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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榮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怡郡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105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7 、11)部分;杜榮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2至6、8至10、12)部分,暨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附表三編號1、3、4、附表五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7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邱怡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9、10、13)部分,暨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販毒所得追徵之。

杜榮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0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怡郡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追徵之。

邱怡郡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0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榮強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販毒所得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杜榮強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4、附表五編號1至6)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4 )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5、7)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邱怡郡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四編號11)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文翔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丞凱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鄭文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國烜及張昌寰(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㈢嗣經警對鄭文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丞凱、高國烜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8月3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文翔所持用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上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杜榮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榮強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昶毅及黃成民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㈡杜榮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成民(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㈢杜榮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對杜榮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江昶毅、黃成民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杜榮強執行拘提,並對其身體及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0號8樓F室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經警對杜榮強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邱怡郡與杜榮強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怡郡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附表四編號3 部分,陳永彬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且嗣未給付價金;附表四編號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所販賣之毒品誤載為海洛因;附表四編號5 至10部分,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予杜榮強,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㈡邱怡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彬(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

㈢杜榮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民及陳永彬(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㈣杜榮強與邱怡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先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附表五編號4 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所販賣之毒品誤載為海洛因;附表五編號5、6部分,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予杜榮強,由杜榮強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杜榮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㈥嗣經警對杜榮強、邱怡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黃成民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 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杜榮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等物,並經警對杜榮強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鄭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被告杜榮強撤回對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471、47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就附表一至五、被告鄭文翔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杜榮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五、被告邱怡郡就附表四及五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之受讓人高國烜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鄭文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檢察官、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鄭文翔等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下稱偵15864號卷,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偵15864號卷二第121頁背面,偵15864號卷三第165頁背面、206頁,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101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訴584號卷,卷一第57頁,卷二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2頁、卷二第313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郭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5864號卷一第63至67、245、246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並有證人高國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訴584 號卷二第56頁正面、58頁正面、6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有證人高國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5864 號卷一第193頁正面,訴584號卷二第57頁);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有證人張昌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5864 號卷一第201頁正面、215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053號、聲監續字第188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文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丞凱、高國烜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09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可佐(偵15864 號卷一第92、93、125、127頁);又警方於被告鄭文翔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予證人張昌寰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鄭文翔供承在卷(偵15864號卷一第167頁背面、259頁),並經證人張昌寰證述屬實(偵15864號卷一第201 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15864號卷三第198頁)。足認被告鄭文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之單位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鄭文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復觀諸前開被告鄭文翔與證人郭丞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文翔告稱「我要有現金才有辦法拖」等語(偵15864號卷一第127頁),而強調須以現金為對價方可提供毒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計算交易所得,並藉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鄭文翔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供稱: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7克半等語(偵15864 號卷三第206 頁背面),惟證人郭丞凱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該次係交易6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864號卷一第66、246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文翔僅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丞凱。另關於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國烜之行為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固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惟該次轉讓毒品之地點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詳後述),是起訴書前揭所指地點應屬誤載,併予更正。

⒋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認被告鄭文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鄭文翔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國烜,辯稱:伊只是請高國烜用毒品,並未收錢等語。

⑴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無瑕疵可指,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是施用毒品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附表一編號2、4之證人高國烜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及104 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價格向被告鄭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15864號卷一第61頁背面、62頁正面、192頁背面、193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4 年6月30日、104年7月30日伊有跟被告鄭文翔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鄭文翔沒有向伊收錢,因警察逼伊咬鄭文翔販賣,伊怕檢察官會幫警察,才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584 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58、61頁正面),可徵證人高國烜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進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鄭文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高國烜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鄭文翔、證人高國烜供承在卷;依員警對被告鄭文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渠等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偵15864號卷一第125頁,如附表七),證人高國烜於104年6月30日、104 年7月6日均係於電話中探詢能否前往被告鄭文翔所在處取用毒品,且譯文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係被告鄭文翔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0樓樓頂(偵15864號卷一第125頁),足見依其等授受毒品之習慣,被告鄭文翔於其住處附近交付與證人高國烜毒品為常態(僅於104年7月30日晚間,被告鄭文翔因證人高國烜之父親出殯,乃親至證人高國烜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詳後述);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實(即104年6月30日)之行為地,被告鄭文翔亦自陳104年6月30日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4號附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烜等語(訴584 號卷一第58頁正面),足見證人高國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係被告鄭文翔到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與伊交易云云(偵15864 號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正面),難認屬實。抑且,依附表七Ⅱ、Ⅲ、Ⅳ部分通話內容所示,被告鄭文翔於證人高國烜詢問「有『飯』吃嗎?」時,答稱「有啊」,並稱「你可以『拿』回去」,嗣高國烜詢問:「要跟你『拿』喔?」鄭文翔反問:「還是你要用『欠』的」時,高國烜答稱:「我就沒錢還『欠』」,依被告鄭文翔及證人高國烜所述,高國烜為被告鄭文翔之遠房親戚,該次通話內容係高國烜欲向被告鄭文翔索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高國烜沒錢購毒,鄭文翔念在2 人間有遠親關係,仍邀高國烜買早餐過去被告鄭文翔之住處,並於現場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高國烜施用等情(偵15864 號卷一第61頁背面、167頁背面、168頁,訴584 號卷二第56頁背面),檢察官並據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起訴被告鄭文翔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足見依被告鄭文翔及證人高國烜之間聯絡毒品相關事項時之暗語習慣,「拿」與「欠」實係指涉不同之涵義,前者係指無償之轉讓,後者則為有償之交易。準此,被告鄭文翔與證人高國烜於附表七Ⅰ部分之通話內容既係使用「拿」之暗語,且該次對話全未提及購買毒品之金額,堪認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2人間應係約定由被告鄭文翔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國烜施用無訛。

⑵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高國烜固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於104年7月30日晚間7 時許向被告鄭文翔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就是警察於104 年8月3日在伊住處查獲的毒品,伊於104年8月2日晚上6時許曾施用該包毒品,因為當天是伊父親出殯前兩天的事情,故記的很清楚云云(偵15864號卷一第62頁正面、193頁正面);惟員警於證人高國烜住處實施搜索、扣押所查獲之毒品1 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47公克,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0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15864 號卷一第170至173頁),倘證人高國烜確曾施用該包毒品,何以自收受毒品迄為警查扣時,重量均約0.5 公克而幾無減少;證人高國烜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的重量是1公克,因在警局做筆錄時,伊有聽到在伊住處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秤重結果是0.5公克,伊就照著回答0.5公克,實際上是1公克等語(訴584 號卷二第59頁、60頁背面),顯見證人高國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確有受他人影響證詞之傾向,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值斟酌;又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鄭文翔所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乙節,除證人高國烜前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高國烜之證述屬實,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文翔之認定,應認被告鄭文翔於附表一編號4 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國烜。

