其內容實為規制財產關係之基本法理,故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有多數權利人或義務人時亦應類推適用之。而犯罪之沒收、追徵既係犯罪行為人因法院裁判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上說明,如判決諭知向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共犯「共同」追徵沒收物之價額,則就共同追徵價額部分係屬可分之給付,即應按被告與同案共犯之人數平均分擔之,必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連帶」追徵價額時,檢察官始得就該價額之全部或一部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追徵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雖記載就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2日回函,與事實不符而聲明異議,惟觀該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臺北地檢署依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書所載應沒收、追徵金額所核發之執行指揮命令認與事實不符而聲明異議,可見受刑人應係就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沒1477字第109907285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受刑人係犯:⑴判決書附表四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共12罪);⑵判決書附表五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罪);⑶判決書附表六沒收部分(編號9、10)乃受刑人與杜榮強共同持用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分別諭知沒收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臺北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77號卷所附上開判決書第2頁主文、第78頁、第94頁至99頁);嗣該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9、10部分撤銷改判(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77號卷附上開判決第2頁主文及第52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撤銷發回受刑人之部分,復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撤銷附表四編號5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該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受刑人再行上訴,全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予以敘明。
㈢觀諸本案確定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榮強共同追徵其價額,是本案確定後即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
㈣各該手機經換算價額後共同追徵,既無應「連帶」追徵之諭知,亦無可準用連帶債務之法律特別規定,則該價額之追徵係屬可分,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記載「此部分價額為避免超額剝奪被告財產,不得重複追徵,爰命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各負擔2分之1」等語(見該判決書第42頁),本件應由受刑人與同案共犯杜榮強平均分擔應追徵之價額,雖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未為同上記載之內容,然亦無不同之認定(見該判決書第16頁),故在無法確認各該手機之所有權人時,為避免超額剝奪被告財產,不重複追徵,而由受刑人杜榮強、邱怡郡各負擔2分之1,即符合上揭判決與規範之本旨,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未平均分擔追徵之價額,即有未洽。且查該3具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5月18日分別以3紙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執行,嗣臺北地檢署再就上開3具行動電話之價值函詢受刑人,由受刑人以109年5月19日贓證物查詢書回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是三星、價值約1萬元,並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是HTC、價值約1萬5千元,然該次仍未答覆另一具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與價額,臺北地檢署即再度函詢受刑人,經受刑人於109年7月17日贓證物查詢書回覆另一具手機廠牌型號是三星,價值為500元等情,3支行動電話之總價值,經向受刑人詢問之結果計為25,500元(計算式:10,000+15,000+500=25,500),則何以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回覆後估算金額為30,500元,就其中差額5,000元部分,亦未說明計算之憑據,或有其他卷證資料佐認。且本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數量確為3支,受刑人認僅應沒收2支行動電話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命令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追徵,容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