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及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及海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5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企圖規避其應負法律責任,於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改口承認犯行,難認有真心反省之意,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坦承犯行,請求審酌本案起因係因其假釋期間遭管區刁難,有所怨氣,酒後誤事,又為中低收入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本案也受有傷害,迄今無法工作等情,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被告以自身身體倒臥在道路雙黃線上,並沒有完全遮斷或是杜絕往來道路,應該沒有到壅塞的程度,來往車輛仍可以及時閃避,且被告是在等候管區員警到場,主觀上應無壅塞之故意;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副所長洪永承輾傷被告部分亦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提到尚有留一個車道給車通行,顯然客觀上也沒有壅塞道路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後主動表示願意認罪,並經原審曉諭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後仍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乃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清河、彭瑞玲、歐宥廷、洪永承之證述、被告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對話錄音譯文及電話報案電腦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原上訴指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難採信。
㈡按「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係以公共交通安全為其保護之法益,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又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上開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本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即克當之。查:
⒈證人即首位到場之員警歐宥廷證述:現場排除狀況後要離開,當我駕駛巡邏車至前方迴轉欲返回派出所途中,在下坡路段發現被告趴臥在道路雙黃線中間,臉朝上坡處看著我的車子,我想繞過他,但他隨著我的車子左右移動身體不讓我過,我往左繞開,他便往左移動,我往右繞開,他便往右移動,他的動作讓我當下無法駕車前進,便停下來等支援警力到場協助排解。後來副所長開車上來,因為被告剛好躺在路中間、在我車子正前方,離我車子很近,我的車燈剛好照到他,在我的巡邏車車燈照射下看不到被告,所以副所長的來車也看不到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即欲到場支援之員警洪永承則證以:當天我駕駛巡邏車前往支援,因為現場路幅狹小,我就空出一個車道要讓其他車子通行,因為歐宥廷車子開著遠光燈,我沒有發現他的前方躺著被告,就壓到他。當時被告躺在雙黃線上,不管我走哪個車道,都會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經原審勘驗所示結果:被告面朝左方蹲在馬路中央雙黃線上,由跪姿轉為趴臥姿勢,持續面朝其左方,於左方來車靠近時即面朝下,手往前伸長,趴下橫在馬路中央。其後,被告維持臥姿抬頭面朝左方,往畫面左線車道方向爬行,身體佔據一半左線車道;巡邏車自畫面下方左線車道出現往右線車道偏駛停於被告前方,同時間,被告面朝左方所巡邏車偏駛方向,以臥姿往後即右線車道方向移動,身體佔據一半右線車道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102、111、113頁)。顯見被告先在馬路中央雙黃線處,朝其左方看著歐宥廷所駕駛之巡邏車前來之方向,在巡邏車靠近時即將身體橫在雙向2個車道中間雙黃線、巡邏車前方趴臥著,並隨著巡邏車往左、往右偏駛而將其身體朝其上方、下方挪動以更大範圍的佔據左、右車道。且被告所趴臥處道路二旁緊鄰住家之圍牆,亦有卷附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7頁),亦即隨著被告挪動身體而佔據特定車道一半時,若係有機車行經,為避免碾壓被告勢必繞行而導致行駛在道路側邊白實線上或路緣,使得車輛可能打滑、不穩而傾倒摔車,遑論自小客車等四輪以上車輛根本無法通行,縱使行經之車輛(不論是機車、自小客車等)欲以繞行另一車道方式通過,亦可能因此必須逆向行駛;何況被告並非定點不動,而係隨著歐宥廷駕駛之車輛偏駛而挪動身體,又車輛轉向本需要一定時間與空間方可順利變換車道行駛,則行經之車輛縱使欲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趁被告身體佔據另一車道時強行從另一車道而過亦實屬不能。因此,被告以上作為不僅造成歐宥廷駕駛車輛遭阻擋無法通行,亦同使其他車輛難以或無法通過,如要勉強通過亦可能造成打滑、不穩而摔車之結果或必須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使本罪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陷於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
⒉證人即目擊之居民彭瑞玲證稱:案發前我在陽台洗衣服、曬衣服,因為被告與吳清河等人講話聲音很大聲,現場又是很安靜,所以聽得到他們說話的聲音,也看得一清二楚。第1台警車要調頭回去,開下來的時候,被告本來蹲在雙黃線上,看到警車來就躺在雙黃線上說「來壓我啊!來壓我啊」,這時候有第2台警車開過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也沒有看到,因為我們注意力都在上方的第1台警車,被告穿著黑衣服躺在雙黃線上,加上道路有施工視線不佳,被告就被第2台警車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參以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看著歐宥廷駕駛之車輛而隨其偏駛方向挪動身體,足見被告係不欲讓歐宥廷所駕駛車輛通過,明知其橫躺臥在馬路中央之行為將會造成遭碾壓死傷以致車輛不敢通行之結果而仍故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即有出於妨害交通之意圖。
