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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立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循(下稱被告)同意寄放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該當犯罪,係自行政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始涉不法,被告主觀上對於違法性之認識乃有錯誤,於上開公告後,即未再出售BV毒品咖啡包,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有固定住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並無逃亡之動機,請准被告具保停押,以便返家與家人團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9月29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由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惟否認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具違法性認識,本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張咸靜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基地台位置、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加以被告因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罪刑非輕,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固主張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之判斷,至被告縱有固定住所、與家庭關係緊密,然此部分亦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㈣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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