⑶證人高國烜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鄭文翔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既瑕疵迭現,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屬實,檢察官遽認被告鄭文翔就附表一編號2、4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足採。

⒌綜上述,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864號卷一第6、7頁,偵15864號卷二第45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卷,下稱毒偵3589號卷,第9頁背面、42頁,訴584 號卷二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14頁);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並有證人江昶毅、黃成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5864 號卷一第38頁背面、35頁,偵15864號卷二第80、122頁)、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051號、聲監續字第188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杜榮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15864號卷一第107、109、110頁,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並有證人黃成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5864號卷一第34頁,偵15864號卷二第121頁背面、122頁,訴584 號卷二第79頁背面)、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864號卷一第107頁)、扣案附表六編號8 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具可佐;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10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可稽(毒偵3589號卷第13至20、22、23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3589號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堪認被告杜榮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江昶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係以價金2仟元向被告杜榮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云云(偵15864 號卷二第80頁正面),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偵查供稱此次係販賣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昶毅,收取1仟元價金等語不同(偵15864號卷一第7頁背面,偵15864號卷二第45頁正面),然2人就上開交易之時間、地點、雙方前往現場之方式及交通工具、交易方式等基本情節均相一致,足認被告杜榮強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昶毅,縱2 人就當次交易金額之細節略有不符,然此或因毒品交易非僅此一筆而就交易細節稍有混淆,或因陳述時距案發已有一定期間而記憶未臻精確,自難因其未能就逾1 年半前之案發過程記憶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或其證述略有出入,即遽認被告杜榮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 仟元。

⒊證人江昶毅、黃成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杜榮強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渠等於警、偵訊均就前開購毒情節證述明確,且員警、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江昶毅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對其告稱若未指認被告杜榮強販賣毒品將受何等不利益,證人江昶毅係本於自由意志,自己說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業經證人江昶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訴584 號卷二第84、85頁正面、88頁);而證人黃成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4年7月10日當天伊打給杜榮強後,杜榮強沒有跟伊見面,因為警察用釣魚方式問話,伊才證述該次杜榮強有與伊碰面云云(訴584 號卷二第79頁),惟其嗣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又稱:104年7月10日當天杜榮強有跟伊碰面,杜榮強沒有販賣1仟元海洛因及1仟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警詢時因剛被警察抓到不久,心生恐懼,才會說杜榮強販賣毒品給伊,伊後來跟檢察官說7 月10日這次是杜榮強請伊的,並補充因為伊跟杜榮強是多年的朋友,但偵訊筆錄未記載,伊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跟杜榮強買毒品,偵訊筆錄中「在我家中完成交易的」這句話不是伊講的,伊有講「當天總共花2 仟元購買毒品」,但並非事實云云(訴584 號卷二第79頁背面、80、81頁背面、82頁),足見證人黃成民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非但就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告杜榮強見面乙節,前後所證迥異,甚就其於偵訊時有無證稱向被告杜榮強購買毒品一事,說詞亦反覆歧異,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難採信;抑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黃成民於104 年8月4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與卷附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證人黃成民於該次偵訊確認「7月2日」該次(即附表二編號4)是被告杜榮強無償提供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黃成民施用,惟「7月10日」當天(即附表二編號3)有在其住處以1仟元向被告杜榮強購買0.3克之海洛因,及以1仟元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交易成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訴584 號卷二第102至106頁)。從而,證人江昶毅、黃成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警、偵訊所為證述,顯蓄意迴護被告杜榮強,無足因此逕認被告杜榮強前開自白不實。

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將隨各次交易情形而為調整,衡諸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經驗法則,應認除有足證行為人無圖利意圖之特殊情形外,舉凡有償毒品交易,可合理認定販賣者有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各種方式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杜榮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復觀諸其與證人江昶毅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八所示),於證人江昶毅邀約「我要1張女生的(意指1仟元海洛因)」時,被告杜榮強反以「兩張啦」等語建議證人江昶毅加碼購買2 仟元之海洛因,苟其無利可圖,何以會有此積極促銷毒品之舉,益見被告杜榮強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⒌綜上述,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⒈犯罪事實三、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據被告杜榮強於偵查中、其餘部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2589號卷,卷二第44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訴109 號卷,卷二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並有證人黃成民於偵查、證人陳永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589號卷一第159頁背面、163頁,訴109號卷一第130頁背面、131頁)、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17、2159、聲監續字第285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杜榮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永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成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589號卷一第55至60、64至66、124、125、13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杜榮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載為「104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雖陳明就上開日期更正為「104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訴109卷一第74頁正面),惟依卷附上開譯文記載,被告杜榮強與證人黃成民通話之時間應為「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19分7秒」及「同日下午5時54分46秒」(偵2589號卷一第135頁),復徵諸證人黃成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杜榮強於104 年11月21日早上時到伊住處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偵2589號卷一第159頁背面),堪認附表二編號6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4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時間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⒉犯罪事實三、㈤(即附表三編號3、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卷,下稱毒偵856號卷,第10、35頁,訴109 號卷二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附卷可稽(毒偵856 號卷第12、13、17、30頁);又警方至被告杜榮強位於溪園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589號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杜榮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四編號11、12)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怡郡於原審審理時(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109號二第170頁背面、17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14、315頁);並有證人陳永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589號卷一第163頁正面,訴109 號卷一第130頁)、被告邱怡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永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589號卷一第123頁背面、124頁),堪認被告邱怡郡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追加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認被告邱怡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邱怡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永彬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所是認,並據證人陳永彬證述屬實,依警方對被告邱怡郡與被告杜榮強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永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2589號卷一第124 頁,附表十),僅可得知證人陳永彬依約前往被告邱怡郡所在地點,陳永彬並於抵達後通知邱怡郡等情,然尚無法據以推認2 人間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永彬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指用欠的錢跟邱怡郡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邱怡郡新店住處樓下,是在通話後1 、20分鐘碰面,這次有跟邱怡郡講事後會給她錢云云(偵2589號卷一第163頁正面),惟其曾於警詢證稱:上開通話是伊要過去找邱怡郡聊天,過去後伊說因最近手頭比較緊沒錢購買毒品,邱怡郡就免費請伊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589號卷一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邱怡郡是拿差不多0.1至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等語(訴109號卷一第128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永彬就被告邱怡郡究係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前揭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邱怡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要難率予採信;況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證稱之販賣情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該證述,逕為被告邱怡郡不利之認定。證人陳永彬既於警詢、原審均證稱被告邱怡郡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核與被告邱怡郡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應認被告邱怡郡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彬,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⒋犯罪事實三、㈠、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強、邱怡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314、315頁);並有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589號卷一第25、26頁正面、28頁正面、32至38、42至48、162頁背面、163頁正面、165、166、168頁背面、169頁,訴109號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97頁,訴109號卷二第86至95頁)、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589號卷一第122至134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陳秀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給邱怡郡的錢,從頭到尾都不是販賣那種關係,是因為伊知道邱怡郡自己有施用,伊幫忙分擔一點成本,而且邱怡郡還送來給伊,伊也是要幫忙出車錢云云(訴109號卷一第190頁背面)。然依前開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秀美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怡郡及證人陳秀美屢以「賒帳」、「欠」等語,稱呼於受領毒品時未當場支付現金之行為,顯然證人陳秀美主觀上將給付被告邱怡郡之金錢評價為所受領毒品之代價,殊非其所述不具對價及義務性質之「車馬費」、「幫忙分擔成本」等支出之範疇;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復證稱:邱怡郡絕對沒有販賣的意思,以販賣的行情,沒有人在賣500元的,一般都賣很貴云云(訴109 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2頁),惟其嗣又證稱:邱怡郡拿給伊的毒品海洛因數量大概就是伊可以打一針止痛的量,但多少重量伊不清楚,伊估計差不多500元等語(訴109號卷一第193 頁),足見證人陳秀美就被告邱怡郡是否以「行情價」販售毒品一節,前後證述自相矛盾,尚無從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邱怡郡前開自白不足採信。

