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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林呈樵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碧蘭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碧蘭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碧蘭於民國98年間任職在○○區某阿公店(下稱系爭店家),其配偶鄧龍勝並為系爭店家之負責人。許碧蘭因在系爭店家任職之親身經歷,明知黃永城(綽號「瓜子」)為臺北市○○區頭北厝(下稱頭北厝)之角頭,曾指示許金榮(綽號「阿榮」)強迫系爭店家繳付店內使用伴唱機歌曲之版權費,許金榮因案遭羈押後,則由陳俊達(綽號「小象」)、高月凰(綽號「阿嫂」)要求系爭店家繳付上開版權費。另陳俊達、趙榮華(綽號「阿猴」)、陳銘仁(綽號「蘋果」)亦曾強迫系爭店家高價購買衛生紙、漂白水、沙拉脫、肥皂粉及冰塊等日用品,侯慧琳復曾指派呂彥輝(綽號「阿輝」)強迫系爭店家高價購買小菜之事實,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57號黃永城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許碧蘭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18法庭,供前具結後,就黃永城、許金榮、陳俊達、高月凰、趙榮華、陳銘仁(下合稱黃永城等6人)有無強迫系爭店家繳納版權費及購買上開日用品,侯慧琳及呂彥輝(下稱侯慧琳等2人,與黃永城等6人合稱黃永城等8人)有無強迫系爭店家購買小菜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黃永城等8人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法庭錄音光碟、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許碧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部分)及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案乃檢察官曾以案外人黃永城與王春成均為臺北市○○區在地幫派頭北厝之角頭老大,於98年間之某日起,共同指揮幫派成員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強迫系爭店家繳付店內伴唱機歌曲之高價版權費。待許金榮於99年間因案遭裁定羈押後,黃永城之同居人即高月凰為繼續取得伴唱機版權利益,另偕同陳俊達至系爭店家,由陳俊達向被告表示高月凰係黃永城之老婆,欲強迫系爭店家繼續繳付版權費未果;黃永城與王春成亦共同指揮幫派成員陳俊達、趙榮華、陳銘仁至系爭店家,強迫系爭店家高價購買冰塊等日用品;另指派侯慧琳等2人強迫系爭店家購買小菜等情,認黃永城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許金榮、陳俊達、趙榮華、陳銘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黃永城等8人均涉犯強制罪嫌,而對其等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5、13270、14001、14247、174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7、㈡8),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1713號案件審理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決黃永城等8人均有罪,黃永城等8人及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撤銷上開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黃永城等8人就上開部分無罪確定。又被告當時在系爭店家任職,於前案中曾以代號A15,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一審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判決、前案之訊問筆錄(見99偵20045卷㈡第220至224頁、卷㈢第7至10頁)、審判筆錄(99訴1457卷㈥第130至147頁)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被告兩度偵訊證述,即於前案偵查中之99年8月6日及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作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作證之全部錄影檔案無誤(內容見本案訴字卷第104至105、107至154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亦有證人A1、A2、A7、A8、A10、A11、A14、A16、A17、A18、A19、A21、B3、A23、A24、A25、A26、A27、A28多人證述可參(筆錄卷頁詳訴字卷第43頁以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見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所為附表所示之結證不實在,且係明知不實而仍於具結後如此虛偽證述,是被告上述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前此偵審中之辯解不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雖前案審判中,因黃永城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重罪,一審法院係以代號保密被告之身分資料及行隔離訊問,亦即將被告與黃永城等8人隔離而作證,被告於證述初始亦表示其作證時不會害怕,然被告於作證時,尚非僅如一般有所擔憂或顧忌之證人,會以隱匿或模糊方式敘述案發過程,而