⒊又被告橫躺臥馬路中央未久,即遭洪永承所駕駛第2輛巡邏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歐宥廷停放該處車輛車頭燈照射結果,以致碾壓被告,使被告受有傷害,除據前開歐宥廷、洪永承、彭瑞玲證述在卷,及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參外,洪永承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被告上開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之行為雖未歷時甚久,然此實係因洪永承駕駛車輛碾壓到被告始終止,並非被告為避免其他車輛之危險而在看見歐宥廷車輛停下後立即起身主動停止。洪永承車輛碾壓到被告之結果更徵被告行為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被告妨害交通行為雖屬短暫,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之意圖,以及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指被告在該處係為等候歐宥廷警員前往處理,動機應非在壅塞道路,更無意以自身安全冒險,並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提及洪永承欲將車輛停放在歐宥廷所駕駛車輛之前,留一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以免阻礙交通之語,認被告並無故意壅塞陸路等詞而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歐宥廷、彭瑞玲所述,該時已係歐宥廷處理完被告謊報之事件準備返回派出所之時,且由卷附翻拍照片及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被告以食指、中指指向歐宥廷恫稱「只剩下我們2人了,你小心一點」之時間為23時27分40秒,而被告橫躺臥馬路中央之時間則係23時40分49秒之後,有翻拍照片可以互核(見偵卷第33頁),益徵前開歐宥廷、彭瑞玲所述屬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該處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乙節,不僅與事證不符,亦與彭瑞玲前述被告對著歐宥廷喊稱「來壓我來壓我」所顯示之目的有別。至洪永承留下一個車道之說詞,綜觀其如上開⒈供述之前後文,應係在說明其之所以逆向駛入該與歐宥廷停放車輛之同一車道,是因為現場雙向僅各一車道,路幅甚小,在歐宥廷所駕駛車輛停放該處已經佔用一個車道之情形下,為使其他往來車輛可以通行所以才會逆向駛入該車道以留下另一個車道,並非被告橫躺在馬路中央仍留下一個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意;況且由其辯解稱以當時車燈照射之情形根本無法發現被告、被告躺在雙黃線上,無論行駛哪個車道都會壓到他等語,可知「留下另一個車道」之說詞根本與被告當時之作為無關。另由卷附截圖畫面亦可見,縱使被告往其身體趴臥之上方、下方挪動身體以佔據特定車道一半以上,被告其他身體部位仍佔據另一車道,並未完全離開,尤可徵被告並無「留下一個車道」以供其他車輛通行之作為。
⒌析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以橫躺臥於馬路中央並隨車輛偏駛方向挪動身體以佔據車道之損壞或壅塞以外之侵害行為,客觀上業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其所為雖非係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之壅塞方式,然其上開以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使得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因此,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杜撰不實事實,無端致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並有使他人受訴追及入罪之可能,虛耗警政及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見歐宥廷獨自前來查訪,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恣意對警員實施脅迫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又於歐宥廷駕駛巡邏車欲離去時,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違規橫趴於道路雙黃線上,致歐宥廷難以前行,嗣導致前來支援之巡邏車不慎輾壓致生事故,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心態、手段均屬可議,然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已得相當教訓,又因假釋期間及身體狀況非佳致工作難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但太太已經過世,育有1名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不佳,需依靠社會補助,右眼視力為0.6、左眼視力僅為可見手動,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直至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被告上訴所持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其假釋期間遭管區刁難,有所怨氣,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本案所受傷害非輕,迄今無法工作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害人歐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被告科刑範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2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及海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新竹縣○○鎮○○里○○路00號附近並無鬥毆事件發生,其亦
