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東毅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毅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之量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惟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相關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月,與原審科處之刑度差距達9月之久,原審量刑顯有違量刑標準,有失公平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時遭遇重大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身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一事,被告人生幾乎全毀,並無以如此重刑矯正之必要,原審於本案之量刑,難謂無違背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
㈢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甚微,被告於原審中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論駁,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士勛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林士勛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2786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乃屬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式,依據證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係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準的法律底線。司法院以統計方法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個案犯罪情節、行為人因素未盡相同,尚難據此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㈧,其中第27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贅載),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因遭遇重大車禍致身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節,已於被告之身心、生活狀況時予以考量,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亦無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未盡相符,指摘原審量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然其竟從事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所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價金達53,000元,又係混合多種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複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27866號鑑定書可按(見偵15160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屬相當,難認尚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與上訴意旨所主張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間。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455、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東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毅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下列毒品: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依法均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透過微信APP,以暱稱
「公道伯」與林士勛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再於同月27日20
時24分後之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1房內,交
付含有上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0包給林士
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毅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行為,核與證人林
士勛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1、17-20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士勛與被告之
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278
6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
,可以採信。再者,本案被告自承因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士勛
有獲利(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第195頁),足見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至於起訴書記載交易過程為「被
告於109年2月22日凌晨4時30許起,開始與林士勛磋商購毒
事宜,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某日租套房內交易」,經核對卷內被告供述(見他卷第89
頁)、證人林士勛之證述(見他卷第94頁)、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0、58頁)後,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地點顯然
有誤,但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2、3、4項構成要件雖相同,但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較不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毒品,依修正後規定,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足
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
前為嚴格,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㈡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被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部分,因他持有重量未達法定處罰之純質淨重,本來
就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處罰之行為,一併在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之結果,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有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1第163、169頁)。因此,本案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㈧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竟以事實欄一所記載
之方式販賣毒品給他人,所為應予處罰,再考量被告販售、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對象、次數、獲利金額、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目前身心狀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5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扣案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與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士勛聯絡之號碼
不同,卷附微信通聯紀錄則是取自證人林士勛之手機,檢察
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哪支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故與其他扣
案物,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