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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怡秀林拔群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告
杜榮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邱怡郡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杜榮強犯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附表三編號一、三、四、附表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邱怡郡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貳、無罪部分:杜榮強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伍志德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文翔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丞凱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鄭文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國烜及張昌寰(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㈢嗣經警對鄭文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丞凱、高國烜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文翔所持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上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2 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杜榮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榮強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昶毅及黃成民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㈡杜榮強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黃成民(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㈢杜榮強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對杜榮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江昶毅、黃成民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杜榮強執行拘提,並對其身體及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8 樓F 室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並經警對杜榮強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邱怡郡與杜榮強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怡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三部分,陳永彬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且嗣未給付價金;另附表四編號四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所販賣之毒品誤載為海洛因)。

㈡邱怡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彬(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㈢杜榮強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及陳永彬(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

㈣杜榮強與邱怡郡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另附表五編號四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所販賣之毒品誤載為海洛因)。

㈤杜榮強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㈥嗣經警對杜榮強、邱怡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黃成民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杜榮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警對杜榮強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高國烜、江昶毅、黃成民、陳永彬、陳秀美、黃丁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國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下稱104 訴584 卷】二第55至61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1.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丞凱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文翔對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丞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卷【下稱104 偵15864 卷】三第206 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卷【下稱104 訴584 卷】一第57頁、104 訴584 卷二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3至67、245 至24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27 、151 、225 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鄭文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杜榮強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查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之單位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鄭文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復觀諸前揭譯文中被告鄭文翔於證人郭丞凱探詢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告以:「我要有現金才有辦法拖」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一第127頁),而強調須以現金為對價方可提供毒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計算交易所得,並藉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丞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鄭文翔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國烜、張昌寰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文翔對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168頁背面、104 偵15864 卷三第165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卷【下稱104 偵聲101 卷】第7 頁背面、104訴584 卷一第57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121 頁背面、104訴584 卷二第121 頁背面),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與證人高國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與證人高國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與證人張昌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偵15864 卷一61至62、66頁、201 頁至背面、192 頁背面至193 頁、215 至216 頁、246 頁、104 訴584 卷二第56至58頁);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另有鄭文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丞凱、高國烜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25 、150 、17 8頁);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國烜)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偵15864 卷一171 至173 頁)。又警方於被告鄭文翔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轉讓與證人張昌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鄭文翔所是認(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67 頁背面、259 頁),並經證人張昌寰證述屬實(見10 4偵15864 卷一第201 頁),而該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104 偵15864 卷三第198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文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事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惟查:

①訊據被告鄭文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高國烜吃毒品,真的沒有收錢等語。

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17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下列證人高國烜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據以彈劾其他證據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③查證人高國烜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許及104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鄭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192 頁背面至193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0日我跟鄭文翔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鄭文翔沒有跟我收錢,因為警察逼我咬鄭文翔販賣,我又怕檢察官會幫警察,我才於警詢、偵訊時這樣說等語(見104 訴584 卷一第56至58頁),是其證述反覆不一,則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鄭文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高國烜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鄭文翔所是認,並據證人高國烜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鄭文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鄭文翔與證人高國烜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25 頁,同卷第151 、178 頁亦同),記載如下:Ⅰ(時間:104年6月30日下午09時27分27秒)「高國烜:我要跟你拿1個鄭文翔:現在沒有,要晚一點高國烜:好」Ⅱ(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05分56秒)「高國烜:你那邊有飯吃嗎? 鄭文翔:有阿 高國烜:方便過去嗎? 鄭文翔:你來也沒辦法待,你可以拿回去高國烜:要跟你拿喔? 鄭文翔:還是你要用欠的 高國烜:我就沒錢還欠 鄭文翔:不然你幫我買嚇一跳,我要吐司跟冰奶 高國烜:我到了再打給你」Ⅲ(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16分15秒)「高國烜:你說你要吃什麼?鄭文翔:豬排蛋土司、起司蛋土司、特大冰奶高國烜:好」Ⅳ(時間:104年7月6日上午06時30分34秒)「高國烜:到了」 參諸上開譯文所示,證人高國烜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6 日均係於電話中探詢能否前往被告所在處向其取用毒品,且譯文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係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10樓樓頂(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25 頁),足見依2 人間授受毒品之習慣,被告鄭文翔於其住處附近交付與證人高國烜毒品為常態(僅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被告鄭文翔因證人高國烜之父親出殯,乃親至證人高國烜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詳後述),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事實(即104 年6 月30日)之行為地,被告鄭文翔亦自陳104 年6 月30日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4 號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烜(見104 訴584 卷一第58頁),足見證人高國烜證述:當天係鄭文翔跑到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找我跟我交易云云(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證要難遽採。起訴書雖以前引Ⅰ部分譯文所載被告鄭文翔與證人高國烜於104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27分之通話內容為證,然參諸2 人上開Ⅱ、Ⅲ、Ⅳ部分通話內容,被告鄭文翔於證人高國烜詢問「有『飯』吃嗎?」時,答稱「有啊」,並稱「你可以『拿』回去」,嗣高國烜詢問:「要跟你『拿』喔?」鄭文翔反問:「還是你要用『欠』的」時,高國烜答稱:「我就沒錢還『欠』」。而依被告鄭文翔及證人高國烜所述,高國烜為鄭文翔之遠房親戚,該次通話內容係高國烜欲向鄭文翔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高國烜沒錢購毒,鄭文翔念在2 人間有遠親關係,仍邀高國烜買早餐過去被告鄭文翔之住處,並於現場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與高國烜施用等情(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1頁背面、167 頁背面至168 頁、104 訴584 卷二第56頁),此情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起訴被告鄭文翔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足見依被告鄭文翔及證人高國烜之間聯絡毒品相關事項時之暗語習慣,「拿」與「欠」實係指涉不同之涵義,前者係指無償之轉讓,後者則為有償之交易。準此,被告鄭文翔與證人高國烜於上開Ⅰ部分之通話內容既係使用「拿」之暗語,且該次對話全未提及購買毒品之金額,堪認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2 人間應係約定由被告鄭文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國烜施用無訛。

④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事實,證人高國烜固於警詢於偵訊時稱:我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向被告鄭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5 公克,就是警察於104 年8 月3 日在我住處查獲的毒品,我於104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許曾施用該包毒品,因為當天是我父親出殯前兩天的事情,所以我記的很清楚等語(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1至62頁背面)。惟查,上開查獲之毒品1 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47公克乙情,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73頁),倘證人高國烜確曾施用該包毒品,何以自收受毒品迄為警查扣時,重量均約0.5 公克而幾無減少?嗣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證人高國烜確認上情,其始證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的重量是1 公克,因為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有聽到從我家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秤重結果是0.5 公克,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回答0.5公克,實際上是1公克等語(見104訴584卷二第59頁、60頁背面)。顯見證人高國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出入甚多,且確有受他人陳述影響證詞之傾向,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值斟酌。又關於被告鄭文翔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乙節,除證人高國烜前揭證述外,別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卷存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逕認被告鄭文翔確有證人高國烜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佐以被告鄭文翔既與證人高國烜間有遠親關係,則其於證人高國烜遭父喪之期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親至高國烜之住處贈與高國烜施用之情,尚與情理相符,堪認被告鄭文翔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國烜無誤。

⑤綜上,證人高國烜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鄭文翔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時、地,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且尚乏經與前開證言綜合判斷後,足認該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被告鄭文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文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禁藥一事並無直接故意,不構成轉讓禁藥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沿用改制前名稱)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沿用改制前名稱)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且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身心健康為害非淺,政府三令五申嚴加查禁,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鄭文翔於行為時已26歲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況徵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文翔於與證人高國烜於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事宜時,均刻意迴避「甲基安非他命」一詞而以其他暗語代之,顯然有意規避檢警及政府機關之查禁,益證被告鄭文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禁藥一事,主觀上確屬明知而具備直接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鄭文翔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供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7克半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三第206頁背面),惟證人郭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係交易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一第66、246頁),而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交易數量,應從有利被告鄭文翔之認定,即其僅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丞凱,附此敘明。

⑸另關於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國烜之行為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固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惟該次轉讓毒品之地點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前揭所指地點應屬誤載,併予更正之。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文翔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1.被告杜榮強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杜榮強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以及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事實我承認有轉讓,但沒有販賣,我知道刑度很重,怎麼會販賣;黃成民沒有工作,沒有經濟能力跟我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我是去黃成民住處吸毒;江昶毅沒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我怎麼會販賣海洛因給江昶毅,我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跟江昶毅碰面時有拿毒品給他,沒有收錢,晚上他問我有無海洛因,我當時不夠錢,所以沒有毒品給他,我跟江昶毅碰面是因為要去伍志德家施用毒品云云。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江昶毅、黃成民於本院審判時均證稱於警詢及偵訊之回答是因為當時被抓過於緊張,因檢警之誘導訊問才順著問題回答,且其等與被告杜榮強之間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不足為補強證據。另證人江昶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精神恍惚,且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月,證詞並非實在;而證人黃成民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互相矛盾,自非可信云云,為被告杜榮強辯護。

2.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⑴查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黃成民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 頁至背面、104 偵15864 卷二第45頁、104 訴584 卷二第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成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4偵15864 卷一第34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104 訴584 卷二第79頁背面),並有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07 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91頁亦同),復有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為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又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卷第9 頁背面、42頁、104 訴584 卷二第第121 頁背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0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存卷供參(見104 毒偵3589第13至20、22、23頁);再警方對被告杜榮強身體實施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4 毒偵3589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足認被告杜榮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及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3.事實欄二、㈠部分:查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昶毅、黃成民之事實,除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6 至7 頁背面、104 偵15864 卷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而上開被告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昶毅、黃成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 偵15864 卷二第79至80、121 至122 頁),復有前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佐(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07 、109 至110 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91、65至66頁亦同)。是被告有前揭犯行,彰彰明甚。詳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江昶毅部分:

①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江昶毅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江昶毅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杜榮強與證人江昶毅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09 至110 頁)記載如下:Ⅰ(時間:104 年6 月25日下午09:28:54)「江昶毅:我現在要過去了。杜榮強:我在宜安路跟安平路路口。江昶毅:要去金剛他家那條? 杜榮強:對。 江昶毅:路口那邊嗎? 杜榮強:對。」Ⅱ(時間:104 年6 月25日下午09:59:09)「江昶毅:我在SEVEN這等杜榮強:我現在過去了」Ⅲ(時間:104年7月1日上午02:32:31)「江昶毅: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杜榮強:你家?好啊,現在在拼現金。 江昶毅:我知道阿,多少? 杜榮強:你要多少? 江昶毅:我要1張女生的。 杜榮強:兩張啦。 江昶毅:我只有一千五而已。 杜榮強:好啦。」Ⅳ(時間:104年7月1日上午02:34:04)「江昶毅:你多久會到? 杜榮強:我等一下打給你。江昶毅:好。」Ⅴ(時間:104年7月1上午03:25:19)「杜榮強:快出來。江昶毅:好。」

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江昶毅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Ⅰ、Ⅱ部分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4 年6 月25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杜榮強,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杜榮強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跟安平路口超商,2 人均開車前往該處,見面後杜榮強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杜榮強價金,該次有交易成功等情(見104 偵15864 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核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7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44頁背面至46頁)。至證人江昶毅雖證述該次交易價格為2,000 元,而與被告杜榮強所供述之1,000 元不同,然2 人就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雙方前往現場之方式及交通工具、交易方式等基本情節均相一致,足認被告杜榮強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昶毅,縱2 人就當次交易金額之細節略有不符,然此或因毒品交易非僅此一筆而就交易細節稍有混淆,或因陳述時距案發已有一定期間而記憶未臻精確,自難因其未能就逾1 年半前之案發過程記憶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或其證述略有出入,即遽認所證內容俱不可採。職是,參核證人江昶毅前揭證詞及上開譯文內容,可佐被告杜榮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因卷內並無當次交易數量、金額之其他客觀跡證,應為被告杜榮強有利之認定,依其供述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併此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證人江昶毅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Ⅲ至Ⅴ部分內容後,具結證稱:104 年7 月1 日當時我要跟杜榮強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問杜榮強可不可以來我家,通話中「1 張女生的」就是指1,000 元海洛因,杜榮強原本要我買2,000 元,我說我只有1,500 元,後來杜榮強開車到我土城住處門口巷子,他打電話給我,我出門後就到杜榮強車子駕駛座旁,拿現金1,000 元給杜榮強,杜榮強給我1 包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情(104 偵15864 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核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7 頁、104 偵15864 卷二第44頁背面至46頁),堪以採信。故證人江昶毅前揭證述及上開譯文內容,均足以補強被告杜榮強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④被告杜榮強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我沒有印象有跟江昶毅見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我跟江昶毅碰面是因為要去伍志德的家施用毒品,我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昶毅云云(見104 訴584 卷一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昶毅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121 頁背面),則其辯詞屢屢更易,殊堪置疑。又被告杜榮強辯以:江昶毅沒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我怎麼會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惟其所辯與其所供述:我第一次跟江昶毅碰面時,他問我有無海洛因,我當時不夠錢,所以沒有毒品給他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123 頁背面),顯相矛盾。且證人江昶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 年7 月前後有施用海洛因,於105 年3 月因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去勒戒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益徵被告杜榮強前揭辯詞均無以為採。