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交易方式,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2 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6日該次交易伊有給邱怡郡1仟元,應該是包含上次賒欠的500元及該次交易的500元,沒有再欠錢;伊確定未賒帳,因伊那天就是身上有錢才去邱怡郡家等語(訴109 號卷一第190至191頁),可知證人陳秀美確已將該2 次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故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尚屬有誤。又關於前揭附表四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方式、金額」欄記載為「杜榮強、邱怡郡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嗣邱怡郡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秀美」,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應係起訴被告邱怡郡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行為主體應不包括被告杜榮強,是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均應予更正。

⑷證人陳永彬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係為獲得減刑才說是向被告杜榮強、邱怡郡購買毒品,因為警察說交出上游會判比較輕;104 年11月14日伊並未向邱怡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且杜榮強、邱怡郡都是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伊收過錢,伊也沒有向渠等拿過海洛因云云(訴109號卷一第125頁背面、126、133頁);惟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價格昂貴,而證人陳永彬自陳與被告杜榮強、邱怡郡認識不久(訴109號卷一第134頁背面、135頁),交情既非深厚,應無可能每次均係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復徵諸證人陳永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欠杜榮強、邱怡郡錢,是拜託他們請伊施用毒品,杜榮強有同意,伊在104年11月15日有以電話聯絡還700元,在何處還的伊不記得,因伊之前跟他們借錢云云,然嗣改稱:伊在偵查中供稱要還杜榮強、邱怡郡錢,是在金城路還的,還了幾百元還欠了幾百元,都是為了要減刑,根本就沒有還錢這回事,伊沒有還過錢等語(訴109 號卷一第127頁背面、130頁)。足見證人陳永彬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還被告邱怡郡、杜榮強錢一事,所述反覆不一,核屬迴護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之詞,尚無從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應以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又關於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如附表五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等犯行,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惟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前揭犯行所涉及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犯行與海洛因有關,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此部分均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訴109 號卷二第114頁背面、151頁背面)。另附表五編號4 部分之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是先欠著,其後於104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有陸續還清等語(偵2589卷一第163頁),可知證人陳永彬確已將該次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均予更正。

⑹證人黃丁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有啼藥之狀況,且警察一直要求其咬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云云(訴109 號卷一第199頁背面、207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丁泉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偵訊錄影時間連續並無中斷,而錄影畫面中,證人黃丁泉與偵訊檢察官之問答多為一問一答,檢察官發問前先提示與問題相關之譯文內容,證人黃丁泉於閱覽後再行回答;多數問題於發問後均係先有打字聲音,證人黃丁泉再回答,於回答後亦有打字聲音。另檢察官發問之語氣平和,未見其對證人黃丁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證人黃丁泉除有時打哈欠之外,回答時神情自然無異狀,全程以坐姿應答,時而背靠椅背,時而上身前傾,有時則以手勢輔助應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訴109號卷二第60至68 頁)。足見證人黃丁泉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依憑記憶並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證人黃丁泉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示關於所證事實,應以前揭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訴109 號卷二第86至89頁),足徵證人黃丁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又附表四編號5至7、9 、10部分之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11、15、16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5 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黃丁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毒品這些錢都有還清給邱怡郡等語(訴109 號卷二第95頁),可徵證人黃丁泉確已將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故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⑺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將隨各次交易情形而為調整,衡諸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經驗法則,應認除有足證行為人無圖利意圖之特殊情形外,舉凡有償毒品交易,販賣者應有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各種方式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復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知之甚稔。再審諸證人陳秀美提議希望以賒欠700 元之方式交易時,邱怡郡回覆以「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吧!我們還要回帳,沒辦法再欠了」等語予以拒絕;被告杜榮強並於陳永彬賒欠購毒價金時以「阿那天處理現金的,你還…」等語予以斥責,嗣經陳永彬一再懇求始通融續為毒品交易,足見渠等販賣毒品確係對於利潤有所期望,乃不樂見買受方一再以賒欠方式交易。佐以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多係配合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與渠等約定之地點,並親赴現場進行交易,均須支出在途往返之勞力、時間、費用,苟渠等所為毒品交易無利可圖,當無如此積極熱切之赴償行為。綜上各情,俱徵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毒品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

⒌綜上述,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如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律變更之適用:按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鄭文翔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杜榮強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邱怡郡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5 至10、附表五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上開為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於該等犯行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就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4 、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起訴法條並就上開部分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應屬誤載,已如前述,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認該等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訴109 號卷二第114頁背面、151頁背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鄭文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杜榮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被告邱怡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附表五編號1至6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鄭文翔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文翔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04年7月7日有在新店住處附近跟郭丞凱碰面,當時因為郭丞凱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跟邱怡郡講,邱怡郡就給伊一組銀行帳號,伊把銀行帳號給郭丞凱,等他匯款後,邱怡郡就請伊拿17克半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丞凱,當天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丞凱等語(偵15864號卷三第206 頁),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文翔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販賣對象僅郭丞凱1 人,郭丞凱並於原審證稱:被告鄭文翔係伊堂姐那邊的親戚等語(訴584 號卷二第56頁正面),足見被告鄭文翔本件係販毒予熟識之特定人,較諸對不特定人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販毒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⒉被告杜榮強、邱怡郡部分:

