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永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永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蕭永杰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量之刑深覺過重,難以信服,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皆坦承不諱,然原審以被告前因原審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認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積極犯意,僅係受被告徐漢城鼓惑而參與犯罪,雖與徐漢城為共同正犯,但實質上完全是跟隨徐漢城之意,原審不察,認定被告為累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對於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深感懊悔,於為警查獲時,將所分得之剩餘款項全部繳出,並詳述購得金飾數量,懇請貴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其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財物,並與徐漢城、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考量被害人財物遭竊取金額、物品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所分得130萬元中之56萬9,700元現金,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⒈關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之判決日期(111年4月22日)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日(111年4月27日)之前,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亦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累犯,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是原審已本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之裁量,而對被告為累犯之評價,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之評價已足,並無違誤。
⑶本院審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被告既經前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悔悟,且衡以前案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空言泛稱:被告應無累犯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⑶查: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係認同案被告徐漢城邀同被告前往行竊,於量刑時亦審酌被告徐漢城邀同同案被告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足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徐漢城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之情狀。且被告就加重竊盜既遂部分,犯罪所得為1,300,000元,除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物(價值210,000元),及扣案之569,700元部分為被告竊取所得之贓款,而該569,700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外,被告尚有520,300元未返還被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尚難謂過重,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而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原審依累犯加重後,復依未遂犯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後,論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低度量刑,是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等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寄存送達,固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尚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據以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110年12月17日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有原審限制住居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3頁),本院111年9月14日開庭通知送達至上址及被告於原審陳報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於111年8月18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143頁),自屬合法送達。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永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9
號、第38814號、第38824號、第38826號、第388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蕭永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
事 實
一、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3日13時至18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根深企業公司
(下稱根深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
稱A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放在內之零錢1袋共新臺幣(下同
)959元及型號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二、徐漢城因進入A辦公室竊得上開財物,因而發現A辦公室內置
放2個保險箱,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何霈珊購買鐵撬,並邀
同蕭永杰再次前往A辦公室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蕭永杰允
諾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A辦公室,
由徐漢城持上開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其中1個保險箱,
並竊得保險箱內現金共330萬元得手,隨即迅速離去,嗣徐
漢城分得200萬元,蕭永杰分得130萬元。
三、徐漢城告知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黃佐民、陳
毅鵬及褚宗琳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6號、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A辦公室置放
另1個保險箱且其身分證件不慎遺落在A辦公室,欲返回A辦
公室取回證件及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蕭永杰、黃佐民、陳
毅鵬、褚宗琳皆因缺錢花用,遂允諾徐漢城一同前往,渠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4日3時許,由徐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前往A辦公室
,由徐漢城爬樹至A辦公室2樓外面鋁門處並破門進入A辦公
室後,再開啟1樓後門讓蕭永杰、黃佐民及陳毅鵬入內,褚
宗琳則在A辦公室外把風,徐漢城、蕭永杰、黃佐民及陳毅
鵬則持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欲撬開置放其內之另一個大保險
箱,惟因無法成功開啟,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四、嗣根深公司總經理李世民於110年10月24日9時許得知A辦公
室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在A辦公室內拾獲徐漢城遺
落之皮夾(內有徐漢城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證件
)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鵬翔與李文棣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雅瑛、何霈珊、陳毅鵬、黃佐民及
褚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購買鐵撬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卷第19至26頁、第57
至64頁、第77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
113頁、第117頁、第131至174頁、第383至385頁、第397至4
14頁、第449至458頁、第461至462頁、第465至482頁、第48
5至488頁、第491至499頁、第503至505頁、第509至517頁、
第521至523頁、第527至534頁、第537至539頁、第543至547
頁、第551至553頁、第565至566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4號
卷第45至53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9頁、第271至276
頁、第359至367頁、110年度偵字第38824號卷第125至1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8827號卷第49至61頁、第137至159頁、本
院卷第187至190頁),足認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徐漢城部分:
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
2、被告蕭永杰部分: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徐漢城與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漢城、被告蕭永杰與同案
被告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徐漢城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先後進入A辦公室竊取現金及
筆記型電腦,被告蕭永杰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進入A辦公
室竊取現金,雖皆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根深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客觀上是分次實行,具個別獨立性,足認被告徐漢城及
被告蕭永杰所為上開各罪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徐漢城所為犯
罪事實一至三、被告蕭永杰所為犯罪事實二、三等犯行為於
密接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亦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蕭永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蕭永杰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蕭永杰對刑之執行不知
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徐漢城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徐漢城及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皆係基於竊盜
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漢城及被告蕭永杰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
因缺錢花用,而多次前往A辦公室竊取財物,被告徐漢城甚
而邀約同案被告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及破壞門窗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處所行竊之犯罪手段,
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考量上開辦公室內財物遭竊取金額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鋁門及保險箱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徐漢城所分得200萬元中之49萬8,900元及被告蕭永杰所
分得130萬元中之56萬9,700元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漢城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蕭永杰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徐漢城與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30萬元,2人分別分得200萬元及130萬元,業據其等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88頁),是應按被告2人實
際分得之數額,而各別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徐漢城分得200萬元部分,雖其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49
萬元8,900元是跟家人的借款,竊取而得之200萬元已經花光
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扣案的現金確實是根深公司
失竊的款項,因為上面有我們公司去銀行領錢的蓋章等語,
足認被告徐漢城辯稱不足採信,是該扣案之現金應為被告徐
漢城竊取所得之贓款,而該49萬元8,90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就被告蕭永杰分得130萬元部分,其於審理中供稱
:我拿21萬元去買扣案的金飾,警方扣得56萬9,700元現金
是用犯罪所得買東西剩下來的等語,是就扣案之金塊2塊、
金項鍊1條、金腳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為被告蕭永
杰以竊取所得130萬元中之21萬元變得之物品,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扣案之56萬9,700元部分為被告蕭永杰竊取所得之贓款,
而該56萬9,70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就被告徐漢城
竊盜所分得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150萬1,100元,被告蕭永
杰竊盜所分得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52萬300元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應予分別於被告2
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150萬1,100元、52萬300元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漢城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電1台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95
9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鐵撬2支,雖為被告2人所有,
然非違禁物,價值甚微,且共同被告陳毅鵬於審理中供稱:
鐵撬丟在工廠外面的排水溝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
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
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扣案之黑色賓士車1台及賓士車鑰匙1把,為被告徐漢城所
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徐漢城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298至299頁),惟審酌被告徐漢城利用該部車輛係搭載
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而該次竊盜因未能打開保險箱
而未竊得財物等情,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
衡平,亦有過苛。是該部車輛雖係供被告徐漢城犯竊盜罪所
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㈥、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名稱 宣告內容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1,100元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300元 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金塊2塊、金項鍊1條、金腳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