⑤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江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過於緊張,於檢警誘導訊問下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同此見解)。證人江昶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作筆錄時我精神恍惚,而且距離案發時間相距2 個月,警詢及偵訊時以電話譯文內容叫我承認,當時我也不懂,就傻傻的說是,應該是警察把問題加上我的回答內容加總起來後,記載在筆錄上,檢察官筆錄記載的方式也一樣,我第一次遇到有可能被關,心裡害怕,我忘記有沒有在警詢時提到該次購買毒品的種類、金額云云(見同上卷第87至89頁)。惟查,警察、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江昶毅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對其告稱如果沒有指認杜榮強販賣毒品將受何等不利益,且警詢時有提示或告知譯文內容,證人江昶毅係本於自由意志,自己說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且其與杜榮強於104 年8 月間沒有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江昶毅於本院同日審判程序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84至85、88頁至背面),佐以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杜榮強沒有任何仇恨關係,不會說謊陷害杜榮強等語(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80頁),足見證人江昶毅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亦未經任何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訊問方式,且無構陷被告杜榮強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再由證人江昶毅前揭偵訊證詞可知,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可清楚答覆,且經提示譯文後,復能依憑記憶就與被告杜榮強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易、是否銀貨兩訖等情節,為前開明確證述,足認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況。衡以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容相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詞受記憶混淆或人為影響之可能性較低等情,堪認證人江昶毅於偵訊時之證詞,較諸其前揭審判中之證述更為可信。

⑥證人江昶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改稱:上開譯文Ⅰ、Ⅱ部分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跟杜榮強在約地方,要去找杜榮強還他錢,但當天杜榮強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購買毒品,但不是跟他買云云(見104 訴584 卷二第84頁至背面)。然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稱:當天我確實有從杜榮強那邊拿到2 克安非他命,但是並沒有拿2,000 元給杜榮強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則其就有無自被告杜榮強收受毒品此一關鍵事項,於同次審判期日竟有顯著歧異之情,其證述存有重大瑕疵甚明,自應以證人江昶毅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⑦證人江昶毅於本院審理時,另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改稱:上開譯文Ⅲ至Ⅴ部分對話內容中「我要1 張女生的」是要杜榮強幫我找1,000 元的海洛因,當天我有與杜榮強碰面,但杜榮強沒有交付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幫我找到東西,杜榮強說沒找到,杜榮強缺錢,變成他先跟我借1,000 元云云(見104 訴584 卷二第85頁)。倘被告杜榮強手邊確無海洛因現貨,或無法自他處調得海洛因,其於證人江昶毅以電話詢問有無海洛因時,理應逕行拒絕或以其他理由搪塞,而非於證人江昶毅以「我要1 張女生」等語邀約購買1,000 元海洛因時,反而加碼以「兩張啦」等語要求江昶毅購買2,000 元海洛因。復觀諸上開譯文所載基地臺位置,被告杜榮強於當日上午2 時32分接到證人江昶毅來電時,係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附近,嗣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致電證人江昶毅命其出門時,則已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證人江昶毅住處附近(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09 至110 頁),倘被告杜榮強確無法取得海洛因交付證人江昶毅,斷無遠道自新北市中和區遠道前往證人江昶毅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僅為當面告知無法取得現貨,並向證人江昶毅商借區區1,000 元之理。足徵證人江昶毅證稱當日杜榮強並未交付毒品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杜榮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成民部分:

①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為證人黃成民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黃成民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杜榮強與證人黃成民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4 偵15864 卷一第107 頁)記載如下:Ⅰ(時間:104.7.10上午11:18:24)「黃成民:你起來了嗎?杜榮強:起來了。黃成民:我在難過了。 杜榮強:我在桃園,你今天沒上班喔? 黃成民:放颱風假阿。 杜榮強:我過去再去找你。」Ⅱ(時間:104.7.10下午04:26:05)「黃成民:你在哪?杜榮強:新店。黃成民:我騎車過去好了。 杜榮強:下大雨,颱風天不好吧? 黃成民:沒關係。 杜榮強:我是在等人。 黃成民:我人很難過,我有打給金剛,他說他也要找人調。 杜榮強:我是在等人拿東西,我好了再打給你。 黃成民:你等到以後,下一站要去哪? 杜榮強:我等一下要去桃園 黃成民:你要去桃園前,過來我這一下好嗎? 杜榮強:好阿。」證人黃成民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陳述在104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住處用1,000 元跟杜榮強購買0.3 公克海洛因,另外用1,000 元購買0.5 公克海洛因等情均實在。當時我說「我在難過」是指我毒癮犯了,我就請杜榮強來我住處一下,後來杜榮強有進來我家,是在我家中完成交易的,當天我購買後有先施用海洛因,之後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104 偵15864 卷二第122頁)。經核證人黃成民前揭證述杜榮強販賣海洛因與黃成民部分,與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4偵15864 卷一第6 頁背面、104 偵15864 卷二第45頁),被告杜榮強並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在黃成民住處另有無償提供約0.3 、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成民施用等語(見104 偵15864 卷二第4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事實,我承認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121 頁背面)。綜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杜榮強供述,足徵證人黃成民所證前情非虛。

②被告杜榮強雖辯稱:黃成民沒有工作,沒有經濟能力跟我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我是去黃成民住處吸毒云云。惟質諸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104 年7 月10日是我去黃成民住處找他,當天我有賣1,000 元約0.3 公克海洛因給黃成民並收到1,000 元,交易有成功,另外有無償提供約0.3 、0.4 克安非他命給黃成民施用等語(見104 偵15864卷二第45頁至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我沒有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成民(見104 訴584 卷一第8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承認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121 頁背面),可知被告杜榮強數度翻異前詞,所辯內容復與證人黃成民上開指證情節迥異,諒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難憑採。

③證人黃成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7 月10日當天我打給杜榮強後,杜榮強沒有跟我見面,因為警察用釣魚方式問話,我才證述該次杜榮強有與我碰面云云(見104 訴584 卷一第79頁)。惟其嗣於同一審判期日又稱:104 年7 月10日當天杜榮強有跟我碰面,杜榮強沒有販賣1,000 元的海洛因及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警詢時因剛被警察抓到不久,心生恐懼,才會說他販賣毒品給我,我後來跟檢察官說7 月10日這次是杜榮強請我的,並補充說因為我跟杜榮強是多年的朋友所以請我,但我看筆錄上沒有記載。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跟杜榮強買毒品,偵訊筆錄中「在我家中完成交易的」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我有講「當天總共花2000元購買毒品」,但這不是事實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可知證人黃成民於同一審判期日中,非但就案發當日是否與杜榮強見面乙節,前後所證迥不相侔,甚就其於偵訊時有無證稱向杜榮強購買毒品一事,說詞亦相反覆歧異,故其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堪慮。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成民於104 年8 月4 日偵訊光碟內之錄音錄影檔案所示,證人黃成民於檢察官問及:「依照警方提示給你看的,104年7 月2 號下午3 點36分到同日下午3 點49分的監聽譯文,你這次有沒有跟他交易毒品成功?」並提示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後,答稱:「沒有交易毒品,就是請…朋友之間『相請』(台語)這樣子」,檢察官再追問「他請你什麼毒品?」黃成民答稱「一級海洛因」,其後檢察官質以「為何杜榮強願意無償提供你安非他命(按:應係海洛因之口誤)施用」時,證人黃成民答以「因為朋友」等語。嗣經檢察官依序訊以:「依據警方提示104 年7 月10號上午11點18分到同日下午4 點26分,你跟杜榮強的監聽譯文,你在警詢中說,這次你在104 年7 月10號下午約5 點,有在你的住處用1000塊跟杜榮強買0.3 克的海洛因,跟1000塊買0.5 克的安非他命,並且有交易成功,是否屬實?」「這次是有買海洛因跟有買安非他命是不是?」「總共花了2000塊,對不對?」「你當時說,我在難過,就是說毒癮犯的意思是不是?」「然後你後來就是要叫杜榮強到桃園前過去找你嘛,對不對?」「他到你家裡是不是?他有進去你家是不是?」「是在我家裡完成交易的嘛,對不對?」等問題時,證人黃成民均明確答稱:「是」。其後檢察官再訊問:「是否可以確認上開104 年7月10日該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證人黃成民復答稱「確認」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102 至106 頁)。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全文,可證104 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所載與證人黃成民實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成民係向檢察官表示「7月2 日」該次是杜榮強無償提供0.2 至0.3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黃成民施用,惟「7 月10日」當天有在其住處以1,000 元與杜榮強購買0.3 克之海洛因,及以1000元購買0.5 克之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請其確認是否有交易成功,證人黃成民復表示「確認」,自開始偵訊迄訊問結束,證人黃成民並無表示「7 月10日是杜榮強請我的」等語或類此之言語。顯見證人黃成民確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偵查中曾補充或改稱被告杜榮強係基於朋友關係請其施用,惟未經載明筆錄」乙節。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黃成民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均能流暢地立即回答,且檢察官於製作筆錄之後,有再向證人黃成民確認是否為其表達之真意,證人黃成民亦均表示確認,證人黃成民於訊問期間,均就坐於訊問席上,態度自然等情(見104 訴584 卷二第106 頁),徵諸證人黃成民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警詢的回答是依據我看完譯文後,加上我的記憶所為的回答,警察問問題時沒有說毒品多少錢,毒品種類、毒品數量,都是我自己看了譯文後自己回答的,不是警察暗示我什麼毒品、多少錢、多少量,警察和檢察官問筆錄時沒有對我作恐嚇或暴力行為等語(見104 訴584 卷二第80至82頁),顯見證人黃成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於不正訊問或虛偽誘導、錯覺誘導之訊問方式,亦未見證人黃成民於應答時有何過度緊張或恐懼之言談舉止。況證人黃成民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問及杜榮強於104年7 月2 日向其提供海洛因有無對價一事時,尚能自由陳述為無償提供,何以於同次訊問中,經質以杜榮強於104 年7月10日向其提供海洛因有無對價一事,竟會因感到恐懼而將無償轉讓訛稱為有償販賣?是其所證顯與常理不符。可徵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成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因過於緊張,於檢警之誘導訊問下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洵屬無稽。

④另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黃成民證述之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與被告杜榮強所供不一,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杜榮強業於偵查中坦承確如證人黃成民所證,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證人黃成民施用,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杜榮強於本院所述該次交付證人黃成民毒品之種類、數量,與證人黃成民前揭證述並無歧異。況被告杜榮強就其是否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乙節,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惟證人黃成民自檢察官偵查中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歷次指證均無二致,並於偵查中數度自承當日向被告杜榮強購買毒品後,有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4 偵15864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顯見證人黃成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較諸被告杜榮強前揭供述更為可信,自得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是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⑤又衡以證人黃成民與被告杜榮強均直承2 人係國中認識,並自103 年開始密切聯繫,是很好的朋友乙情(見104 訴584卷二第83頁、106 頁背面),可見證人黃成民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杜榮強之動機。復觀諸被告杜榮強供稱:我有在外面遇到黃成民,我問他為何在筆錄講說我有賣毒品給他;黃成民交保出去時,有主動跟我聯繫,說被警察誘導,他說他害怕,我請他老實講等語(見104 訴584 卷一第86、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杜榮強與證人黃成民曾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私下接觸,則證人黃成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無受被告杜榮強之影響,從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杜榮強之虛偽證述,要非無疑,足徵證人黃成民於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⑶上開被告杜榮強與證人江昶毅、黃成民間之通話譯文,雖未明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惟毒品交易既屬違法行為而須隱密進行,相關通信聯絡自均係以暗語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被告杜榮強與證人江昶毅、黃成民一致陳述確係聯絡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無訛,自得與前揭被告杜榮強之供述及證人江昶毅、黃成民之證述綜合印證、相互補強,而據以認定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江昶毅、黃成民與被告杜榮強之間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尚乏憑據。

⑷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將隨各次交易情形而為調整,衡諸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經驗法則,應認除有足證行為人無圖利意圖之特殊情形外,舉凡有償毒品交易,販賣者應有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各種方式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杜榮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復觀諸其前揭與證人江昶毅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於證人江昶毅邀約「我要1 張女生的(意指1,000 元海洛因)」時,被告杜榮強反以「兩張啦」等語建議證人江昶毅加碼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苟其無利可圖,何以會有此積極促銷毒品之舉?益見被告杜榮強於為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毒品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昶毅及黃成民跟犯行、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黃成民之犯行暨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1.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之答辯要旨:

⑴訊據被告邱怡郡對於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之犯行、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杜榮強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之犯行,辯稱:陳永彬是杜榮強的朋友,因為我跟杜榮強每天在一起,有一次陳永彬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一點點;陳秀美是我在女監遇到她,她來找我是因為她有時皮膚病發作起來會很痛,就叫我幫她跟藥頭拿500 元的海洛因讓她止痛,跟她之間我沒有任何利益,我純粹是幫她,我不需要靠販賣毒品來施打毒品,因為我有在賺錢;黃丁泉是我經由杜榮強認識的,黃丁泉知道我有1 個藥頭純度比較好,所以就找我幫他跟藥頭買毒品,因為我也要吸食,所以我們就一起買,我懷疑警方是否對黃丁泉作不當詢問云云。被告邱怡郡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邱怡郡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邱怡郡幫陳秀美、黃丁泉向藥頭購買毒品,依起訴書所載交付之毒品數量、金額不多,應不致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故被告邱怡郡並非基於營利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證人黃丁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時警察一直要他咬被告邱怡郡,而檢察官的筆錄也是從警察那裡來的,故證人黃丁泉警詢及偵訊證述均不可信云云,為被告邱怡郡辯護。

⑵訊據被告杜榮強對於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邱怡郡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之犯行,辯稱:邱怡郡跟我一起去,我從未收過半毛錢,我是她男朋友,有時載送她去是正常的云云。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杜榮強並不清楚邱怡郡與陳秀美間的毒品交易行為,且杜榮強與邱怡郡為男女朋友,幫忙邱怡郡接聽電話及駕車搭載邱怡郡與陳秀美見面係人之常情,不得據此推論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另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榮強僅有一次接聽陳秀美之電話,其餘部分被告杜榮強並未參與;證人陳永彬於審判時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係為獲得減刑才咬出被告杜榮強,且與陳永彬通話部分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不足為補強證據;證人黃丁泉於審判時證述其於警詢時係順著警察問話而陳述,所述內容不實,且杜榮強僅是轉達黃丁泉之電話內容予邱怡郡知悉,亦未到達販毒現場,並未介入毒品交易,應不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云云,為被告杜榮強辯護。

2.事實欄三、㈡、㈢、㈤部分:

⑴事實欄三、㈡附表四編號十二部分:

①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105 訴109 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核與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證述:我於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時、地有與邱怡郡見面,邱怡郡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情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並有被告邱怡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永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一第124 頁至背面),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邱怡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②按傳聞證據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永彬下列警詢中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據以彈劾其他證據之憑信性,合先敘明。公訴意旨就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事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訊據被告邱怡郡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該部分事實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邱怡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永彬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所是認,並據證人陳永彬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永彬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4 頁至背面)記載如下:Ⅰ(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37秒)「陳永彬:你們起來了嗎邱怡郡:剛起來陳永彬:去找你們好不好邱怡郡:恩陳永彬:人在哪邊邱怡郡:新店阿陳永彬:好!到了再打給你們」Ⅱ(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36秒)「陳永彬:嫂子,我現在要過去,你不要又睡著喔邱怡郡:不會啦!陳永彬:恩!歹勢,跟你講一下」Ⅲ(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45秒)「陳永彬:喂!我到了邱怡郡:你在樓下等我喔!陳永彬:好!」Ⅳ(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1分32秒)「邱怡郡:喂!下來啦!陳永彬:好」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僅可得知證人陳永彬依約前往被告邱怡邱怡郡所在地點,陳永彬並於抵達後通知邱怡郡等情,然尚無法據以推認2 人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陳永彬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指用欠的跟邱怡郡買安非他命,地點在邱怡郡新店住處樓下,是在通話後1 、20分鐘碰面,這次有跟她講事後會給她錢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惟其曾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要過去找她聊天,而過去後我跟她說因最近手頭比較緊沒錢購買毒品,綽號「小郡」之女子(按:即被告邱怡郡)就免費請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28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邱怡郡是拿差不多0.1 至0. 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28 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永彬就被告邱怡郡究係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迥然不侔,則其前揭偵訊時關於被告邱怡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要難率予採信。況該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該證詞,逕行認定被告邱怡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情,惟證人陳永彬歷次證述均肯認被告邱怡郡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核與被告邱怡郡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堪予信實,應認被告邱怡郡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而成立轉讓禁藥罪。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事實欄三、㈡附表四編號十一部分: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業據被告邱怡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訴109 卷二第68頁背面、121 頁至背面),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邱怡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永彬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所是認,並據證人陳永彬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永彬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記載如下:Ⅰ(時間:104 年11月16日下午04時54分25秒)「邱怡郡:喂陳永彬:你們在哪邊邱怡郡:在家裡陳永彬:阿我那個要拿給誰?邱怡郡:我自己陳永彬:拿給你就可以了喔邱怡郡:恩陳永彬:那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邱怡郡:恩陳永彬:我現在還沒下班,我差不多7點到那邊!跟你講一下Ⅱ(時間:104年11月16日下午06時56分26秒)「邱怡郡:喂陳永彬:還在睡喔!剛要到家而已,等一下我吃一下飯就過去了好嗎?跟你說一聲,不然我跟你說7 點邱怡郡:恩陳永彬:我怕你一直等先跟你講一下邱怡郡:在金剛哥他家陳永彬:蛤?邱怡郡:在金剛他家陳永彬:你們在那邊喔!好阿!那就先這樣了喔邱怡郡:恩」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具結證稱:上開譯文一樣也是還錢,這次就把剩的錢還清,邱怡郡在景安站附近路邊有請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我帶回家使用,這次不用錢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嗣證人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邱怡郡確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30 頁至背面),是證人陳永彬前揭證述及前開譯文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邱怡郡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惟前述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且有前揭譯文及證人陳永彬證述足資補強其憑信性,被告邱怡郡事後空言否認,容屬畏罪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⑶事實欄三、㈢部分:

①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杜榮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訴109 卷二第170 頁背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事實,並經被告杜榮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105 偵2589卷一第34頁、105 偵2589卷二第44頁背面);經核被告杜榮強上開自白與證人黃成民於偵訊時、陳永彬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105 偵2589卷一第159 頁背面、163 頁至背面、105 訴109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復有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永彬所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成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4 至125 、135 頁)附卷可稽,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杜榮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至起訴書附表雖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載為104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陳明就上開日期更正為104 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見105 訴109 卷一第74頁)。惟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杜榮強與證人黃成民通話之時間應為104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19分7 秒及同日下午5 時54分46秒(見105 偵2589卷一第135 頁),復徵諸證人黃成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杜榮強於104 年11月21日早上時有來我住處,請我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105 偵卷㈠】159 頁背面),堪認上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4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故上揭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時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事實欄三、㈤部分:被告杜榮強前開事實欄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卷【下稱105 毒偵856 卷】第10、35頁至背面、105 訴109卷二第170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毒偵856 卷第12至13、17、30頁)。再警方至被告杜榮強上開位於溪園路址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5 偵2589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杜榮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成民、陳永彬之犯行、被告杜榮強事實欄

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3.事實欄三、㈠、㈣部分:被告邱怡郡曾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被告杜榮強則有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六所示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以通話或簡訊方式聯絡之行為,嗣被告邱怡郡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等人見面,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秀美,其中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由被告杜榮強駕車搭載被告邱怡郡前往約定地點與陳秀美見面;另被告邱怡郡有於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等情,業據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2 至163 頁背面、165 至166 、168至169 頁背面、174 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下稱105 聲羈11卷】第33至34頁、105 訴109 卷一第36、38頁背面、73頁背面至75、78至79頁、105 訴109 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116 、118 頁至背面、123 至124 、132 頁)。而被告邱怡郡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等節,亦經證人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於偵訊時詳證在卷(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2 至163 頁背面、165 至166 頁、168 至169 頁背面),並有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共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秀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永彬所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黃丁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2 至134 頁)。是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有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詳述如下:

⑴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秀美,暨被告邱怡郡與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秀美部分: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共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秀美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美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邱怡郡、杜榮強與證人陳秀美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偵2589卷一第131 至134 頁),茲分就譯文各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臚列其記載及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時間:104年10月18日下午07時57分16秒)「邱怡郡:喂?他回來了,你還有要嗎?陳秀美:嗯!邱怡郡:你身上有錢嗎?陳秀美:半!邱怡郡:好」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譯文內容是我用500 元請邱怡郡幫我止痛,我說「半」是指500 元意思。我這次是在我住家樓下OK便利商店跟邱怡郡碰面,我給她500 元,邱怡郡拿給我用夾鏈袋裝的一小包海洛因。邱怡郡先生開車載她來,是邱怡郡拿海洛因給我的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5 頁至背面)。

②附表五編號二部分:(時間:104年11月19日下午03時17分45秒)「陳秀美:喂!你在哪邱怡郡:中和阿陳秀美:那天那個還有嗎邱怡郡:有阿陳秀美:那你等我邱怡郡:你還要多少陳秀美:5阿邱怡郡:一半嗎陳秀美:嘿阿邱怡郡:好啦」證人陳秀美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5 」是指500 元意思,我給邱怡郡500 元,邱怡郡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邱怡郡先生開車載她來,是邱怡郡拿海洛因給我的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5 頁背面)。

③附表五編號三部分:(時間:10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7分36秒)「杜榮強:喂陳秀美:喂!小郡老公嗎?杜榮強:恩陳秀美:有沒有1?杜榮強:好!等一下過去陳秀美:好」(時間:104年11月27日下午12時11分52秒)「杜榮強:喂陳秀美:你出來沒?杜榮強:快到了啦!陳秀美:喔杜榮強:到了打給你」(時間:104年11月27日下午12時41分13秒)「邱怡郡:喂陳秀美:喂!你小郡喔邱怡郡:嘿!怎樣?陳秀美:你老公不是說要來?邱怡郡:對阿陳秀美:然後勒?邱怡郡:在路上了 陳秀美:在路上了?確定?邱怡郡:對啦!陳秀美:剛才跟我講說快到了!1個多小時了 邱怡郡:好!再5分鐘就看到我陳秀美:真的邱怡郡:恩」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這次也是我用500 元跟邱怡郡拿海洛因止痛,電話是杜榮強接的,我是在104 年11月27日中午12點46分許在我家樓下便利商店跟邱怡郡碰面,我給她500 元,邱怡郡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也是男生開車載她來,是邱怡郡拿海洛因給我的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5 頁背面)。核與被告杜榮強於偵查中供述:前揭譯文應該是在講交易的事情,前兩通是我接的,最後一通是邱怡郡接的,當時我應該是在開車,該次交易數量是賣給陳秀美500 元海洛因,是邱怡郡下車拿給她的等語相符(見105 偵2589卷一第174 頁至背面)。

④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07分59秒之簡訊)「邱怡郡:我剛起床,現在才看到訊息,那我現在過去,要幫你準備嗎?」(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12分01秒之簡訊)「陳秀美:我在捷運上要回家先給你一千 五百明天給可以嗎」(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16分30秒之簡訊)「陳秀美:你可以到景安站載我嗎」(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21分25秒之簡訊)「邱怡郡:可以阿」(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25分11秒之簡訊)「陳秀美:我ㄎ快到了有幫我準備吧」(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29分49秒)「陳秀美:我坐計程車進去,你5分鐘走出來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5時39分23秒)「陳秀美:喂,3分鐘到邱怡郡:好」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這次是先用簡訊聯絡,交易過程是我要坐計程車回我家,我快到時打給邱怡郡,要她走來我家樓下,因為她當時在我家附近,該次她是用走的,後來在我家樓下便利商店跟邱怡郡碰面,邱怡郡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1,500 元是因為有某次有欠她錢,所以今天有先還她1,500 元,當天的海洛因500 元就先欠著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5 頁背面)。

⑤附表四編號二部分:(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24分25秒之簡訊)「陳秀美:在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25分10秒之簡訊)「邱怡郡: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28分14秒之簡訊)「陳秀美:可以過來嗎還你錢順便差1 我要趕去林口長更」(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29分38秒之簡訊)「邱怡郡:沒車子」(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31分07秒之簡訊)「陳秀美:那我去找你可以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09時32分03秒之簡訊)「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6日上午09時36分27秒)「陳秀美:喂!你家有人嗎邱怡郡:恩陳秀美:你在睡覺喔?你剛有跟我打簡訊嗎?杜榮強:你就過來阿陳秀美:喔!好!」(時間: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1分14秒)「陳秀美:喂!我到了杜榮強:好」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這次一樣是我要買「1 份」500 元海洛因。我是去邱怡郡新店秀朗橋下來有個資源回收場附近的住處,我早上10點21分許進到她家中,她給我1 包海洛因,我先還上次欠邱怡郡的500 元,所以這一次是用欠的方式跟他拿。又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1 次就是給付500 元,「差1 」就是指順便差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