⑴被告杜榮強曾①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又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偵查機關並已知悉,惟未發動任何偵查作為,致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立法本旨在鼓勵被告自新供出毒品來源之寬典,揆諸上開說明,舉重以明輕,自非得因偵查機關怠於調查、追緝,逕認被告不符合前開供出來源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邱怡郡於10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於105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葉凱怡、陳佑渝,葉凱怡為68年次,陳佑渝為51年次等語(偵2589號卷一第22頁背面),被告杜榮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本件遭監聽期間,係向「凱怡」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即附表六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偵2589號卷一第71頁)內有伊與「凱怡」之通話紀錄等語,被告邱怡郡供稱:「凱怡」就是葉凱怡,目前在桃園女監執行中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經本院調取前開被告杜榮強之扣案行動電話並當庭勘驗,被告杜榮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3日13時8分許(即被告杜榮強於犯罪事實二遭查獲前)確有與「凱怡」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即被告杜榮強於犯罪事實三遭查獲前)確有與「凱怡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8、72頁);而葉凱怡(68年12月生)涉嫌於104年8月、12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有葉凱怡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38、124至138頁),並有葉凱怡於該案件警詢時供承其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杜榮強前開經本院勘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門號)等語可徵(本院影印資料卷第20頁正面),堪認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先後供稱葉凱怡為渠等之毒品來源,尚非毫無依據。又本院依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前開供述,函請臺北地檢署查明葉凱怡是否為販賣毒品予渠等之正犯或共犯,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知悉被告杜榮強、邱怡郡指明之毒品來源葉凱怡,惟並無任何偵查作為,有本院106年4 月28日、同年7月13日函、臺北地檢署106年9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120、122頁),足見偵查機關於本院提供被告杜榮強、邱怡郡所述葉凱怡為渠等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後,並未展開調查、追緝,致未因此查獲葉凱怡販賣毒品予被杜榮強、邱怡郡之犯行,然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各次犯行;就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查,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警詢、偵查、本院自白犯行(偵15864號卷一第7 頁背面,偵15864號卷二第4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14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警詢、本院自白犯行(偵15864號卷一第6頁背面、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14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行(偵15864號卷二第45頁正面,訴584號卷二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4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查,被告邱怡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被告杜榮強、邱怡郡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6等犯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3 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渠等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件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梟相較,大相逕庭;上開犯行縱科以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上開犯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綜上述,被告杜榮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邱怡郡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杜榮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於前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無罪部分(即被告杜榮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伍志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榮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伍志德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4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以7 仟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志德。因認被告杜榮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杜榮強此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無瑕疵可指,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榮強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伍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杜榮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榮強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伍志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證人伍志德是要來跟伊借錢,順便拿工錢給伊,叫伊拿給黃成民;伊確實有跟伍志德見面,當時伍志德要還伊錢,因為伍志德有接一個桃園的工程,跟伊借錢要買材料,伍志德是陸陸續續跟伊借錢,大概借了1 萬元左右,沒有開票或提供任何擔保給伊,借錢時只有伊跟伍志德在場,伊也沒有請伍志德寫借據;當天伊跟伍志德碰面,伍志德還給伊7 仟元;伍志德的工程虧錢,身上有多少錢就還伊多少錢,是伍志德主動要還伊錢等語。

㈤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伍志德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伍志德證述屬實,依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864 號卷一第104、105頁)所示:Ⅰ(時間:104年6月19日下午09時33分23秒)「伍志德:你在哪裡?杜榮強:我在新店伍志德: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可是我還要再一個月的工資,我帶著工人去,要多久?杜榮強:你跟我出門比較快伍志德:我去找你好了,再用一台車出去就好了杜榮強:好」Ⅱ(時間:104年6月28日上午12時41分58秒)「伍志德:你在哪裡?杜榮強:新店伍志德:你那裡有工人嗎?杜榮強:有伍志德:我等一下回去」被告杜榮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Ⅰ部分譯文是伍志德要跟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志德跟伊拿半兩17.5公克,以7仟元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街邱怡郡家中交易;「工人」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資」代表新臺幣;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偵15864 號卷一第8、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的工資」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拿錢」要拿買毒品的錢給伊,伊不知道「帶著工人去」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10點多伍志德是到邱怡郡之母親鄭麗華在新店溪園路之住處找伊,伍志德拿7 仟元給伊,伊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伍志德,有交易成功;依上開Ⅱ部分譯文所示,當天伍志德也是要跟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工人」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後來伍志德有到鄭麗華新店溪園路家中,伊有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伍志德,伍志德一樣付7 仟元給伊,有完成交易。伍志德不會跟伊借錢,也不會將黃成民的薪水交給伊轉交等語(偵15864 號卷二第45頁背面、4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伊確實有跟伍志德見面,當時證人伍志德要還伊錢及向伊借錢,當天還7仟元(訴584號卷一第86頁背面)。又證人伍志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104年6月19日下午,伊有到新店區溪園路找杜榮強,交付7 仟元黃成民薪水給杜榮強,並向杜榮強借錢;前揭Ⅰ部分之譯文中「我等一下拿錢給你」是指伊要拿黃成民的薪水給杜榮強,伊提到「工資」是指伊要跟杜榮強借錢的意思,「我帶著工人去」,這句話是指我當時有帶其他工人,這通電話跟毒品交易無關,當天伊沒有跟杜榮強買過毒品等語(偵15864號卷一第26頁,偵15864號卷三第143頁背面,訴584號卷二第75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杜榮強、證人伍志德所述,其等曾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附近見面,被告杜榮強並向證人伍志德收取現金7 仟元乙情,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杜榮強向證人伍志德收取上開現金之性質,究屬證人伍志德交由被告杜榮強轉交證人黃成民之薪水,抑或證人伍志德向被告杜榮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當日被告杜榮強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伍志德等事項,被告杜榮強前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為自白多所歧異,已難採認屬實。再被告杜榮強於104 年8月4日偵訊時,經提示前揭Ⅱ部分譯文後供稱:104年6月28日伍志德也是要跟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工人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有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伍志德,伍志德一樣交付7 仟元給伊等語(偵15864號卷二第45頁背面);惟嗣於104 年9月10日偵訊時改稱:伊沒有印象104年6月28日這天伍志德有無跟伊買毒品,忘記是否有跟伍志德見面等語(偵15864 號卷三第160、161頁)。則被告杜榮強就證人伍志德曾否請其轉交黃成民薪水、是否知悉2人前揭Ⅱ部分譯文之通話內容中「工人」之涵義、當日有無完成交易毒品等關鍵事項,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供述內容屢經更易,足見其前揭自白之憑信性,殊值斟酌。況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內容,與證人伍志德前揭證述情節亦屬迥異,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杜榮強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⒊依前揭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間於104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伍志德詢問被告杜榮強人在何處,而被告杜榮強答覆其在新店後,證人伍志德告稱「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可是我還要再1 個月的工資,我帶著工人去,要多久?」被告杜榮強答稱「你跟我出門比較快」,證人伍志德則回以「我去找你好了,再用一台車出去就好了」,被告杜榮強則應允「好」。綜觀上開譯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而關於「工錢」、「工資」、「工人」等語之內涵,依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解為「1個月的工資」係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工錢」係指毒品對價,惟其不知「帶著工人去」之意思;然依證人伍志德之解釋,「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是指伍志德要拿黃成民的薪水給杜榮強,「工資」係指伍志德要跟杜榮強借錢,「我帶著工人去」係指伍志德當時有帶其他工人。從而,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關於譯文內容涵義之陳述大相逕庭,足見上開譯文不足以為本件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且缺乏客觀跡證或被告杜榮強曾援用相同暗語之其他案例可資佐證,尚不足為被告杜榮強不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黃成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伍志德給伊的吃飯錢、工資都是直接交付伊本人、沒有透過杜榮強交付工資給伊等語(訴584 號卷二第79頁),而與證人伍志德前揭證述有所出入,惟縱令證人伍志德證稱交付黃成民之工資予被告杜榮強等語不足採信,亦無足證明被告杜榮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志德。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為真實,尚難遽予採認屬實。

