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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與唐光華、少年徐○○(民國90年4月間生,所犯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傳達指令、載送車手與分配贓款等工作,唐光華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詐騙用帳戶,共同以上述分工詐騙告訴人宋春玉(下稱告訴人)。首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分有限公司)人員,謊稱告訴人名下電話欠費,再佯稱自己為警官張智中,誆稱上開電話號碼電信費轉帳之帳戶遭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凍結,繼而又佯裝係檢察官侯明皇,要求告訴人配合解約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儲蓄險,並匯轉其中10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立刻通知唐光華,由被告駕車載送唐光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旁日涵旅館與少年徐○○會合,共同於106年10月16日14時4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由唐光華臨櫃提領贓款90萬元,在該分行附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後唐光華再與少年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於同日15時5分至8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內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方式,提領5筆共10萬元款項,交由少年徐○○將上述款項攜回原處,輾轉上繳給被告,由被告在日涵旅館將酬勞3萬元發給唐光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9年5月6日,有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6日新北檢德言107少連偵155字第1090043571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據此,自應以109年5月6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2.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然於「107年2月26日」起其戶籍即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迄「109年9月28日」方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區○○路0號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遷徙紀錄列印資料等存卷可考。堪認本案於109年5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而認被告住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3.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見審訴字卷第9頁),而認此2處分別為被告住所、居所,惟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其戶籍即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有關新北市○○區○○○路的地址,是在什麼時候開始居住?)完全沒有居住,是我借放戶籍在那裡,那是我小阿姨的住處,我最早是住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一直住在這裡,直到108年又遷去桃園市○○區○○路0號,差不多是在108年初時遷入,之後就一直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且檢察官於109年2月2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所陳明之地址亦僅有「桃園市○○區○○街000○0號」,而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見少連偵字卷第607頁),卷內亦無被告於起訴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或將住所、居所設於該處之事證,勾稽此等情節,堪認起訴書關於被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記載,應屬誤載,被告當時實際居住處應為「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該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被告當時住所、居所均難認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4.再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5.據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甚為明確。

(二)本案犯罪地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1.告訴人係在宜蘭縣南澳鄉自宅(正確地址詳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所撥打之詐騙電話,繼而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自伊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231、233頁);又告訴人係在渣打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241頁),參諸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地址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據此,堪認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分別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2.另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及分配贓款之地點均係在桃園市,該處為桃園地院轄區而非屬原審法院轄區。

(三)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二、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既無管轄權,本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卻對被告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原雖未指摘及此,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代為主張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該判決違法等情(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