⑥證人陳秀美嗣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其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見105 訴109 卷一第188 至192 頁),而被告邱怡郡亦不否認有於證人陳秀美所述時、地交付海洛因與陳秀美,並向其收取前述金額等節(見105 訴109 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119 頁);另被告杜榮強確有搭載被告邱怡郡前往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與陳秀美碰面乙情,亦為被告杜榮強及邱怡郡所是認(見105 訴109 卷一第36、38頁背面、78至79頁),復參諸被告杜榮強於偵查中供述:我承認證人陳秀美所述我有賣給她海洛因之情,我對她說的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74 頁至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更直承:我有和邱怡郡一起賣毒品給陳秀美,有時是我接電話,由邱怡郡送過去,有時是邱怡郡接電話,由我送過去,價格是我和邱怡郡一起決定的等語(105 聲羈11卷第31頁至背面)。綜上各情,益徵被告邱怡郡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秀美之犯行,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秀美之犯行甚明。

⑦被告邱怡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怡郡僅係幫證人陳秀美跟藥頭調取海洛因以止痛,並無營利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罪云云。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開各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事項,均係由證人陳秀美與被告邱怡郡直接聯絡、互為約定,而被告邱怡郡交付海洛因與陳秀美時,均同時向陳秀美收取價金,顯與直接以特定價額向賣毒者要約表示購買該價額可購得數量之毒品,迨雙方交易時,購毒者即逕行交付該價金向賣毒者購得毒品之常情相符,反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先由合資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迥異。況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邱怡郡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也不知道她是用多少錢買的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6 頁),復參以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於接到證人陳秀美以「半」或「五」之暗語電洽探詢購買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時,當下即能允諾,全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方能定奪之語,苟非渠等自身即係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陳秀美交易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焉能於證人陳秀美詢問之當下,迅速允諾並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完成毒品買賣?復參諸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陳秀美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105 偵2589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8時24分45秒之簡訊)「陳秀美:可以幫我度過明天嗎」(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8時25分42秒之簡訊)「陳秀美:問你老公我剩八百可以嗎」(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8時27分21秒之簡訊)「陳秀美:只要度過明天就好」(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8時35分44秒之簡訊)「陳秀美:不然我算拿一千但我先給八百這樣欠你七百星期一一起給可以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8時36分40秒之簡訊)「陳秀美:拜託你老公幫幫我」(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8時37分39秒之簡訊)「陳秀美:現在問告訴我好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9時13分29秒之簡訊)「陳秀美:有問嗎」(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9時44分47秒之簡訊)「陳秀美:還是我就拿八」(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下午09時51分31秒之簡訊)「陳秀美:怎不回」(時間:104 年12月27日上午12時53分20秒之簡訊)「邱怡郡:我剛睡著了,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吧!我們還要回帳,沒辦法再欠了」證人陳秀美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因為我覺得500 元的量不夠,身上剩下800 元,我跟邱怡郡說要1,000 元的海洛因,加上上次欠她的500 元,等於這次要欠到700 元,但是他們不願意,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105 偵2589卷一第166 頁)。足見依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及證人陳秀美之認知,毒品交易之相對人自始即為彼此,否則證人陳秀美理應不會以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為懇求賒帳之對象,被告邱怡郡亦不會以「我們還要回帳,沒辦法」等語拒絕販賣毒品與陳秀美。至證人陳秀美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給邱怡郡的錢,從頭到尾都不是販賣那種關係,是因為我知道邱怡郡自己有施用,我幫她分擔一點成本,而且她還送來給我,我也是要幫忙出車錢云云(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0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邱怡郡及證人陳秀美屢以「賒帳」、「欠」等語,稱呼其前揭於受領毒品時未當場支付現金之行為,顯然其主觀上係將給付被告邱怡郡之金錢評價為所受領毒品之代價,殊非其所述不具對價及義務性質之「車馬費」、「幫忙分擔成本」等支出之範疇。又證人陳秀美於被告杜榮強之辯護人詰問時稱:邱怡郡絕對沒有販賣的意思,以販賣的行情,沒有人在賣500 元的,一般都賣很貴等語(見105訴109 卷一第188 頁背面、192 頁)。惟其嗣又證述:(問:你剛說這次毒品是邱怡郡拿給你的,你是否知道數量為何?)大概就是我可以打一針止痛的量,但多少重量我不清楚,我可以用畫圖的方式畫出夾鏈袋的大小及當時所裝的粉末大約裝到多少。(問:你剛剛所畫的夾鏈袋及毒品示意圖中,你是否可以估計你如果以這樣的數量跟其他人購買,大約是多少錢?)也是差不多500 元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3 頁至背面),足認證人陳秀美就被告邱怡郡是否以「行情價」販售毒品一節,前後證述自相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要難憑採。

⑧被告杜榮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杜榮強並不清楚邱怡郡與陳秀美間的毒品交易行為,僅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幫忙邱怡郡接電話及搭載邱怡郡找陳秀美,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被告邱怡郡亦稱:證人陳秀美不會跟杜榮強聯繫請其提供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與阿強通話時,阿強是否知道你是誰?)知道。(阿強也知道你是要拿海洛因止痛?)知道等語(見105 訴109卷一第190 頁至背面),核與被告邱怡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稱:我有跟杜榮強說陳秀美有皮膚病,需要拿止痛的海洛因給他打針;杜榮強陪我去找陳秀美,應該知道我是要拿海洛因給陳秀美等情相符(見105 訴109 卷二第115 頁背面、117 頁),顯見被告杜榮強對於證人陳秀美即為其與被告邱怡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一事知之甚稔。又證人陳秀美於審理中證稱:(問:如果你所說你的認知中你都是跟邱怡郡買毒品,為何你會一直提到要邱怡郡幫你跟她老公拜託?)因為要不要給我,邱怡郡還是要聽她老公的話等語(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怡郡證稱:(問:提供海洛因給陳秀美施用,是否需要杜榮強同意?)不需要,但我身上錢不夠時,我好像要跟杜榮強借錢,我先前就跟陳秀美說過我沒有錢先幫她買毒品,我也要問杜榮強有沒有錢可以先借我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115 頁至116 頁)相符,可知縱被告邱怡郡對於其與被告杜榮強持有之毒品有處分權限,仍將宥於自身購毒資金有限,於經濟上須仰賴被告杜榮強,而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秀美,或允准其以賒帳方式購毒。另觀諸前引104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7分36秒之譯文記載,證人陳秀美去電詢問被告杜榮強「有沒有1 ?」被告杜榮強隨即以「好!等一下過去」一語應允,足見於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之間,被告杜榮強就毒品交易一事實具有強勢主導地位,方可於證人陳秀美來電探詢購買海洛因事宜時,不待詢問被告邱怡郡,逕自就毒品要約為承諾,並旋駕車搭載被告邱怡郡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證人陳秀美並收取價金。準此,被告杜榮強所為當非僅止於單純代為接聽電話,實已觸及毒品售賣之實際內容,益徵被告杜榮強與邱怡郡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秀美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⑨關於前揭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之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2 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26日該次交易我有給邱怡郡1,000 元,應該是包含上次賒欠的500 元跟該次交易的500 元,沒有再欠錢;我確定沒有賒帳,因為我那天就是身上有錢才去邱怡郡家等語明確(見105 訴109 卷一第190 至191 頁),可知證人陳秀美確已將該2 次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故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又關於前揭附表四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方式、金額」欄記載為「杜榮強、邱怡郡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2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嗣邱怡郡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秀美」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應係起訴被告邱怡郡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行為主體應不包括被告杜榮強。是上開記載均應予更正。

⑵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暨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部分: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共同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證人陳永彬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陳永彬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邱怡郡、杜榮強與證人陳永彬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2至125 頁),茲分就譯文各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臚列其記載及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時間:104年11月14日下午03時08分07秒)「陳永彬:喂喂!你們在哪邊?邱怡郡:在外地,好,今天有陳永彬:好邱怡郡:要找你朋友是嗎?陳永彬:對阿邱怡郡:馬上過去了 陳永彬:好」證人陳永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我是打杜榮強的電話,但是是邱怡郡接的,這次是該日通話後過10、20分鐘在新店溪園路交易,是邱怡郡拿0.2 公克海洛因給我,價錢是1,000 元,這次先賒帳,但是是用買的,我有說有錢再給他們等語(見105偵2589卷一第162頁背面)。

②附表四編號四部分:(時間:104年11月22日下午02時22分26秒)「邱怡郡:喂陳永彬:阿嫂邱怡郡:你回來了嗎陳永彬:我差不多再1小時就到我家了 邱怡郡:那要怎麼約?陳永彬:給你們錢阿邱怡郡:我知道阿!我是說要怎麼約陳永彬:差不多再1個半小時就到家了,你看要直接過來還是怎樣邱怡郡:喔!好阿陳永彬:那個阿嫂!邱怡郡:還要繼續嗎?陳永彬:先1張那種的,不然我要過2天才有錢了 邱怡郡:好」證人陳永彬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我是要跟邱怡郡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先1 張那種的」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我想跟邱怡郡買,邱怡郡在我住家樓下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她錢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

③附表五編號四部分:(時間:104年11月14日下午08時41分06秒)「陳永彬:喂!哥哥喔杜榮強:怎樣陳永彬:你方便嗎杜榮強:阿你不是找金剛嗎陳永彬:他那邊應該沒有吧!他電話關機了阿杜榮強:電話關機?阿我才走的阿!陳永彬:對阿!我要問你你走到哪邊了?方便嗎?還是...杜榮強:你過來阿陳永彬:你在哪邊?杜榮強:新店陳永彬:好」(時間:104年11月14日下午09時01分11秒)「杜榮強:喂陳永彬:我在樓下杜榮強:好」(時間:104年11月14日下午09時04分15秒)「陳永彬:喂!哥哥!拜託一下好不好!麻煩一下好不好?再一次就好了 杜榮強:阿那天處理現金的,你還陳永彬:不是啦!我如果處理現金我不是這種人,我也是用欠的,然後他電話關機你懂嗎?我哪可能處理現金然後給你欠?我哪可能做這種事情,我也是跟他欠的,我叫他去問一下可以嗎,但他現在關機,我正想跟你講,剛好兩邊都可以,這樣你懂我意思嗎?這個我明天就給你了」證人陳永彬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就其內容證稱:於104 年11月14晚間9 時許我到杜榮強新店住處樓下,是邱怡郡拿1,000 元0.2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也是先欠著,我有說我之後會還錢,同日晚間9 時4 分的對話就是在跟杜榮強解釋說要先欠錢,這次我都是跟杜榮強聯繫,但最後是邱怡郡拿給我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163頁)。被告杜榮強於偵訊時,經提示前揭譯文後供述:該次是在我溪園路住處樓下交易,我有拿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彬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73 頁背面)。是被告杜榮強雖未陳明其究係拿取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邱怡郡出面販賣與陳永彬,抑或係親自將上開毒品交付陳永彬,惟就被告杜榮強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則與證人陳永彬前揭證述相符,自堪憑採。

④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邱怡郡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彬之犯行。此由被告杜榮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和邱怡郡一起賣毒品給陳永彬,有時是我接電話,由邱怡郡送過去,有時是邱怡郡接電話,由我送過去,價格是我和邱怡郡一起決定的等語(105 聲羈11卷第31頁至背面),以及下述104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01分41秒及104 年11月16日下午04時54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永彬分別電洽被告杜榮強及邱怡郡而詢以「你們在哪邊」、「阿我那個要給誰?」及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要還他們錢」「他們不要給我欠」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至背面),益見依證人陳永彬之認知,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實為共同販賣毒品,2 人並有相互代理販毒並收取毒品款項之權限乙情,至為明瞭。

⑤被告邱怡郡之辯護人雖辯稱:邱怡郡與陳永彬通話部分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上開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8 分之通話譯文雖無具體暗語得據以推認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惟查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2分26秒之譯文中,證人陳永彬業已提及「先1 張那種的,不然我要過2 天才有錢了」等顯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之暗語,並經證人陳永彬證述「1 張那種的」之涵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104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4分許之譯文中,被告杜榮強及證人陳永彬之間關於「阿那天處理現金的,你還」、「不是啦!我如果處理現金我不是這種人,我也是用欠的,然後他電話關機你懂嗎?我哪可能處裡現金然後給你欠?」等足以使人合理懷疑係因積欠毒品債務致生紛爭之對話內容,亦經證人陳永彬陳明上開對話確係其向被告杜榮強解釋其賒帳購毒之事無誤。復參以被告杜榮強與證人陳永彬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記載(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3 頁至背面):(時間:104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01分41秒)「杜榮強:喂陳永彬:喂,你們在哪邊杜榮強:三峽陳永彬:你們什麼時候回來?杜榮強:待會陳永彬:阿我順便拿錢給你杜榮強:好,我到了打給你你再出門陳永彬:沒有,我可能不在家杜榮強:沒關係,我再打電話給你看你在哪裡陳永彬:好!不要太晚杜榮強:恩」(時間:104年11月16日下午04時54分25 秒)「邱怡郡:喂陳永彬:你們在哪邊邱怡郡:在家裡陳永彬:阿我那個要拿給誰?邱怡郡:我自己陳永彬:拿給你就可以了喔邱怡郡:恩陳永彬:那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邱怡郡:恩陳永彬:我現在還沒下班,我差不多7點到那邊!跟你講一下」證人陳永彬前揭向被告杜榮強表示「阿我順便拿錢給你」並向被告邱怡郡詢問「阿我那個要拿給誰?」等疑似授受款項之語句,經證人陳永彬證述確係清償先前毒品債款之意思無誤(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3 頁)。綜合前揭譯文及證人陳永彬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徵證人陳永彬與被告邱怡郡、杜榮強間確曾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且證人陳永彬有以賒欠價金方式購買毒品之習慣,復參以證人陳永彬既係於104 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被告杜榮強、邱怡郡約定清償欠款事宜,顯見此前證人陳永彬應曾以賒帳方式向被告邱怡郡或杜榮強購買毒品,足佐證人陳永彬依據前引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8 分7 秒譯文,證稱該次係向被告邱怡郡以1000元價格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並賒欠毒品價金等語,應堪採信。