⒌綜上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榮強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伍志德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杜榮強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杜榮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杜榮強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榮強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杜榮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鄭文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杜榮強所犯附表二編號5、7、8 、被告邱怡郡所犯附表四編號12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說明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應係轉讓禁藥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翔等3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以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所為誠值非難;惟衡以渠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刑;就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5864號卷三第186頁),係員警於事實欄一對被告鄭文翔執行搜索所查扣,自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員警於104 年8月3日至被告鄭文翔住所搜索查扣,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應認與被告鄭文翔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因屬違禁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修正後刑法已將沒收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上開毒品不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終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依據雖有未當,然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為轉讓禁藥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鄭文翔等3 人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邱怡郡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原審依據本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鄭文翔等3 人前開罪刑,除有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鄭文翔等3人前開有罪部分、被告邱怡郡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量刑不當,均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本件檢察官前開上訴、被告邱怡郡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文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杜榮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被告邱怡郡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

一、原審認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上開罪行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文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㈡被告杜榮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供出毒品來源葉凱怡,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殊有未合;㈢被告邱怡郡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葉凱怡,且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非妥適;㈣被告邱怡郡就附表四編號1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情狀與原審已屬有異,此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評價為量刑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㈤被告邱怡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伊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丁泉、附表五編號5、6所示伊與被告杜榮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丁泉部分之價金,雖由伊出面向黃丁泉收取,惟伊當時與被告杜榮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丁泉為被告杜榮強的朋友,嗣後伊均將此部分販毒所得交給被告杜榮強,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為被告杜榮強等語(本院卷二第281、284頁),被告杜榮強並供稱:黃丁泉是伊的朋友,伊讓邱怡郡去接洽黃丁泉,販賣所得都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頁),可徵不論被告邱怡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杜榮強共同販賣予黃丁泉,實際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人應係被告杜榮強,應向被告杜榮強剝奪此部分不法利得(詳後述),原判決未察,向被告邱怡郡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適法。本件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四編號1 至12、附表五編號1至6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至4雖未經被告杜榮強上訴,然檢察官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為被告之利益予以審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等犯行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7、11)部分;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6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2至6、8 至10、12)部分,暨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附表三編號1、3、4、附表五編號1至6 所定應執行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7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9 、10、13)部分,暨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爰以被告鄭文翔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明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予以轉讓、販賣,被告杜榮強仍予施用,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施用毒品本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具成癮性病患之特質;復衡以被告鄭文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杜榮強於警、偵訊及原審僅承認部分犯行,於本院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怡郡則迄本院始承認全部犯行,足見渠3 人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文翔僅受國小教育、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文翔現為市場攤販,未婚,與父親同住,每月收入不固定,家境勉持;被告杜榮強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水電工作,育有1 子,由前妻照顧;被告邱怡郡原在市場從事竹筍販賣,育有1 子,現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榮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處之刑,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從而,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1、12月間,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又被告杜榮強基於毒癮而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習慣性、反覆性之傾向等節為考量重點,爰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並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杜榮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4、附表五編號1至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就所犯附表二編號8 (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7(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邱怡郡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至6(均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所犯附表四編號11(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本件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15864號卷三第188、192頁,偵2589號卷二第36頁),自屬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三附表1至4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文翔、杜榮強所持用,供被告鄭文翔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杜榮強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共同持用,供渠等犯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四、五所用,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共同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價額為避免超額剝奪被告財產,不得重複追徵,爰命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各負擔2分之1)。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等物,卷內查無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直接證據,亦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難認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文翔係以9 仟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丞凱等情,業如前述,核屬被告鄭文翔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被告鄭文翔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杜榮強本件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仟元(計算式:1仟+1仟+2仟=4仟)。又被告邱怡郡於附表四編號5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丁泉、附表五編號5、6與被告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丁泉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杜榮強實際取得,經被告杜榮強、邱怡郡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仟元(計算式:500+500+1仟+500+1仟+500+1仟+1仟=6仟元),足認被告杜榮強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元,未經扣案,且與被告杜榮強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怡郡本件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其中除附表四編號3 證人陳永彬所賒欠之購毒價金1 仟元,因尚未為被告邱怡郡取得,無從宣告沒收外,其本件販毒所得為4仟500元(計算式:500+500+1仟+500+500+500+1仟=4仟500),未經扣案,且與被告邱怡郡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5 年6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人 │├───┼───┼─────┼──────┼───────────┼──────────┼──────┤│1 │郭丞凱│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9│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起│ │7 日凌晨0 │溪園路43巷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鄭文翔 ││訴書附│ │時58分許 │號 │郭丞凱所持用門號033286│。 │ ││表三編│ │ │ │006 市內電話及門號0963│ │ ││號1 )│ │ │ │21182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事宜後,以新臺幣(下│ │ ││ │ │ │ │同)9,000 元之價格,於│ │ ││ │ │ │ │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6公克)予郭│ │ ││ │ │ │ │丞凱,並以匯款方式收取│ │ ││ │ │ │ │價金9,000元。 │ │ │├───┼───┼─────┼──────┼───────────┼──────────┼──────┤│2 │高國烜│104 年6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起│ │30日晚間11│溪園路43巷6 │高國烜所持用門號098922│讓,處有期徒刑肆月。│鄭文翔撤回上││訴書附│ │時許 │號(起訴書附│5479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訴) ││表三編│ │ │表誤載為臺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 ││號2) │ │ │市文山區新光│後,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 │路1 段89號2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樓) │包(1公克)予高國烜。 │ │ │├───┼───┼─────┼──────┼───────────┼──────────┼──────┤│3 │高國烜│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與高國烜以上開門│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起│ │6 日上午6 │溪園路43巷4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讓,處有期徒刑肆月。│鄭文翔撤回上││訴書附│ │時30分許 │號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訴) ││表四編│ │ │ │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 │ ││號1)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5 │ │ ││ │ │ │ │公克)與高國烜。 │ │ │├───┼───┼─────┼──────┼───────────┼──────────┼──────┤│4 │高國烜│104 年7 月│臺北市文山區│鄭文翔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起│ │30日晚間某│新光路1 段89│高國烜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讓,處有期徒刑肆月。│鄭文翔撤回上││訴書附│ │時 │號2 樓 │公共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訴) ││表三編│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 │ ││號3) │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 │ ││ │ │ │ │公克)予高國烜。 │ │ │├───┼───┼─────┼──────┼───────────┼──────────┼──────┤│5 │張昌寰│104 年8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於左列時、地施用│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起│ │3 日中午12│溪園路43巷4 │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鄭文翔撤回上││訴書附│ │時許 │號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 │訴) ││表四編│ │ │ │超過1公克)予張昌寰。 │ │ ││號2 )│ │ │ │ │ │ │└───┴───┴─────┴──────┴───────────┴──────────┴──────┘附表二:被告杜榮強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人 │├───┼───┼─────┼──────┼───────────┼──────────┼──────┤│1 │江昶毅│104 年6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其所持用門號09│杜榮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起│ │25日晚間10│宜安路與安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杜榮強 ││訴書附│ │時5 分許 │路口之超商 │江昶毅所持用門號098766│年。 │ ││表一編│ │ │ │1906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 ││號1 )│ │ │ │命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江昶毅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2 │江昶毅│104 年7 月│新北市土城區│杜榮強與江昶毅以上開門│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起│ │1 日凌晨3 │金城路2 段4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杜榮強 ││訴書附│ │時25分許 │巷5 之13號附│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年陸月。 │ ││表一編│ │ │近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號2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約0.│ │ ││ │ │ │ │3公克)予江昶毅並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 │ │ │├───┼───┼─────┼──────┼───────────┼──────────┼──────┤│3 │黃成民│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起│ │10日下午5 │民利街100 巷│黃成民所持用門號09364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杜榮強 ││訴書附│ │時許 │18號附近 │7526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年陸月。 │ ││表一編│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號3) │ │ │ │宜後,於左列時、地,分│ │ ││ │ │ │ │別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海洛因(約0.3 公克)│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約0.5 │ │ ││ │ │ │ │公克)予黃成民,並收取│ │ ││ │ │ │ │價金共計2,000元。 │ │ │├───┼───┼─────┼──────┼───────────┼──────────┼──────┤│4 │黃成民│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成民以上開行│杜榮強轉讓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起│ │2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杜榮強撤回上││訴書附│ │時49分許 │18號附近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月。 │訴) ││表二編│ │ │ │無償轉讓海洛因(0.2 公│ │ ││號1) │ │ │ │克)予黃成民。 │ │ │├───┼───┼─────┼──────┼───────────┼──────────┼──────┤│5 │黃成民│104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門號0000000000│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追│ │17日晚間11│民利街100 巷│號行動電話與黃成民使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杜榮強撤回上││加起訴│ │時至12時許│18號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月。 │訴) ││書附表│ │ │ │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二編號│ │ │ │他命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1) │ │ │ │、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0.1公克)予 │ │ ││ │ │ │ │黃成民。 │ │ │├───┼───┼─────┼──────┼───────────┼──────────┼──────┤│6 │黃成民│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成民以上開行│杜榮強轉讓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1日上午某│民利街100 巷│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杜榮強撤回上││加起訴│ │時(起訴書│18號附近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月。 │訴) ││書附表│ │誤載為104 │ │後,於左列時、地,無償│ │ ││二編號│ │年10月21日│ │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 ││2) │ │上午某時)│ │非他命(各0.1公克)予 │ │ ││ │ │ │ │黃成民。 │ │ │├───┼───┼─────┼──────┼───────────┼──────────┼──────┤│7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門號0000000000│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追│ │25日下午2 │中和路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彬所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杜榮強撤回上││加起訴│ │時40分後某│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月。 │訴) ││書附表│ │時 │ │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 │ ││二編號│ │ │ │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列│ │ ││4) │ │ │ │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 │ ││ │ │ │ │公克)予陳永彬。 │ │ │├───┼───┼─────┼──────┼───────────┼──────────┼──────┤│8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杜榮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追│ │29日上午8 │溪園路43巷4 │陳永彬聯絡轉讓禁藥甲基│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杜榮強撤回上││加起訴│ │時17分許後│號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柒月。 │訴) ││書附表│ │某時 │ │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 │ ││二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1 │ │ ││5) │ │ │ │公克)予陳永彬。 │ │ │└───┴───┴─────┴──────┴───────────┴──────────┴──────┘附表三:被告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毒品種類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人 │├──┼─────┼─────┼──────┼──────────┼──────────┼──────┤│1 │第一級毒品│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 │海洛因 │3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火吸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杜榮強撤回上││ │ │時許 │18號 │ │月。 │訴) │├──┼─────┼─────┼──────┼──────────┼──────────┼──────┤│2 │第二級毒品│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杜榮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被告││ │甲基安非他│3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杜榮強撤回上││ │命 │時許 │18號 │吸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第一級毒品│105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 │海洛因、第│20日下午6 │溪園路43巷4 │因同時置放玻璃球內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杜榮強撤回上││ │二級毒品甲│時至7時許 │號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月。 │訴) ││ │基安非他命│ │ │ │ │ │├──┼─────┼─────┼──────┼──────────┼──────────┼──────┤│4 │第一級毒品│105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 │海洛因 │20日下午8 │溪園路43巷4 │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杜榮強撤回上││ │ │時至9時許 │號 │靜脈 │月。 │訴) │└──┴─────┴─────┴──────┴──────────┴──────────┴──────┘附表四:被告邱怡郡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人 │├───┼───┼─────┼──────┼───────────┼──────────┼──────┤│1 │陳秀美│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其與杜榮強共同│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5日下午5 │廣福路30號OK│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42分許 │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與陳秀美所持│ │ ││書附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 │ │ │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 │ ││8) │ │ │ │宜後,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 │因1 包(重量不詳)予陳│ │ ││ │ │ │ │秀美,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8誤載為賒帳)。 │ │ │├───┼───┼─────┼──────┼───────────┼──────────┼──────┤│2 │陳秀美│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與陳秀美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6日上午10│溪園路43巷4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21分許 │號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10) │ │ │ │)予陳秀美,並收取價金│ │ ││ │ │ │ │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0誤載為賒帳)。│ │ │├───┼───┼─────┼──────┼───────────┼──────────┼──────┤│3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14日下午3 │溪園路43巷4 │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30分許 │號 │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書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 │ ││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2)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海洛因(0.2 公克)│ │ ││ │ │ │ │予陳永彬,嗣陳永彬賒帳│ │ ││ │ │ │ │而未給付價金。 │ │ │├───┼───┼─────┼──────┼───────────┼──────────┼──────┤│4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陳永彬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2日下午2 │永和路96之1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邱怡郡 ││加起訴│ │時40分許(│號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 │ ││書附表│ │追加起訴書│ │列時、地,以1,000 元之│ │ ││一編號│ │附表誤載為│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5) │ │下午3 時20│ │(重量不詳)(追加起訴│ │ ││ │ │分許) │ │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予│ │ ││ │ │ │ │陳永彬,並收取價金1,00│ │ ││ │ │ │ │0元。 │ │ │├───┼───┼─────┼──────┼───────────┼──────────┼──────┤│5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門號0000000000│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5日中午12│南工路68巷口│號行動電話,與黃丁泉所│,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39分許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書附表│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 │ ││一編號│ │ │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 │ ││7)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海│ │ ││ │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 │ │黃丁泉,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7誤載為賒帳), 邱怡│ │ ││ │ │ │ │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予杜│ │ ││ │ │ │ │榮強,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 ││ │ │ │ │。 │ │ │├───┼───┼─────┼──────┼───────────┼──────────┼──────┤│6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5日晚間8 │連城路224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22分許 │我家牛排餐廳│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前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9) │ │ │ │)予黃丁泉,並收取價金│ │ ││ │ │ │ │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9誤載為賒帳), │ │ ││ │ │ │ │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 │ ││ │ │ │ │予杜榮強,並無實際犯罪│ │ ││ │ │ │ │所得。 │ │ │├───┼───┼─────┼──────┼───────────┼──────────┼──────┤│7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6日晚間7 │員山路502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38分許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一編號│ │ │ │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 │ ││11) │ │ │ │予黃丁泉,並收取價金1,│ │ ││ │ │ │ │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1誤載為賒帳),│ │ ││ │ │ │ │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 │ ││ │ │ │ │予杜榮強,並無實際犯罪│ │ ││ │ │ │ │所得。 │ │ │├───┼───┼─────┼──────┼───────────┼──────────┼──────┤│8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9日上午6 │連城路428 巷│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59分許 │6 弄5 之4 號│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重量不詳)予│ │ ││14) │ │ │ │黃丁泉,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 │ ││ │ │ │ │金交予杜榮強,並無實際│ │ ││ │ │ │ │犯罪所得。 │ │ │├───┼───┼─────┼──────┼───────────┼──────────┼──────┤│9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29日晚間8 │秀朗橋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33分許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一編號│ │ │ │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15) │ │ │ │詳)予黃丁泉,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追加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15誤載為賒帳│ │ ││ │ │ │ │),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 │ ││ │ │ │ │金交予杜榮強,並無實際│ │ ││ │ │ │ │犯罪所得。 │ │ │├───┼───┼─────┼──────┼───────────┼──────────┼──────┤│10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被告││(即追│ │30日晚間7 │中山路2 段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怡郡 ││加起訴│ │時2分許 │8 號大潤發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書附表│ │ │前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16) │ │ │ │)予黃丁泉,並收取價金│ │ ││ │ │ │ │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6誤載為賒帳),│ │ ││ │ │ │ │邱怡郡嗣將收取之價金交│ │ ││ │ │ │ │予杜榮強,並無實際犯罪│ │ ││ │ │ │ │所得。 │ │ │├───┼───┼─────┼──────┼───────────┼──────────┼──────┤│11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門號0000000000│邱怡郡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追│ │16日晚間7 │捷運景安站附│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彬所│讓,處有期徒刑陸月。│邱怡郡 ││加起訴│ │時許 │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書附表│ │ │ │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 │ ││二編號│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 │ ││3)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 │ ││ │ │ │ │公克)予陳永彬。 │ │ │├───┼───┼─────┼──────┼───────────┼──────────┼──────┤│12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以門號0000000000│邱怡郡明知為禁藥而轉│檢察官、被告││(即追│ │27日中午12│溪園路43巷4 │行動電話,與陳永彬所持│讓,處有期徒刑陸月。│邱怡郡 ││加起訴│ │時許 │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書附表│ │ │ │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 │ ││一編號│ │ │ │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列│ │ ││12) │ │ │ │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 │ ││ │ │ │ │公克)予陳永彬(追加起│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以賒帳方│ │ ││ │ │ │ │式交易)。 │ │ │└───┴───┴─────┴──────┴───────────┴──────────┴──────┘附表五: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人 │├───┼───┼─────┼──────┼───────────┼──────────┼──────┤│1 │陳秀美│104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18日晚間8 │廣福路30號OK│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30分至9 │便利商店 │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伍年陸月。 │郡 ││書附表│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由杜榮強駕│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 │ │ │ │車搭載邱怡郡至左列地點│。 │ ││ │ │ │ │,於左列時間,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美,│ │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 │ │ │├───┼───┼─────┼──────┼───────────┼──────────┼──────┤│2 │陳秀美│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19日下午3 │廣福路30號OK│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47分至4 │便利商店 │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伍年陸月。 │郡 ││書附表│ │時17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由杜榮強駕│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4) │ │ │ │車搭載邱怡郡至左列地點│。 │ ││ │ │ │ │,於左列時間,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美,│ │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 │ │ │├───┼───┼─────┼──────┼───────────┼──────────┼──────┤│3 │陳秀美│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邱怡郡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27日中午12│廣福路30號OK│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46分許 │便利商店 │,與陳秀美所持用門號09│刑伍年陸月。 │郡 ││書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 │ │ │杜榮強駕車搭載邱怡郡至│。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 │ │陳秀美,並由邱怡郡收取│ │ ││ │ │ │ │價金500元。 │ │ │├───┼───┼─────┼──────┼───────────┼──────────┼──────┤│4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杜榮強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14日晚間9 │溪園路43巷4 │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1分許 │號 │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貳年。 │郡 ││書附表│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 │ │ │事宜後,由邱怡郡於左列│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拾月。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誤載為海洛因)0.2公克 │ │ ││ │ │ │ │予陳永彬,並由邱怡郡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 │ │ ││ │ │ │ │賒帳)。 │ │ │├───┼───┼─────┼──────┼───────────┼──────────┼──────┤│5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邱怡郡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28日上午10│員山路502 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56分許 │ │,與黃丁泉所持用門號09│刑伍年陸月。 │郡 ││書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3) │ │ │ │邱怡郡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 │ │黃丁泉,並由邱怡郡收取│ │ ││ │ │ │ │價金1,000元,邱怡郡嗣 │ │ ││ │ │ │ │將收取之價金交予杜榮強│ │ ││ │ │ │ │。 │ │ │├───┼───┼─────┼──────┼───────────┼──────────┼──────┤│6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丁泉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檢察官、被告││(即追│ │31日上午9 │員山路502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杜榮強、邱怡││加起訴│ │時21分 │ │因之事宜後,由邱怡郡於│刑伍年陸月。 │郡 ││書附表│ │ │ │左列時、地,以1,000 元│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 │ │ │ │(重量不詳)予黃丁泉,│。 │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1,00│ │ ││ │ │ │ │0元,邱怡郡嗣將收取之 │ │ ││ │ │ │ │價金交予杜榮強。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或利益│數量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壹袋(毛重零點貳陸陸零,淨重零點│
│    │甲基安非他命成│壹參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
│    │分之白色結晶(│克、餘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2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袋(毛重零點捌陸捌零公克,淨重│
│    │之白色粉末(含│零點陸貳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
│    │包裝袋壹只)  │伍公克,餘重零點陸貳陸伍公克)  │
├──┼───────┼────────────────│
│3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袋(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
│    │之米白色粉末(│零點參壹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
│    │含包裝袋壹只)│伍公克,餘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  │
├──┼───────┼────────────────┤
│4   │含有甲基安非他│貳袋(總毛重參點柒壹肆零公克,總│
│    │命成分之白色結│淨重參點貳玖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
│    │晶(含包裝袋貳│零零參公克,餘重參點貳捌玖柒公克│
│    │只)          │)                              │
├──┼───────┼────────────────┤
│5   │含有海洛因成分│伍包(總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總餘重│
│    │之粉末(含包裝│壹點柒肆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貳│
│    │袋伍只)      │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七點壹七,│
│    │              │總純質淨重零點陸陸公克)         │
├──┼───────┼────────────────│
│6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餘重零點│
│    │之粉末(含包裝│參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
│    │袋壹只)      │)                              │
├──┼───────┼────────────────┤
│7   │鄭文翔持用之三│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枚)                          │
├──┼───────┼────────────────┤
│8   │杜榮強持用之HT│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枚)                          │
├──┼───────┼────────────────┤
│9   │杜榮強及邱怡郡│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共同持用之行動│壹枚)                          │
│    │電話          │                                │
├──┼───────┼────────────────┤
│10  │杜榮強及邱怡郡│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共同持用之行動│壹枚)                          │
│    │電話          │                                │
├──┼───────┼────────────────┤
│11  │鄭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12  │杜榮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13  │邱怡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附表七  被告鄭文翔與高國烜之通訊監察譯文
Ⅰ(時間:104年6月30日下午09時27分27秒)
  高國烜:我要跟你拿1個
  鄭文翔:現在沒有,要晚一點
  高國烜:好」
Ⅱ(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05分56秒)
  高國烜:你那邊有飯吃嗎?
  鄭文翔:有阿
  高國烜:方便過去嗎?
  鄭文翔:你來也沒辦法待,你可以拿回去
  高國烜:要跟你拿喔?
  鄭文翔:還是你要用欠的
  高國烜:我就沒錢還欠
  鄭文翔:不然你幫我買嚇一跳,我要吐司跟冰奶
  高國烜:我到了再打給你
Ⅲ(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16分15秒)
  高國烜:你說你要吃什麼?
  鄭文翔:豬排蛋土司、起司蛋土司、特大冰奶
  高國烜:好
Ⅳ(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30分34秒)
  高國烜:到了
附表八  被告杜榮強與江昶毅之通訊監察譯文
Ⅰ(時間:104 年6 月25日下午09:28:54)
  江昶毅:我現在要過去了。
  杜榮強:我在宜安路跟安平路路口。
  江昶毅:要去金剛他家那條?
  杜榮強:對。
  江昶毅:路口那邊嗎?
  杜榮強:對。」
Ⅱ(時間:104 年6 月25日下午09:59:09)
  江昶毅:我在SEVEN這等
  杜榮強:我現在過去了」
Ⅲ(時間:104年7月1日上午02:32:31)
  江昶毅: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杜榮強:你家?好啊,現在在拼現金。
  江昶毅:我知道阿,多少?
  杜榮強:你要多少?
  江昶毅:我要1張女生的。
  杜榮強:兩張啦。
  江昶毅:我只有一千五而已。
  杜榮強:好啦。」
Ⅳ(時間:104年7月1日上午02:34:04)
  江昶毅:你多久會到?
  杜榮強:我等一下打給你。
  江昶毅:好。」
Ⅴ(時間:104年7月1上午03:25:19)
  杜榮強:快出來。
  江昶毅:好。
附表九  被告杜榮強與黃成民之通訊監察譯文
Ⅰ(時間:104.7.10上午11:18:24)
  黃成民:你起來了嗎?
  杜榮強:起來了。
  黃成民:我在難過了。
  杜榮強:我在桃園,你今天沒上班喔?
  黃成民:放颱風假阿。
  杜榮強:我過去再去找你。」
Ⅱ(時間:104.7.10下午04:26:05)
  黃成民:你在哪?
  杜榮強:新店。
  黃成民:我騎車過去好了。
  杜榮強:下大雨,颱風天不好吧?
  黃成民:沒關係。
  杜榮強:我是在等人。
  黃成民:我人很難過,我有打給金剛,他說他也要找人調。
  杜榮強:我是在等人拿東西,我好了再打給你。
  黃成民:你等到以後,下一站要去哪?
  杜榮強:我等一下要去桃園
  黃成民:你要去桃園前,過來我這一下好嗎?
  杜榮強:好阿。」
附表十  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永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Ⅰ(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37秒)
  陳永彬:你們起來了嗎
  邱怡郡:剛起來
  陳永彬:去找你們好不好
  邱怡郡:恩
  陳永彬:人在哪邊
  邱怡郡:新店阿
  陳永彬:好!到了再打給你們
Ⅱ(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36秒)
  陳永彬:嫂子,我現在要過去,你不要又睡著喔
  邱怡郡:不會啦!
  陳永彬:恩!歹勢,跟你講一下
Ⅲ(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45秒)
  陳永彬:喂!我到了
  邱怡郡:你在樓下等我喔!
  陳永彬:好!
Ⅳ(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1分32秒)
  邱怡郡:喂!下來啦!
  陳永彬: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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