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正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達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正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共計有期徒刑21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矯治必要,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高正達因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8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3月=3月+6年)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分別為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高正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0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6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10萬5千元=5千元+10萬元)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分別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分別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8至9、編號10至11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8、10所示部分,分別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