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得知自稱「林主任」即LINE暱稱Dennis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遂提供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佯稱為其孫女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經「林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林主任」指示拿到臺北市○○區○○○路00號、19號萊爾富超商信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主任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林主任」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林主任」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貸款,看到網路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個人資訊申辦貸款,但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在伊手上,伊不知道提領款項與詐欺有關,且伊亦有至警局報案,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自稱「張專員」、「陳會計師」(暱稱「Brendon Chen」)、「林主任」(暱稱「Dennis 林」)等人,並於109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張專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其孫女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林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信北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主任」指定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73、1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2436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張專員」、「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下稱偵3555卷〉第33頁至第57頁、偵2436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前述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被告自稱係專科畢業,之前曾是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另家銷售鞋子公司之內勤助理,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被告為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先前既有貸款經驗,對本次透過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請貸款卻需要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或資力證明下仍願核貸顯悖於正常貸款流程,應有所懷疑,且被告對於將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自稱「張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悉,亦未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資料,則相關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辦理貸款?實有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貸款說」,實難驟信。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我因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90萬元之債務需清償,急需貸款,我先到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對方都跟我說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後來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寫說可以辦理貸款、免抵押、免保人、網路申辦,我就聯繫刊登廣告之人,對方自稱為新光銀行的『張專員』,並說若貸款20萬元,可以分5年清償,1個月還3474元,案件核貸下來,他會多收2000元手續費,我覺得蠻合理的,所以就相信對方,並提供我的雙證件及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後來『張專員』叫我與『陳會計師』聯繫,『陳會計師』向我表示看完我的資料後需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銀行才願意核貸,他說先讓銀行看到金流認為我有還款能力,再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並請我聯繫『林主任』安排貸款事宜,當時我因為急需貸款,就按照「『林主任』的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林主任』指定之助理等語(見偵243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3555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97至198)。互核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過程等細節,前後供述一致,復有其所提供與「張專員」、「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555卷第33頁至第57頁),是被告所述上情,確非臨訟虛捏之詞,堪信屬實。
⒊觀諸被告與「張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3555卷第45頁至第49頁),「張專員」所使用LINE帳號上顯示為新光銀行圖樣,並於109年12月2日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薪資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告表示將安排會計師處理,並督促被告若欲辦理貸款,請儘速提供資料予會計師等情,核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無異,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人員,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等語,洵屬有據。又依被告與「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會計師」於109年12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3分56秒後,旋向被告表示「甲○○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以內),現居地址、電話,薪轉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資料,經被告傳送上開資訊後,「陳會計師」再表示「排12/11星期五」,對此被告回問「請問是到新光銀行嗎,有特別指定哪一家的新光銀行分行嗎」,「陳會計師」則以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分12秒後,再次向被告申明「甲○○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照片)」,被告乃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同意」後,「陳會計師」即將被告加入「林主任」所在群組,並告知「麻煩林主任幫許小姐安排時間」,「林主任」即於109年12月11日密切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事宜,並於被告配合返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向被告表示「許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9萬元跟11萬4千元我已經收到,總共30萬4千元」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355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陳會計師」、「林主任」確有假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等名目,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款項之情事,並由「陳會計師」向被告表示轉匯金額務必返還、排定12月11日進行核貸等事宜後,被告尚詢問「請問是到新光銀行嗎,有特別指定哪一家的新光銀行分行嗎」等節,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仍確信「張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為新光銀行人員,且係為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而由該等人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說詞,則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林主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109年12月11日提領款項後,即在等候貸款通過消息,本案帳戶是伊之薪資帳戶,伊是直到同月20日我要取款時,才察覺帳戶遭凍結等語(見原卷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期間,按月均有薪資款項匯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若被告已知或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衡情當無提供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致己蒙受無法順利領取薪資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因察覺帳戶有異,而於109年12月20日傳送「請問一下,為什麼我所有的金融卡都不能使用」、「提款機上面顯示帳號錯誤或卡片錯誤,請問要怎麼處理」等訊息予「陳會計師」、「林主任」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分別傳送「您好,我照您說的方式找會計師,會計師也請一位林主任協助我辦理貸款,可是現在我的貸款還沒有貸下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請問這樣要如何處理」予「張專員」、傳送「我被列為警示帳戶了」、「這樣我也無法辦理貸款了,請問為什麼會這樣」、「我也是照你們說的流程來做,這樣要怎麼處理」、「當初就是信任你們所以才辦理,可是為什麼會搞成這樣」等訊息予「陳會計師」及「林主任」,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倘被告確有與「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故意,並已預見前述帳戶內金額可能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當無於事後向「林主任」等人質疑前揭貸款流程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誤認對方要為其申辦貸款,因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應非虛妄。
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而被告如上所述,其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貸款,一時不查,以致未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的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主觀上有與「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048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3萬元 2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7分 同上 3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 同上 3萬元 4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9分 同上 2萬元 5 109年12月11日 下午1時2分 同上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