⑥證人陳永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係為獲得減刑才說是向被告杜榮強、邱怡郡購買毒品,因為警察說交出上游會判比較輕;104年11月14日我並未向邱怡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且杜榮強、邱怡郡都是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我收過錢,我也沒有向渠等拿過海洛因云云(見105訴109卷一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133頁至背面)。惟審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要件,並未限定供出「有償交易」之毒品前手,倘證人陳永彬欲依該規定邀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只須供稱係由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無償受讓毒品,即符合減刑要件,自無須諉稱渠等係有償販賣毒品,更無必要編造與實際所受讓之毒品不符之毒品種類(例如實際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卻供稱係買受海洛因),衡情檢警於詢訊問時亦不致誤解上開法條規定或故意對證人陳永彬為錯誤之教示,是證人陳永彬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與事理有悖。再者,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價格昂貴,而證人陳永彬自陳與被告杜榮強、邱怡郡認識不久(見105訴109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交情既非深厚,應無可能每次均係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復徵諸證人陳永彬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欠阿強或小郡兩個人錢?)沒有欠錢。(問:如果都沒有欠錢,也沒有交付毒品的過程,你為何要在電話中拜託他們?)是求他請我吃。(問:他當時有無同意請你吃?)是阿強同意的。(問:如果每次都是免費請你,又何必有104年11月15日電話互相聯絡如何還錢的過程?)我有還70 0元,在何處還的我不記得。(問:你為何記得還700元,是否前面支付了300元?)因為我之前跟被告借錢。(後改稱)報告檢察官,其實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為了我自己所以這樣說,如果要判我偽證罪我也沒辦法」等語(見105訴10 9卷一第126頁至127頁背面),嗣又稱「(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只記得還700元新臺幣,但是不記得你有給被告30 0 元?)是。(問:檢察官提示104年11月15日10時1分之通訊譯文,你說你是要還她們錢,你是在金城路還的,還了幾百元還欠了幾百元等語,是否為你所述?)是,都是為了要減刑。(問:你當時要還給她們錢,你是把錢交給何人?)原本就沒有還錢這回事,我沒有還過錢」等語(見105訴10 9卷一第127頁背面、130頁)。足見證人陳永彬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在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致其難以自圓其說,且就有無還被告邱怡郡、杜榮強錢一事,於同次審判期日竟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核屬迴護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之詞,尚無從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佐以證人陳永彬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警察是否有對你刑求或是恐嚇?)警察就說如果交出上游會判比較輕,沒有刑求或恐嚇我。(警察在同上卷第25頁也提示104年11月14日6點32分之通話內容,跟前面內容差不多,這次你回答說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你並不是只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就為了減刑而每次都說交易成功,是否如此?)是,我不是每一次都有說交易成功。(究竟有無交易成功,你是否憑著記憶力回答?)是。」等語(見105訴109卷一第126頁),益徵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依其記憶、本諸自由意志而為證述,自應以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怡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永彬的譯文通話內容主要在聯繫還我錢的事情,他都說還我錢,其實他是還杜榮強的錢,可能是工作的錢,因為杜榮強會叫陳永彬幫杜榮強作粗工,杜榮強也會幫陳永彬叫粗工云云(見105訴109卷二第119至120頁背面)。惟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榮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永彬沒有金錢往來關係,陳永彬是我的朋友,打電話用意都是見面而已,見面時他就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陳永彬沒有託邱怡郡轉交錢給我等語(見105訴109卷二第132、134頁),以及證人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就沒有還錢這回事,我沒有還過被告邱怡郡、杜榮強錢等語(見105訴109卷一第130頁),顯有齟齬。況依被告杜榮強及邱怡郡所述,陳永彬係杜榮強之朋友,則其若與杜榮強有金錢往來,大可逕與被告杜榮強聯繫,尚無透過被告邱怡郡代為傳達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復參以證人邱怡郡所證內容與其自身刑責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足見證人邱怡郡上開證述,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⑧關於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㈠如附表四編號四(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編號四(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惟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前揭犯行所涉及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犯行與海洛因有關,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且此部分均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105訴109卷二第114頁背面、151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⑨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四部分之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是先欠著,其後於104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有陸續還清等語(見105偵2589卷一第163頁),可知證人陳永彬確已將該次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故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⑶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暨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部分: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共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黃丁泉所使用之情,為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黃丁泉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邱怡郡、杜榮強與證人黃丁泉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偵2589卷一第126 至130 頁),茲分就譯文各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臚列其記載及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五部分:(時間:10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58秒)「黃丁泉:喂!你有在員山路這邊嗎邱怡郡:廟口這黃丁泉:那我要怎麼過去?邱怡郡:中和路黃丁泉:我現在走連城路到中和廟口那就對了?邱怡郡:璋和國中黃丁泉:璋和國中我知道了 邱怡郡:南工路口 黃丁泉:我要半張,我現在沒錢了,幫我弄到1個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7分03秒)「黃丁泉:喂,我大概35分到璋和國中喔!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12時34分23秒)「黃丁泉:喂,我到樟和國中了邱怡郡:轉來南工路這邊黃丁泉:從南工路走就對了,你可以出來了」(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12時39分22秒)「黃丁泉:南工路68巷這裡對不對?邱怡郡:對黃丁泉:然後這邊有一間壽玄宮,我到了,你可以出來了 邱怡郡:好」證人黃丁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邱怡郡的對話,我說要「半張」是指500 元,「1 個」是指弄好一點。這次我沒有給邱怡郡錢,是用賒帳方式購買,我是在南工路68巷口交易,邱怡郡是用走路來的,她給我1 包海洛因,我之後有還她錢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8 頁背面)。核與被告邱怡郡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譯文內容係我與黃丁泉於南工路68巷附近交易,「半張」指500 元海洛因,我有給他1 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105 偵2589卷一第171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7頁背面)。

②附表四編號六部分:(時間:104 年12月25日下午08時09分41秒)「黃丁泉:你還在今天那個地方嗎?邱怡郡:沒有,我在連城路黃丁泉:你在連城路哪裡邱怡郡:嚐嚐久久你知道嗎黃丁泉:出來的麵包店好不好?邱怡郡:好黃丁泉:跟中午的一樣邱怡郡:跟中午的一樣嗎黃丁泉:恩,我現在就到了,你可以出來了」(時間:104年12月25日下午08時22分06秒)「黃丁泉:阿你怎麼還沒出來?邱怡郡:你在上來一點,我在錢都跟嚐嚐久久的對面,我走過去好了啦!」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邱怡郡對話,我跟她約在連城路我家牛排附近,這次我也是跟她買500 元海洛因1 包,這次我應該也是賒帳。這次也是她1 人來,我隔天凌晨有跟邱怡郡碰面還她1,000 元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8 頁背面)。

③附表四編號七部分:(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5時41分40秒)「黃丁泉:喂邱怡郡:等一下晚一點黃丁泉:多晚?大概幾點?邱怡郡:大概要1個小時喔!我回去再打給你黃丁泉:你有辦法過來我們公司嗎?邱怡郡:可以阿黃丁泉:好的喔!邱怡郡:你要嗎黃丁泉:one啦!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5時59分15秒)「邱怡郡:喂!黃丁泉:改8好的!邱怡郡:好黃丁泉:快點過來喔! 邱怡郡:好!我盡快」(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7時02分04秒)「邱怡郡:還要再等一下黃丁泉:還要幾分鐘邱怡郡:還要半小時黃丁泉:半小時會到這喔邱怡郡:最快半小時黃丁泉:好」(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7時24分59秒)「邱怡郡:喂!到哪裡?黃丁泉:公司邱怡郡:你還沒下班喔?黃丁泉:對阿邱怡郡:我現在從新店過去黃丁泉:大概多久到?20分鐘邱怡郡:差不多黃丁泉:快點邱怡郡:好,在趕了」(時間:104年12月26日下午07時38分11秒)「邱怡郡:喂!轉個彎就到了 黃丁泉:多給我1個袋袋好不好邱怡郡:好黃丁泉:我現在下去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2時02分49秒)「黃丁泉:喂!阿全啦邱怡郡:恩黃丁泉:one啦!邱怡郡:什麼one?黃丁泉:還你1千啦邱怡郡:好黃丁泉:在哪裡?邱怡郡:員山路黃丁泉:員山路喔!在全家那邊嗎!對不對邱怡郡:對黃丁泉:好!我到了打給你!差不多15分鐘至20分鐘」(時間:104年12月27日上午12時18分22秒)「邱怡郡:喂黃丁泉:30秒)到邱怡郡:好」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說「one 」是指要買1,000 元,我多跟邱怡郡要1 個分裝袋,要分兩次用,我跟邱怡郡約在員山路502 號公司碰面買海洛因,她給我1 包海洛因,這次她是自己來,也是用賒帳,我隔天有跟她約定要還錢,最後在員山路的全家還1,000元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

④附表四編號八部分:(時間:104年12月29日上午05時48分15秒)「黃丁泉:還你500,阿你在哪裡邱怡郡:我在樹林黃丁泉:什麼時候回來邱怡郡:待會黃丁泉:還要多久邱怡郡:大概半個小時黃丁泉:可以直接到我家這邊嗎邱怡郡:好黃丁泉:盡量啦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上午06時23分39秒)「黃丁泉:喂!到哪了邱怡郡:我們現在要出發黃丁泉: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上午06時57分55秒之簡訊)「杜榮強:還是送去你家嗎?」(時間:104年12月29日上午06時59分21秒)「黃丁泉:好,我在樓下」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是要還邱怡郡500 元,再跟她買海洛因,邱怡郡是在我連城路家樓下將毒品交給我,杜榮強有沒有來我不確定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那次好像是請邱怡郡幫我拿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94頁背面)。

⑤附表四編號九部分:(時間:104 年12月29日下午01時02分29秒)「邱怡郡:喂黃丁泉:男女各半啦!邱怡郡:電話講什麼東西聽不懂啦!黃丁泉:要還我錢的!我8點多才可以還給你邱怡郡:那8點多我再去找那男的女的黃丁泉:你不是要先拿嗎邱怡郡:沒有!你拿到錢的時候再打給我」(時間:104年12月29日下午04時18分47秒)「邱怡郡:我沒辦法過去黃丁泉:還是你要等我?邱怡郡:我等你阿!如果有變動我有出去我再打給你黃丁泉:那你等我!可是8點你一定要接喔邱怡郡:我知道!見面再說黃丁泉:我等一下打給你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下午04時45分31秒)「邱怡郡:喂黃丁泉:我5點多到喔!我5點多到新店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下午05時02分35秒)「邱怡郡:喂黃丁泉:喂!我過秀朗橋了!再1分鐘就到了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下午07時27分44秒)「黃丁泉:你還在新店嗎邱怡郡:對黃丁泉:好!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9日下午08時33分37秒)「黃丁泉:我到了邱怡郡:好」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要還邱怡郡錢,順便買海洛因,「男女各半」是跟她開玩笑。最後是在秀朗橋由邱怡郡給我海洛因1 包,我忘記當場有無給她錢,但是我有還她錢。我5 點多碰面時,她說沒有,到7 、8 點才拿到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9 頁)。

⑥附表四編號十部分:(時間:104年12月30日上午09時44分14秒)「黃丁泉:你可以到我公司嗎邱怡郡:沒辦法出去黃丁泉:我在上班沒辦法出去邱怡郡:中午阿!不然就晚一點黃丁泉:阿你在哪裡?邱怡郡:新店!一樣黃丁泉:那我看我中午可以過去邱怡郡:不是晚上那邊喔!是你還我錢那邊黃丁泉:新店馬!我知道!我差不多中午的時候過去邱怡郡:好黃丁泉:還你1喔!還你1千邱怡郡:我知道」(時間: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1分40秒)「黃丁泉:喂!我過5分鐘至10分鐘到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30日下午06時12分24秒)「黃丁泉:我跟你講喔!猜一個謎語喔!你聽就對了 邱怡郡:好黃丁泉:半個男生,半個女生,猜一樣東西,到時候你再跟我講答案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30日下午06時19分16秒)「黃丁泉:還有另外一個女生要還500,跟另外這個女生不一樣邱怡郡:好啦!我知道黃丁泉:是分開的喔邱怡郡:好啦黃丁泉:你7點到嗎?要準時喔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30日下午06時50分39秒)「黃丁泉:跟你約景安捷運站好不好邱怡郡:那邊很多車耶黃丁泉:在那邊我比較快阿!在哪邊會比較快啦邱怡郡:景安站在上來一點,什麼家樂福那邊黃丁泉:家樂福嗎邱怡郡:順路,我要去中和交流道黃丁泉:好,家樂福」(時間:104年12月30日下午07時02分29秒)「黃丁泉:我只有看到大潤發,沒有看到家樂福邱怡郡:那就大潤發黃丁泉:你多久會到邱怡郡:我過橋了啦黃丁泉:好」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說半個男生半個女生是在跟邱怡郡開玩笑,我是要還1 個500 元,再買1 包海洛因,最後約在大潤發交易500 元海洛1包,這次的海洛因是賒欠,是邱怡郡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杜榮強,嗣於同日晚上10點多約在南工路璋和國中還邱怡郡前述在大潤發買海洛因的500 元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9 頁至背面)。

