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及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及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及海(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等,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公務 誣告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08/30 110/03/29 110/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0/05/27 111/05/18 111/05/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6/25 111/05/18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9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89號 應執行拘役90日 (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宣告刑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5/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3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