無遭人毆打傷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時許,要求吳清河配合假裝打架鬧
事,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謊稱上址發生
鬥毆之不實事項,嗣經住於上址附近之北平里里長主動通知
派出所現場並無鬥毆。彭及海承前犯意,又於同日23時12分
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
派出所訛稱自己於上址遭不明人士毆打,以此方式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嗣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歐宥廷乃駕駛編號705號巡邏車
駛前往查訪。
㈡、彭及海見巡邏車駛至,旋與吳清河佯裝推擠及作勢毆打,歐
宥廷到場見狀上前勸阻,吳清河即先行離開。彭及海明知隻
身前來之歐宥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3時27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目露兇光瞪視,以食指及中指
指向歐宥廷並步步逼近恫稱:「只剩下我們2人了,你小心
一點」等語,致歐宥廷心生畏懼並請求派出所派員支援,以
此脅迫方式妨害歐宥廷執行公務。
㈢、彭及海見歐宥廷請求支援後立即示弱,歐宥廷遂認狀況排除
欲駕駛上開巡邏車駛至該南平路斜坡路段上方迴轉離開現場
。詎彭及海明知該路段道路乃供人車通行,任意佔用道路將
致參與使用該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亦能預見此舉極易
造成來車因閃避致生事故而有死傷,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將身體橫趴於南平路下坡路
段中央雙黃線上,並隨著歐宥廷所駕駛、欲繞過其身軀之巡
邏車行進方向左右移動身軀,阻擋歐宥廷駕車離開而被迫停
駛於南平路上。嗣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
所副所長洪永承駕駛編號712號巡邏車前來支援,因視線受
上開編號705號巡邏車大燈而產生眩光,致未及發現橫躺馬
路、佔據一半車道之彭及海,不慎輾壓其身體致其受有傷害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及海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妨害公務及妨害公共
往來安全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7頁),核與證
人吳清河(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4頁)、彭瑞玲(偵卷第2
6頁至第2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歐宥廷(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洪永承(偵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5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彭及海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對話錄音
譯文及電話報案電腦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各1份、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畫面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
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撥打2次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謊稱發生鬥毆,並遭不明人士毆打,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贅載部分,
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被告
將身體橫趴於南平路下坡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並隨著歐宥廷
所駕駛之巡邏車行進方向移動身軀等方式佔據路面,致歐宥
廷深懼輾壓被告而難以前行,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又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嫌犯罪,嗣經警員通
知證人吳清河、彭瑞玲到案說明後,即發覺被告涉有本件誣
告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本件誣告犯行,於此時其所誣告之案件並
無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復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
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
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杜撰
不實事實,無端致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並有使他人受
訴追及入罪之可能,虛耗警政及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嗣見歐宥廷獨自前來查訪,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恣意對警員實施脅迫行為,
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又於歐宥廷
駕駛巡邏車欲離去時,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違規橫趴於
道路雙黃線上,致歐宥廷難以前行,嗣導致前來支援之巡邏
車不慎輾壓致生事故,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已得相
當教訓,又因假釋期間及身體狀況非佳致工作難尋,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但太太已經過世
,育有1名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不佳,需依靠社會補助
,右眼視力為0.6、左眼視力僅為可見手動,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