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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及海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及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及海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00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前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就曾定期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占3罪合併刑期(即125日)約為0.96,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等因素,與重定執行刑時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總合為拘役67.2日)不宜超過上述比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一編號2、3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之其餘1罪(即附表二編號1)既未確定,則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之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30日 109年8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110年6月25日  2 妨害公務執行 拘役40日 110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5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5月18日 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3 未指定犯人誣告 拘役30日 110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5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5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拘役55日 110年3月29日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處拘役55日,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8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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