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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吳元曜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首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首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首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7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3、4部分僅執行易科罰金22,000元,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有恤刑實益,併予敘明),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是否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則為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9月、9月,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總和及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舅父葉文興簽收,然受刑人自送達之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得推認其對於定執行刑並無意見,本院應逕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3日 102年7月27日 10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104年度偵字第745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104年度偵字第745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5日 104年12月17日 107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7日 105年3月10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8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6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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