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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308號、第14762號、第19670號、第262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小龍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翁慧貞、郭彩娥、謝宗翰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胡小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胡小龍將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胡小龍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胡小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103、112、124、126 頁),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亦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0歲,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想貸款,有人打電話跟我接洽,說可提供貸款,後來就跟我以LINE聯繫,說為了幫我做信用,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匯給他們指定之人,我因此依他們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從附表三所示的帳戶提款後交指定之人,他們在我提款後會以LINE跟我說把錢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0056卷第15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李傑穎」、「王鴻揚」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5至225頁)。然被告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供網路上素不相識之「李傑穎」、「王鴻揚」等人匯款,復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不認識之人,卻僅留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述提高信用辦理貸款之過程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⒊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依被告與「王鴻揚」間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0056卷第207頁)可知,被告確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則其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以所謂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付,製造假金流之貸款方式,已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而查悉「李傑穎」、「王鴻揚」所言為假。再依被告前開偵查述之情節,其提領款項後再依「李傑穎」、「王鴻揚」等人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認識之人,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人,未確認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常情相悖,凡此在在顯現被告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客戶的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李傑穎」、「王鴻揚」等人,用以作為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依「李傑穎」、「王鴻揚」等人之指示,提領該等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其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查如附表三所示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係由「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並指示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提領並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預見,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預見,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併案審理說明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0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胡小龍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新北地檢署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原審雖未及審究,惟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慧貞、郭彩娥成立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宗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難收懲儆之效,罪刑並非相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分別與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薪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替胞妹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翁慧貞、郭彩娥於原審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見原審卷第127頁),告訴人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翁慧貞、郭彩娥、謝宗翰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各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105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各該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對告訴人翁慧貞、郭彩娥、謝宗翰分別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19670卷第11頁、110偵12308卷第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帳戶之存摺、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胡小龍)所載之扣案合約單1張、收據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偵14762第99至103頁),據被告所述均非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用於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難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三編號1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4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5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1 翁慧貞 被告胡小龍應給付告訴人翁慧貞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胡小龍匯入告訴人翁慧貞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郭彩娥 被告胡小龍應給付告訴人郭彩娥6 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胡小龍匯入告訴人郭彩娥指定之臺中三信銀行帳戶。 3 謝宗翰 被告胡小龍應給付告訴人謝宗翰5 萬元,自111 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謝宗翰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翁慧貞 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慧貞,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翁慧貞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1時5 分許 10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2月22日12時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胡小龍 1.翁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2號卷第29至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慧貞之新北市○○區○○○○○○○○○市○○區○○○○○○○0 ○○○○○00000 號卷第41至61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129號、110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8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85至88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49至151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7頁)       109 年12月22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 2萬元(與上開款項僅10萬元為告訴人翁慧貞所匯)    2(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薛英琦 109 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薛英琦,佯稱為其姪子,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薛英琦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應予更正) 胡小龍 1.薛英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45至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英琦提供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 號卷第119 至127頁、偵字第12308號卷第158至160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52至58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129號、110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8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85至88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49至151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7頁) 4.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954 號卷第37至39頁)       109 年12月22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3(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范國婷 109 年12月22日16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范國婷,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云云,致范國婷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49,987元 胡小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至5匯入胡小龍郵局帳戶之部分   胡小龍 1.范國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31至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憑據(偵字第19670 號卷第77至83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42至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3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         109 年12月22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4(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胡瑋芳 10912月22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瑋芳,佯稱為網路購物服飾品牌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胡瑋芳陷於錯誤(起訴書記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09 年12月22日16時39分許 29,987元      1.胡瑋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21至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瑋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號卷第53至60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67至7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5.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5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3 萬元,予以補充) 3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4至5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之部分   胡小龍        109 年12月22日17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9 年12月22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109 年12月22日17時18、1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應予補充) 1萬元    5(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謝宗翰 109 年12月2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宗翰,佯稱為旅遊代訂公司客服專員,因重複下單需清理資料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6時7 分許 29,963元 胡小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編號3至5匯入胡小龍郵局帳戶之部分」    1.謝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308號卷第194至1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宗翰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謝宗翰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 號卷第105至11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5.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5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 29,985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編號4至5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之部分」        109 年12月22日17時4 分許 3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6(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郭彩娥 109年12月22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彩娥,佯稱為其大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 1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 胡小龍 1.郭彩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27至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彩娥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之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9670 號卷第61至75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90至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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