⑦附表五編號五部分:(時間:104年12月27日下午08時19分59秒)「黃丁泉:喂杜榮強: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啦!他不在了出去了 黃丁泉:你們現在是在員山路還是新店?杜榮強:員山路黃丁泉:全家那嗎杜榮強:恩黃丁泉:你跟他說我過去全家那我要1個在那等他杜榮強:好。」(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08時54分36秒)「黃丁泉:喂!可不可以幫我拿到公司?我還你錢邱怡郡:中午以前黃丁泉:好!可不可以順便幫我買一下工具?邱怡郡:恩好!跟昨天一樣?黃丁泉:好,跟昨天一樣邱怡郡:好」(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05分54秒)「黃丁泉:喂!你可以現在過來嗎邱怡郡:我盡量黃丁泉:幫我工具買2個好不好邱怡郡:恩黃丁泉:謝謝啦!麻煩一下快一點,在不舒服了,謝謝」(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6分24秒)「黃丁泉:你們出門了沒?邱怡郡:現在出門了 黃丁泉:好,快點,快死了」(時間: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6分39秒)「邱怡郡:喂,我到了 黃丁泉:你到了喔!好,我現在下去」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晚上8 點多是杜榮強接的,我要他跟邱怡郡轉告要「1 張」,就是指要1,000 元海洛因,隔天早上我請邱怡郡幫我買兩個針筒,我當時說我不舒服只是想要請他快一點。後來在員山路公司碰面,是邱怡郡來拿毒品給我,我不確定當時杜榮強有沒有來。這次有無給錢我忘記了等語(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9 頁)。

⑧附表五編號六部分:(時間:104年12月31日上午06時39分45秒)「黃丁泉:喂!在哪裡杜榮強:中和,璋和國中那黃丁泉:你跟他說,我等一下到,要還他500元杜榮強:好」(時間:104年12月31日上午08時27分58秒)「杜榮強:我過去了黃丁泉:我要還1千杜榮強:好啦!黃丁泉:欠你錢要還杜榮強:我跟你講不要說這個黃丁泉:好啦!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杜榮強:要過去了」(時間:104年12月31日上午09時16分51秒)「黃丁泉:喂杜榮強:快到了黃丁泉:好」(時間:104年12月31日上午09時21分53秒)「杜榮強:你人呢黃丁泉:好,我下去了,馬上到」(時間: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59秒)「杜榮強:拜託!電話拜託黃丁泉:我知道杜榮強:要見面嗎?黃丁泉:沒啦!你今天的有給錯嗎杜榮強:怎麼說黃丁泉:怎麼那麼少杜榮強:見面講!拜託啦!老大黃丁泉:好啦!不然你到了打給我」(時間:104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9分31秒之簡訊)「杜榮強:你電話裡再講一些有的沒的,我馬上掛電話。」證人黃丁泉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自102 年12月31日上午6時39分45秒起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53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幾通是請杜榮強轉告邱怡郡要還錢,我跟邱怡郡碰面地點我忘記了,邱怡郡拿1 包海洛因給我,這次我還500或1,000 元,我上午9 點多從公司下去,應該是在公司門口交易。我11點多有打電話給杜榮強質疑東西有比較少,杜榮強就不高興等情(見105 偵2589卷一第169 頁至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我那天應該是跟邱怡郡拿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杜榮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黃丁泉可能是跟我買的,是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在黃丁泉公司交易,他有將錢交給我,毒品我也有給他,當日上午11時5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黃丁泉與我的通聯,他講海洛因太少了等語相符(見105 聲羈11卷第33頁)。是被告杜榮強雖未陳明其究係經由由被告邱怡郡出面販賣海洛因與黃丁泉,抑或係親自將海洛因交付黃丁泉,惟就被告杜榮強確有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乙節,則與證人黃丁泉前揭證述相符,洵堪採信。

⑨證人黃丁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肯認其前揭偵查中所證交易經過均屬實在(見105 訴109 卷二第86至89頁),而前揭譯文及證人黃丁泉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怡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黃丁泉的通話內容,我有交付海洛因給黃丁泉,104 年12月27日(按:應指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104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19分許之通話)杜榮強應該有幫忙黃丁泉轉達他要毒品的事情給我等語相符(見105 訴109 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124 頁、127 頁背面至128 頁),足認證人黃丁泉前揭結證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佐以被告杜榮強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與證人黃丁泉通電話之情,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和邱怡郡一起賣毒品給黃丁泉,有時是我接電話,由邱怡郡送過去,有時是邱怡郡接電話,由我送過去,價格是我和邱怡郡一起決定的;104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與黃丁泉之通聯,該次黃丁泉可能是跟我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後來是在黃丁泉的公司交易,他有將錢交給我,毒品我也有給他等語(105 聲羈11卷第31頁至背面、33頁),足徵被告邱怡郡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之犯行,而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之犯行無訛。

⑩被告邱怡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邱怡郡僅係幫黃丁泉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而證人黃丁泉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邱怡郡是幫我跟別人拿毒品,所以跟我有金錢往來云云(見105 訴109 卷二第85頁至背面)。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邱怡郡與證人黃丁泉始終未言及雙方如何出資、分配毒品各節,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額與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之常情,迥不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4983判決同此見解)。況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327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縱如被告邱怡郡所稱,其係於接獲黃丁泉電話後,始進而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黃丁泉,亦難據以否定其與黃丁泉之間係屬販賣毒品交易之性質。復參以被告黃丁泉於104 年12月25日係直接向被告邱怡郡告以「幫我弄到1個」等語叮囑其將自己所購買之毒品質量「弄好一點」,而非請被告邱怡郡轉知毒品上游辦理;另於104 年12月31日發覺所買受毒品之品質、數量與預期有所落差時,亦係直接電詢被告杜榮強「你今天的有給錯嗎」「怎麼這麼少」等語,而非請其代為向毒品上游轉達意見等情,益徵依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及證人黃丁泉之認知,邱怡郡、杜榮強確係販賣海洛因與黃丁泉之直接相對人甚明。至證人黃丁泉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說邱怡郡沒有賣我、邱怡郡是幫我跟別人拿云云(見105 訴109 卷二第85頁至背面)。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黃丁泉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黃丁泉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邱怡郡係代其向別人拿海洛因而非向其販賣海洛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5 訴109 卷二第60至68頁),顯見證人黃丁泉前揭證詞,洵屬偏袒被告邱怡郡、杜榮強之詞,自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⑪被告杜榮強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杜榮強僅是轉達黃丁泉之電話內容予邱怡郡知悉,並未到達販毒現場,亦未介入毒品交易,應不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云云。惟由前引104 年12月27日下午8 時19分起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杜榮強於證人黃丁泉向其表示:「你跟他說我過去全家那我要1 個在那等他」等語時,隨即能夠理解其意思並應允「好」,足徵被告杜榮強對於證人黃丁泉稱「1 個」之涵義知之甚明,從而無須進一步商討交易之細節,亦不待向被告邱怡郡確認該筆交易是否可行,足見其與證人黃丁泉間已有販賣毒品之合意。此由上開104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起之譯文所示,證人黃丁泉向被告杜榮強陳述「我要還一千」之暗語時,被告杜榮強立即答覆「好啦」,並於黃丁泉來電埋怨毒品數量時,再三以「拜託!電話拜託」、「見面講!拜託啦!老大」、「你電話裡再講一些有的沒的,我馬上掛電話」等語告誡證人黃丁泉不要在電話中提及等易引發販毒嫌疑之用語乙節,更足明之。復參以事後證人黃丁泉係直接向被告杜榮強抱怨該次交付之毒品「怎麼那麼少」,而非託其向被告邱怡郡轉達對該次毒品之不滿乙節,益徵被告杜榮強絕非單純代被告邱怡郡接聽電話,實已觸及毒品販售之實際內容,並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允證人黃丁泉之要約後,委由被告邱怡郡出面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顯見被告杜榮強就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丁泉之犯行,與被告邱怡郡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⑫至證人黃丁泉雖於審判時證述其於警詢時有啼藥之狀況,且警察一直要求其咬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云云(見105 訴109卷一第199 頁背面、207 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丁泉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偵訊錄影時間連續並無中斷,而錄影畫面中,證人黃丁泉與偵訊檢察官之問答多為一問一答,檢察官發問前先提示與問題相關之譯文內容,證人黃丁泉於閱覽後再行回答;多數問題於發問後均係先有打字聲音,證人黃丁泉再回答,於回答後亦有打字聲音。另檢察官發問之語氣平和,未見其對證人黃丁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證人黃丁泉除有時打哈欠之外,回答時神情自然無異狀,全程以坐姿應答,時而背靠椅背,時而上身前傾,有時則以手勢輔助應答等情(見105 訴109 卷二第60至68頁)。足見證人黃丁泉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依憑記憶並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證人黃丁泉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表示關於所證事實,應以前揭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86至89頁背面),而肯認其偵訊證述屬實,足徵證人黃丁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⑬關於前揭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部分之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11、15、16之「交易方式、金額」欄雖記載該5 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惟依證人黃丁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邱怡郡幫我購買毒品這些錢都有還清給邱怡郡了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95頁),可徵證人黃丁泉確已將交易所賒欠之款項如數給付,故追加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將隨各次交易情形而為調整,衡諸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經驗法則,應認除有足證行為人無圖利意圖之特殊情形外,舉凡有償毒品交易,販賣者應有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各種方式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邱怡郡、杜榮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渠等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復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知之甚稔。再審諸證人陳秀美提議希望以賒欠700 元之方式交易時,邱怡郡回覆以「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吧!我們還要回帳,沒辦法再欠了」等語予以拒絕;被告杜榮強並於陳永彬賒欠購毒價金時以「阿那天處理現金的,你還…」等語予以斥責,嗣經陳永彬一再求懇始通融續為毒品交易,足見渠等販賣毒品確係對於利潤有所期望,乃不樂見買受方一再以賒欠方式交易。佐以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多係配合證人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與渠等約定之地點,並親赴現場進行交易,均須支出在途往返之勞力、時間、費用,苟渠等所為毒品交易無利可圖,當無如此積極熱切之赴償行為。綜上各情,俱徵被告邱怡郡、杜榮強於為事實欄三、㈠、㈣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毒品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被告邱怡郡、杜榮強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

㈣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所指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翔、杜榮強及邱怡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法律變更之適用:按被告鄭文翔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杜榮強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被告邱怡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自「5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部分: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鄭文翔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五、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事實欄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至十、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為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於該等犯行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及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為5 千萬元),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7 號函示,依文獻記載,正常人1 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200毫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是正常人1 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200 毫克,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文翔、杜榮強、邱怡郡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國烜、張昌寰、黃成民、陳永彬施用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就被告鄭文翔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均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就被告杜榮強於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3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文翔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㈡所載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事實,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鄭文翔、邱怡郡涉有前開轉讓禁藥罪嫌,請檢察官、被告鄭文翔、邱怡郡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論告及答辯(見104 訴584 卷二第123 頁),無礙於被告鄭文翔、邱怡郡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杜榮強、邱怡郡事實欄三、㈣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並上開部分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應屬誤載,已如前述,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認該等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105 訴109 卷二第114 頁背面、151 頁背面),本院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指明。

㈣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就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三、㈢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成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事實欄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㈤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鄭文翔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被告杜榮強事實欄二、三、㈢、㈣、㈤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邱怡郡事實欄三、㈠、㈡、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鄭文翔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文翔曾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104 年7 月7 日有在我新店住處附近跟郭丞凱碰面,當時因為郭丞凱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邱怡郡講,邱怡郡就給我一組銀行帳號,我把銀行帳號給郭丞凱等他匯款後,邱怡郡就請我拿17克半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丞凱,當天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丞凱等語(見104 偵15864 卷三第206 頁至背面),嗣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鄭文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且因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但書規定之拘束,所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個月(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鄭文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文翔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以9,000 元價格販賣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販毒之價格、數量均非甚微,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2.被告杜榮強部分:

⑴被告杜榮強曾㈠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被告杜榮強就其所為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杜榮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

