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109年度偵字第30757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9號),針對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容有再行審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蒞庭檢察官亦確認僅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俊程(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犯6罪,顯見其行為數及因犯本案之罪所領取數額甚鉅,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所定應執行刑僅3年,相較被告所犯6罪之總計宣告刑為7年,則僅佔總宣告刑之42.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本件原判決定應執行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如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至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
29號、第30757號、第35139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事 實
一、黃俊程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透過網路遊戲星辰聊天室認識
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微信暱稱「阿睿」之人(下簡稱「阿
睿」),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金額為報酬,加入由「阿睿」、「房喆堯」、曾語辰及湯福
雄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
,又曾語辰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
理中;湯福雄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阿睿」
、「房喆堯」之指示,擔任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由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嗣
黃俊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阿睿」處領取工作用手機1
支後,即與「阿睿」、「房喆堯」、曾語辰、湯福雄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施傑仁、張曉珊、陳嬿如、林瑞
芳、陳政霖、許慧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房喆堯
」指示黃俊程於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詐騙集團
指定地點,從「阿睿」處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阿睿」。嗣施傑仁等6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傑仁、張曉珊、陳嬿如、林瑞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許慧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陳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傑仁
、張曉珊、陳嬿如、林瑞芳、陳政霖、許慧郁於警詢時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黃俊
誠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1份(含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畫
面與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告訴人林瑞芳提供之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施傑仁
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張曉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陳政霖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慧郁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被告黃俊程109年6月11日於台北市中山區土地銀
行提領款項及附近地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即附
表二編號3、附表依編號5之監視錄影畫面)、109年5月6日
於桃園市中壢區全聯福利中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即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6)、人頭帳戶廖瑞
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
第1090214118號函及附件曾俊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387號函及附件人頭帳戶黃
庭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做業管理部110年7月2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626號函及附件人頭帳戶林禾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並由「房喆堯」指示被告前往「阿睿」處拿取該些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阿睿」,
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
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
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
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
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
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
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互相熟識或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後,被告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阿睿」,
顯係最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發送指令之「阿睿」、
「房喆堯」及其他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自符合三人以上
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睿」、「房喆堯」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
如附表二「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就告訴人施傑仁
、張曉珊、林瑞芳、陳政霖、許慧郁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提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有數次之提領行為,然均
係基於領光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盡速將該些贓款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上開各有數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傑仁、林瑞芳,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
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共6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12罪)、3年8
月(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
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9日,而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6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治安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
,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
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車手」之
工作等情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家中有年邁老母待
其奉養,母親身體狀不佳,仍待其照料,已自我反省本案所
為等為由,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
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因遭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如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學歷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2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
(詳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
號4(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許慧郁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的
報酬係4,000元,其只有收到1次4,000元,其他的部分,其
沒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98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他部分,尚有收受利益或報酬,是本案僅就
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許
慧郁匯入之款項)時所收取,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慧
郁之報酬4,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工作用的手機已
被「阿睿」收走、提款卡也連同領取之款項交還給「阿睿」
(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第27反面
至29頁),審酌該手機本係「阿睿」所給予,非被告所有;
而該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亦均列為警示帳
戶,難為該詐欺集團再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皆未
扣案,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施傑仁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購物臺服務人員,因內部帳務有誤致書籍會重複寄送,須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而預先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5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123元、32,989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曉珊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YBRA店員,因帳務有誤將他人貨款轉至渠名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12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嬿如 於109年2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網購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有誤致多輸入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9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瑞芳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有誤致多刷15筆12,000餘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得取消交易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45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7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即曾俊祺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政霖 於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店家(GAP),因操作程序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得取消設定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29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林禾蓉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慧郁 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廖瑞揚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 ⑴60,000元 施傑仁(49,123元)張曉珊(10,877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 同上 ⑵3,000元 張曉珊 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⑶20,005元 張曉珊(35元)施傑仁(19,970元) 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 同上 ⑷13,005元 施傑仁 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⑸18,005元 施傑仁(4 元)陳嬿如(17,989元)不明人士(12 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辦事處」 ⑴20,005元 林瑞芳 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 同上 ⑵20,005元 林瑞芳 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⑶10,005元 林瑞芳 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 ⑷60,000元 林瑞芳 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上 ⑸40,000元 林瑞芳(39,961元)不明人士(39元) 3 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⑴20,000元 陳政霖 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 同上 ⑵10,700元 陳政霖(9,985元)不明人士(715 元) 4 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6日晚間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原門市」 ⑴50,000元 許慧郁 109年5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 同上 ⑵49,000元 許慧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