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江昶毅、黃成民、陳秀美及黃丁泉等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杜榮強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邱怡郡部分:被告邱怡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至十、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陳秀美、陳永彬及黃丁泉等人,且多係應其相識者之購毒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皆屬微少,足見被告邱怡郡非以不特定多數民眾為販毒對象,復參以本案屬零星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利得不高,顯與販毒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迥異,參酌其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以客觀上一般國民生活經驗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3 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被告杜榮強復施用前揭毒品自戕身心健康,亦屬不該。惟念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鄭文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被告杜榮強及邱怡郡則僅就部分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被告鄭文翔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攤飯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杜榮強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怡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3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榮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得衡諸各該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是否科處輕於有期徒刑6 月之刑,業如前述,併予說明。

2.另衡酌被告3 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3人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又被告杜榮強基於毒癮而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習慣性、反覆性之傾向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鄭文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杜榮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邱怡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罪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宣告刑中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經被告3人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7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5864卷三第186、188、192頁、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二第36頁),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文翔、杜榮強所持用,供被告鄭文翔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供被告杜榮強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共同持用,供渠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等物,卷內查無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直接證據,亦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難認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鄭文翔係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丞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鄭文翔雖辯稱:其未自邱怡郡或郭丞凱獲得任何好處,僅係代邱怡郡交付毒品並提供邱怡郡之帳戶供郭丞凱匯云云。惟查證人郭丞凱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自始為被告鄭文翔而非被告邱怡郡,被告鄭文翔因而向邱怡郡調取欲販賣與證人郭丞凱之毒品,並借用帳號供證人郭丞凱匯入購毒之價金,是郭丞凱匯入邱怡郡帳戶中之9,000元,核屬被告鄭文翔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杜榮強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故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4000)。至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固為被告杜榮強與邱怡郡所共犯,惟係由被告邱怡郡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應認該部分販賣毒品價金係由被告邱怡郡實際取得,自不得對被告杜榮強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邱怡郡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除附表四編號三證人陳永彬所賒欠之購毒價金1,000元,因尚未為被告邱怡郡所取得,無從宣告沒收外,被告邱怡郡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500+500+1000+500+500+1000+500+1000+500+500+500+500+1000+1000+1000=10500)。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杜榮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伍志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榮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伍志德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4 年6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伍志德。因認被告杜榮強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杜榮強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榮強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伍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杜榮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榮強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伍志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證人伍志德是要來跟我借錢,順便拿工錢給我,叫我拿給黃成民;我確實有跟伍志德見面,當時伍志德要還我錢,因為伍志德有接1個桃園的工程,他跟我借錢要買材料,他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大概借了1萬元左右,他沒有開票或提供任何擔保給我,借錢時只有我跟伍志德在場,我也沒有請伍志德寫借據;當天我跟伍志德碰面,他還給我7,000元。伍志德做這個工程有虧錢,他身上有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是伍志德主動要還我錢等語。

六、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杜榮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伍志德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杜榮強所是認,並據證人伍志德證述屬實,而警方對被告杜榮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4偵15864卷一第104至105頁,104偵15864卷二第132頁亦同)記載如下: Ⅰ(時間:104年6月19日下午09時33分23秒)「伍志德:你在哪裡?杜榮強:我在新店伍志德: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可是我還要再一個月的工資,我帶著工人去,要多久?杜榮強:你跟我出門比較快伍志德:我去找你好了,再用一台車出去就好了杜榮強:好」Ⅱ(時間:104年6月28日上午12時41分58秒)「伍志德:你在哪裡?杜榮強:新店伍志德:你那裡有工人嗎?杜榮強:有伍志德:我等一下回去」被告杜榮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Ⅰ部分譯文是伍志德要跟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拿半兩17.5公克,以7,000元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街邱怡郡家中交易。「工人」是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資」代表新臺幣。毒品交易有成功,我以半兩(17.5公克),以7,000元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街邱怡郡家中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一第8至9頁);嗣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1個月的工資」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拿錢」要拿買毒品的錢給我,我不知道「帶著工人去」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10點多伍志德是到新店邱怡郡母親鄭麗華新店溪園路家中找我,他拿7,000元給我,我拿半兩安非他命給他,有交易成功。依104年6月28日上午12時4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伍志德也是要跟我買半兩安非他命,「工人」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當天後來伍志德有到鄭麗華新店溪園路家中,我有拿半兩安非他命給伍志德,伍志德一樣交付7,000元給我,我們有完成交易。伍志德不會跟我借錢,也不會將黃成民薪水交給我轉交等語(見104偵15864卷二第45 頁背面至4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我確實有跟伍志德見面,當時證人伍志德要還我錢並跟我借錢,當天他還我7,000元(見104訴584卷一第86頁背面)。再證人伍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4年6月19日下午,我有到新店區溪園路找杜榮強,交付7,000元黃成民薪水給杜榮強,並向他借錢。前揭Ⅰ部分之譯文中「我等一下拿錢給你」是指我要拿黃成民的薪水給杜榮強,我提到「工資」是指我要跟杜榮強借錢的意思,「我帶著工人去」,這句話是指我當時有帶其他工人,這通電話跟毒品交易無關,當天我沒有跟杜榮強買過毒品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一第26頁、104偵15864卷三第143頁背面、104訴584卷二第75頁背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杜榮強、證人伍志德之陳述,其等曾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附近見面,被告杜榮強並向證人伍志德收取現金7,000元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杜榮強就被告杜榮強向證人伍志德收取上開現金之性質為何?究屬證人伍志德交由被告杜榮強轉交證人黃成民之薪水,抑或證人伍志德向被告杜榮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又當日被告杜榮強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伍志德等事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引歷次供述內容多所歧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已難盡信。再被告杜榮強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經提示前揭Ⅱ部分譯文後供稱:104年6月28日伍志德也是要跟我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工人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伍志德,伍志德一樣交付7,000元給我等語(見104偵15 864卷二第45頁背面)。惟嗣於104年9月10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印象104年6月28日這天伍志德有沒有跟我買毒品,我忘記是否有跟伍志德見面等語(見104偵15864卷三第160至161頁)。則被告杜榮強就伍志德曾否請其轉交黃成民薪水、是否知悉2人前揭Ⅱ部分譯文之通話內容中「工人」之涵義、當日有無完成交易毒品等關鍵事項,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供述內容竟屢經更易,足見其前揭自白之憑信性,殊值斟酌。況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內容,與證人伍志德前揭證述情節亦屬迥異,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㈢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同此見解)。同理,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足認係指涉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或暗號,又乏其他客觀跡證或相同交易主體間曾援用類同暗語之案例可資佐證,縱被告自白該通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除非指證者亦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係指毒品交易,否則難謂其屬被告自白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自白之真實性。而依前揭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間於104年6月19日之通話內容所示,證人伍志德詢問被告杜榮強人在何處,而被告杜榮強答覆其在新店後,證人伍志德告稱:「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可是我還要再1個月的工資,我帶著工人去,要多久?」被告杜榮強則稱:「你跟我出門比較快。」證人伍志德則回以:「我去找你好了,再用一台車出去就好了。」被告杜榮強則應允:「好」。綜觀上開譯文全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而關於「工錢」、「工資」、「工人」等語之內涵,依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解為「1 個月的工資」係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工錢」係指毒品對價,惟其不知「帶著工人去」之意思。然依證人伍志德之解釋,「我等一下要拿工錢給你」是指伍志德要拿黃成民的薪水給杜榮強,「工資」係指伍志德要跟杜榮強借錢,「我帶著工人去」係指伍志德當時有帶其他工人。從而,被告杜榮強與證人伍志德關於譯文內容涵義之陳述大相逕庭,足徵上開譯文尚須經被告杜榮強闡述後,始得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佐證,且缺乏客觀跡證或被告杜榮強曾援用相同暗語之其他案例可資佐證,尚不足為其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黃成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伍志德給我的吃飯錢、工資都是直接交付我本人、沒有透過杜榮強交付工資給我等語(見104訴584卷二第79頁),而與證人伍志德前揭證述有所出入,惟此至多得作為彈劾證人伍志德證詞之憑信性,或駁斥被告杜榮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詞之依據,尚非可資證明被告杜榮強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件被告杜榮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為真實,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榮強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榮強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杜榮強無罪之諭知。

參、義務告發部分:

一、證人高國烜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案件開偵查庭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鄭文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依據警方提示104年6月30日下午9時27分之監聽譯文,你於警詢陳述,你這次在當日晚間11時,在新光路1段89號前以1,000元購買1包0.5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屬實,交易時間地點內容都正確,交易有成功,譯文中我說『1個』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是鄭文翔跑到我住處找我跟我交易」云云(見104偵15864卷一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檢察官問:你是否還有跟鄭文翔購買過毒品?)有,104年7月30日晚上6點多,我有在木柵用公共電話打鄭文翔上開門號,我跟他在電話中說你過來,後來鄭文翔就直接來我89號住處樓上叫我下樓,沒有再打電話,我就在當日晚上7時,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沒有特別約定重量,並且有交易成功」云云(見104偵15864卷一第193頁)。且證人高國烜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陳述之內容迥異,業如前述。

二、證人江昶毅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杜榮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卷1 第109 頁並告以要旨)104 年6 月25日下午9 時28分54秒到同日21時59分9 秒譯文是何人間對話?內容為何?)我與杜榮強的對話,在約地方,要去找他,還他錢。…(檢察官問:杜榮強這天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云云(見104訴584卷二第84頁至背面)、「(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1第110頁並告以要旨)104年7月1 日上午2時32分31秒到同日03時25分19秒譯文,是何人間對話?內容為何?)…(檢察官問:碰面後,杜榮強有交付壹仟元海洛因給你?)當天沒有」云云(見104訴584卷二第85頁)。且證人江昶毅上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陳述之內容迥異,業如前述。

三、證人黃成民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杜榮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104 年7 月10日杜榮強究竟有無販賣壹仟元的海洛因及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云云(見104 訴584 卷二第79頁背面)、「(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04年7月10日你當天總共花2,000元買毒品,並沒有說杜榮強是請你用,在偵查中所述與在警詢所述,完全相符,與你方稱你到偵查中時有跟檢察官說當天杜榮強只是請你吃不符,有何意見?)但我還有跟檢察官說是他請我的,這一次因心生恐懼跟警察講的跟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他當天是請我的,檢察官說東西那麼貴為何請我,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後來跟檢察官說7月10日這次是杜榮強請我的,但我看筆錄上沒有記載」云云(見104訴584卷二第80頁背面)、「(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04年7月10日確實有用2,000元跟杜榮強購買毒品?)是根據我的陳述記載,但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跟杜榮強買毒品」云云(見104訴584卷二第81頁)。且證人黃成民上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陳述之內容迥異,業如前述。

四、證人陳永彬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邱怡郡、杜榮強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104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當天你是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把錢交給小郡或阿強?)沒有。」云云(見105 訴109 卷二第126 頁背面)、「(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偵字2589號卷第27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察又再次提示你104 年11月20日1 時56分之譯文,也是你撥出,A說要去金剛他家,之後在2 點多你又再打去,對方問你回來了嗎,你說差不多再過1小時就到你家...你說過兩天才有錢,對方說好等語,警察問你這是與何人的對話,你說是和綽號小郡的女子之對話,是之前你向小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商量先拿毒品,錢過兩天再給她,警察問你是否有交易成功,你說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你中和區永和路的住家樓下向小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錢先欠著等語,是否為你所述?)是我說的沒錯,但交易沒有成功,東西沒有拿到,就是指安非他命沒有拿到」云云(見105訴109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辯護人問:被告二人有無曾經因為拿給你甲基安非他命,而要跟你收過錢?)就是我說要用欠的,但是最後都沒有拿錢。(辯護人問:你說要用欠的,但是他們有無主動要你給他們錢過?)沒有。(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都提供你免費施用?)是,就是他們請我用」云云(見105訴109卷一第133頁背面)。且證人陳永彬上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陳述之內容迥異,業如前述。

五、綜上,證人高國烜、江昶毅、黃成民、陳永彬前揭陳述內容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應已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郭丞凱│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9│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7 日凌晨0 │溪園路43巷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附│ │時58分許 │號 │郭丞凱所持用門號033286│。 ││表三編│ │ │ │006 市內電話及門號0963│ ││號1 )│ │ │ │21182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宜後,以新臺幣(下│ ││ │ │ │ │同)9,000 元之價格,於│ ││ │ │ │ │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6 公克)與│ ││ │ │ │ │郭丞凱,並以匯款方式收│ ││ │ │ │ │取價金9,000 元。 │ │├───┼───┼─────┼──────┼───────────┼──────────┤│二 │高國烜│104 年6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 │30日晚間11│溪園路43巷6 │高國烜所持用門號098922│讓,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 │時許 │號(起訴書附│5479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表三編│ │ │表誤載為臺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號2) │ │ │市文山區新光│後,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路1 段89號2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樓) │包(1 公克)與高國烜。│ │├───┼───┼─────┼──────┼───────────┼──────────┤│三 │高國烜│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與高國烜以上開門│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 │6 日上午6 │溪園路43巷4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讓,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 │時30分許 │號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表四編│ │ │ │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 ││號1)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5 │ ││ │ │ │ │公克)與高國烜。 │ │├───┼───┼─────┼──────┼───────────┼──────────┤│四 │高國烜│104 年7 月│臺北市文山區│鄭文翔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 │30日晚間某│新光路1 段89│高國烜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讓,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 │時 │號2 樓 │公共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表三編│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 ││號3) │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 ││ │ │ │ │公克)與高國烜。 │ │├───┼───┼─────┼──────┼───────────┼──────────┤│五 │張昌寰│104 年8 月│新北市新店區│鄭文翔於左列時、地施用│鄭文翔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 │3 日中午12│溪園路43巷4 │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 │時許 │號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 ││表四編│ │ │ │超過1 公克)與張昌寰。│ ││號2 )│ │ │ │ │ │└───┴───┴─────┴──────┴───────────┴──────────┘附表二:被告杜榮強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江昶毅│104 年6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其所持用門號09│杜榮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25日晚間10│宜安路與安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 │時5 分許 │路口之超商 │江昶毅所持用門號098766│年陸月。 ││表一編│ │ │ │1906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號1 )│ │ │ │命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與江昶毅並收│ ││ │ │ │ │取價金1,000 元。 │ │├───┼───┼─────┼──────┼───────────┼──────────┤│二 │江昶毅│104 年7 月│新北市土城區│杜榮強與江昶毅以上開門│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1 日凌晨3 │金城路2 段4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 │時25分許 │巷5 之13號附│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陸年。 ││表一編│ │ │近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號2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約0.│ ││ │ │ │ │3 公克)與江昶毅並收取│ ││ │ │ │ │價金1,000 元。 │ │├───┼───┼─────┼──────┼───────────┼──────────┤│三 │黃成民│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杜榮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10日下午5 │民利街100 巷│黃成民所持用門號09364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 │時許 │18號附近 │7526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陸年。 ││表一編│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號3) │ │ │ │宜後,於左列時、地,分│ ││ │ │ │ │別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海洛因(約0.3 公克)│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約0.5 │ ││ │ │ │ │公克)與黃成民,並收取│ ││ │ │ │ │價金共計2,000 元。 │ │├───┼───┼─────┼──────┼───────────┼──────────┤│四 │黃成民│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成民以上開行│杜榮強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 │2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 │時49分許 │18號附近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月。 ││表二編│ │ │ │無償轉讓海洛因(0.2 公│ ││號1) │ │ │ │克)與黃成民。 │ │├───┼───┼─────┼──────┼───────────┼──────────┤│五 │黃成民│104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門號0000000000│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追│ │17日晚間11│民利街100 巷│號行動電話與黃成民使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加起訴│ │時至12時許│18號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月。 ││書附表│ │ │ │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二編號│ │ │ │他命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1) │ │ │ │、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安非他命(0.1 公克)與│ ││ │ │ │ │黃成民。 │ │├───┼───┼─────┼──────┼───────────┼──────────┤│六 │黃成民│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成民以上開行│杜榮強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追│ │21日上午某│民利街100 巷│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加起訴│ │時(起訴書│18號附近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年貳月。 ││書附表│ │誤載為104 │ │後,於左列時、地,無償│ ││二編號│ │年10月21日│ │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2) │ │上午某時)│ │非他命(各0.1 公克)與│ ││ │ │ │ │黃成民。 │ │├───┼───┼─────┼──────┼───────────┼──────────┤│七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以門號0000000000│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追│ │25日下午2 │中和路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彬所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加起訴│ │時40分後某│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月。 ││書附表│ │時 │ │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 ││二編號│ │ │ │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列│ ││4) │ │ │ │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 ││ │ │ │ │公克)與陳永彬。 │ │├───┼───┼─────┼──────┼───────────┼──────────┤│八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杜榮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杜榮強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追│ │29日上午8 │溪園路43巷4 │陳永彬聯絡轉讓禁藥甲基│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加起訴│ │時17分許後│號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柒月。 ││書附表│ │某時 │ │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 ││二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1 │ ││5) │ │ │ │公克)與陳永彬。 │ │└───┴───┴─────┴──────┴───────────┴──────────┘附表三:被告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毒品種類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第一級毒品│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火吸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時許 │18號 │ │月。 │├──┼─────┼─────┼──────┼──────────┼──────────┤│二 │第二級毒品│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杜榮強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3 日下午3 │民利街100 巷│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命 │時許 │18號 │吸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第一級毒品│105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20日下午6 │溪園路43巷4 │因同時置放玻璃球內燒│,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二級毒品甲│時至7時許 │號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月。 ││ │基安非他命│ │ │ │ │├──┼─────┼─────┼──────┼──────────┼──────────┤│四 │第一級毒品│105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0日下午8 │溪園路43巷4 │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時至9時許 │號 │靜脈 │月。 │└──┴─────┴─────┴──────┴──────────┴──────────┘附表四:被告邱怡郡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秀美│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其與杜榮強共同│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5日下午5 │廣福路30號OK│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42分許 │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與陳秀美所持│月。 ││書附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一編號│ │ │ │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 ││8) │ │ │ │宜後,於左列時、地,以│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 包(重量不詳)與陳│ ││ │ │ │ │秀美,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賒帳)。 │ │├───┼───┼─────┼──────┼───────────┼──────────┤│二 │陳秀美│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與陳秀美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6日上午10│溪園路43巷4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21分許 │號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10) │ │ │ │)與陳秀美,並收取價金│ ││ │ │ │ │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三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14日下午3 │溪園路43巷4 │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30分許 │號 │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書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 ││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2)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0.2 公克)│ ││ │ │ │ │與陳永彬,嗣陳永彬賒帳│ ││ │ │ │ │而未給付價金。 │ │├───┼───┼─────┼──────┼───────────┼──────────┤│四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陳永彬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 │22日下午2 │永和路96之1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加起訴│ │時40分許(│號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左│。 ││書附表│ │追加起訴書│ │列時、地,以1,000 元之│ ││一編號│ │附表誤載為│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 │ │下午3 時20│ │(重量不詳)(追加起訴│ ││ │ │分許) │ │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與│ ││ │ │ │ │陳永彬,並收取價金1,00│ ││ │ │ │ │0 元。 │ │├───┼───┼─────┼──────┼───────────┼──────────┤│五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7665│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5日中午12│南工路68巷口│3366號行動電話,與黃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39分許 │ │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書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 ││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 ││7)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與黃丁泉,並收取價金│ ││ │ │ │ │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六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5日晚間8 │連城路224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22分許 │我家牛排餐廳│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前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9) │ │ │ │)與黃丁泉,並收取價金│ ││ │ │ │ │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七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6日晚間7 │員山路502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38分許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一編號│ │ │ │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 ││11) │ │ │ │與黃丁泉,並收取價金1,│ ││ │ │ │ │0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八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9日上午6 │連城路428 巷│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59分許 │6 弄5 之4 號│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重量不詳)與│ ││14) │ │ │ │黃丁泉,並收取價金500 │ ││ │ │ │ │元。 │ │├───┼───┼─────┼──────┼───────────┼──────────┤│九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29日晚間8 │秀朗橋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33分許 │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 ││一編號│ │ │ │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 ││15) │ │ │ │詳)與黃丁泉,並收取價│ ││ │ │ │ │金1,000 元(追加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賒帳)。 │ │├───┼───┼─────┼──────┼───────────┼──────────┤│十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與黃丁泉以上開門│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 │30日晚間7 │中山路2 段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加起訴│ │時2分許 │8 號大潤發 │因之事宜後,於左列時、│月。 ││書附表│ │ │前 │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一編號│ │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16) │ │ │ │)與黃丁泉,並收取價金│ ││ │ │ │ │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十一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邱怡郡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追│ │16日晚間7 │捷運景安站附│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讓,處有期徒刑玖月。││加起訴│ │時許 │近 │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書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 ││二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3)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約0.2公克)與陳永彬。 │ │├───┼───┼─────┼──────┼───────────┼──────────┤│十二 │陳永彬│104 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7665│邱怡郡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追│ │27日中午12│溪園路43巷4 │3366行動電話,與陳永彬│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加起訴│ │時許 │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書附表│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一編號│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 ││12) │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 │ │ │至0.2公克)與陳永彬(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 ││ │ │ │ │賒帳方式交易)。 │ │└───┴───┴─────┴──────┴───────────┴──────────┘附表五: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秀美│104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追│ │18日晚間8 │廣福路30號OK│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30分至9 │便利商店 │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拾陸年。 ││書附表│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由杜榮強駕│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 │ │ │ │車搭載邱怡郡至左列地點│年拾月。 ││ │ │ │ │,於左列時間,以5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重量不詳)與陳秀美,│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500 │ ││ │ │ │ │元。 │ │├───┼───┼─────┼──────┼───────────┼──────────┤│二 │陳秀美│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追│ │19日下午3 │廣福路30號OK│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47分至4 │便利商店 │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拾陸年。 ││書附表│ │時17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因之事宜後,由杜榮強駕│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4) │ │ │ │車搭載邱怡郡至左列地點│年拾月。 ││ │ │ │ │,於左列時間,以5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重量不詳)與陳秀美,│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500 │ ││ │ │ │ │元。 │ │├───┼───┼─────┼──────┼───────────┼──────────┤│三 │陳秀美│104 年11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邱怡郡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追│ │27日中午12│廣福路30號OK│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46分許 │便利商店 │,與陳秀美所持用門號09│刑拾陸年。 ││書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6) │ │ │ │杜榮強駕車搭載邱怡郡至│年拾月。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 ││ │ │ │ │陳秀美,並由邱怡郡收取│ ││ │ │ │ │價金500 元。 │ │├───┼───┼─────┼──────┼───────────┼──────────┤│四 │陳永彬│104 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杜榮強以上開門號098974│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追│ │14日晚間9 │溪園路43巷4 │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1分許 │號 │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陸月。 ││書附表│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二級││一編號│ │ │ │事宜後,由邱怡郡於左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 │ │ │ │時、地,以1,000 元之價│肆月。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 ││ │ │ │ │洛因)0.2 公克與陳永彬│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1,│ ││ │ │ │ │0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賒帳)。 │ │├───┼───┼─────┼──────┼───────────┼──────────┤│五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邱怡郡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追│ │28日上午10│員山路502 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56分許 │ │,與黃丁泉所持用門號09│刑拾陸年。 ││書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3) │ │ │ │邱怡郡於左列時、地,以│年拾月。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 ││ │ │ │ │黃丁泉,並由邱怡郡收取│ ││ │ │ │ │價金1,000 元。 │ │├───┼───┼─────┼──────┼───────────┼──────────┤│六 │黃丁泉│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杜榮強與黃丁泉以上開門│杜榮強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追│ │31日上午9 │員山路502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訴│ │時21分 │ │因之事宜後,由邱怡郡於│刑拾陸年。 ││書附表│ │ │ │左列時、地,以1,000 元│邱怡郡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7 ) │ │ │ │(重量不詳)與黃丁泉,│年拾月。 ││ │ │ │ │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 │ ││ │ │ │ │1,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或利益│數量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壹袋(毛重零點貳陸陸零,淨重零點│
│    │甲基安非他命成│壹參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
│    │分之白色結晶(│克、餘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二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袋(毛重零點捌陸捌零公克,淨重│
│    │之白色粉末(含│零點陸貳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
│    │包裝袋壹只)  │伍公克,餘重零點陸貳陸伍公克)  │
├──┼───────┼────────────────│
│三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袋(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
│    │之米白色粉末(│零點參壹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
│    │含包裝袋壹只)│伍公克,餘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  │
├──┼───────┼────────────────┤
│四  │含有甲基安非他│貳袋(總毛重參點柒壹肆零公克,總│
│    │命成分之白色結│淨重參點貳玖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
│    │晶(含包裝袋貳│零零參公克,餘重參點貳捌玖柒公克│
│    │只)          │)                              │
├──┼───────┼────────────────┤
│五  │含有海洛因成分│伍包(總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總餘重│
│    │之粉末(含包裝│壹點柒肆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貳│
│    │袋伍只)      │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七點壹七,│
│    │              │總純質淨重零點陸陸公克)         │
├──┼───────┼────────────────│
│六  │含有海洛因成分│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餘重零點│
│    │之粉末(含包裝│參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
│    │袋壹只)      │)                              │
├──┼───────┼────────────────┤
│七  │鄭文翔持用之三│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枚)                          │
├──┼───────┼────────────────┤
│八  │杜榮強持用之HT│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枚)                          │
├──┼───────┼────────────────┤
│九  │杜榮強及邱怡郡│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共同持用之行動│壹枚)                          │
│    │電話          │                                │
├──┼───────┼────────────────┤
│十  │杜榮強及邱怡郡│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共同持用之行動│壹枚)                          │
│    │電話          │                                │
├──┼───────┼────────────────┤
│十一│鄭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十二│杜榮強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十三│邱怡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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