係經審檢辯多次詰問、訊問下反覆為不實證言,又隱瞞曾在法庭走廊外與該案被告侯慧琳會晤、短暫交談之事實,足認其偽證程度之情節非輕,應為較重惡性之評價,且可能有因與侯慧琳或其他前案被告有交情、要求而刻意迴護之犯罪動機;而被告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於一審審理中卻翻異其詞,導致案經上訴後,或因第二審承審法官未當庭見聞被告於法庭上之證述內容及肢體語言,僅憑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即審酌被告證述有前後顯然不一之瑕疵,認為無法遽採為黃永城等8人犯強制罪之不利證據,則被告虛偽之證述對前案審判應有相當之危害程度,並為黃永城等8人就此部分強制罪無罪原因之一,已實際妨害我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末衡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阿公店,目前並無工作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就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諸多被告於前案虛偽證述之具體情節及實際影響而為裁量,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尚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已坦認犯罪,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然被告已不符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之減刑事由(刑法第172條參照),自無再依法減刑之餘地,且原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對前案審判結果之影響等節而為量刑,且未予被告緩刑機會,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終究被告現年已6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已於上訴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解釋先前未承認犯罪之理由,難認其毫無悔意,參酌系爭店家負責人即被告之夫鄧龍勝於101年8月間自殺過世後,當時被告確實可能因此感到無依,怕被前案訴訟所牽連,迄今被告已不再經營任何店家,無業,靠兒子資助生活(見本院卷第202、229頁筆錄),則被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得靠家人接濟,又已不再經營本案這種易生違法情事之阿公店等事業,理應無再涉入相同訟爭之風險,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涉及之犯罪情節 詰問人 詰問內容 虛偽證述內容 1 強迫收取版權費 檢察官 阿榮代表誰去跟你們說要繳伴唱機的費用? 他沒有講,不知道。    當時簽約時,許金榮有沒有跟你說不簽版權費會有什麼後果? 沒有說。    你是否記得99年8月間前跟後,版權費分別交給誰? 交給阿榮。    還有其他人嗎? 沒有。    我說前面跟後面呢? 對。    可是阿榮那陣子因為案件被羈押起來,那你版權費交給誰? 都交給阿榮。    我再跟你確認一下,法庭上有綽號「瓜子」的人嗎? 不認識。    你不認識,那法庭上有沒有? 沒有,不認識。    你曾經指認過瓜子,這個指認正確嗎? 沒有指認過瓜子,我不認識。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355卷㈦第221頁)你看一下再回答? 沒見過。    你當初的筆錄指認出是編號2黃永城,你對這個有無意見? 沒有印象。    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沒有印象? 可是瓜子我絕對不認識,沒見過。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355卷㈦第223頁)你說「版權費現在由小象帶著瓜子的老婆來收」這樣記載,是否如此? 沒有,不認識啊。    你看一下,筆錄這樣記載? 這不是我講的吧,當時我們二個人耶。    你說「版權費現在由小象帶著阿嫂以及瓜子的老婆」,這句話不是你說的? 沒有說,沒有印象,當時我們二個人在場。    這句話你有沒有說過? 我沒有說。    你知道阿榮收了版權費,要交給誰? 我不知道。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355卷七第239頁警詢筆錄)你曾經在警詢說「編號35的人就是小象來簽自願購買同意書的女子」這樣記載是否正確?而且對照244頁,你上面也是蓋了指紋了? 我都不認識,怎麼可能是我蓋的。    (請在庭高月凰起立)站起來的這位被告有無到你店內收版權費? 沒有見過,真的沒有見過,沒有亂講。   辯護人 你說的「阿榮」收過以後,99年5月以後還有人跟你收嗎,請想一下,前面那批人可能有人被抓、被關,後面還有人去收嗎,還有無印象? 印象沒有。    沒有? 是。    當時許先生來你們這邊收版權費的時候,他有行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嗎? 沒有。    沒有的話,為何你還要付版權費? 他們這樣講,我就交代少爺拿錢給他。    所以你是基於知道如果歌曲沒有經過合法授權,是不能夠公開合法播放的這個原因,才向許先生購買版權? 是。    當有人前往你們公司,要跟你們簽訂音樂版權契約之前,是否有人用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強制你們公司一定要簽音樂版權的契約? 沒有。 2 強迫購買小菜、水果、冰塊及百貨 檢察官 98年間,有人強迫你們買小菜、水果、冰塊跟百貨嗎? 沒有。    是否記得當時來店送小菜、水果的人是誰? 不知道。    送冰塊的人是誰? 是「蘋果」吧。    法庭上有無你說的綽號「蘋果」的人? 沒有。    那些送百貨、衛生紙的人是誰? 不曉得,大部分是我們少爺在接收的,我不清楚。    你知道送冰塊的,他的老闆是誰嗎? 不知道。    「蘋果」是來送的,那他的老闆是誰? 我不知道,不清楚。    店內的小菜是誰送到店裡面的? 我不知道。    有在法庭上嗎? 我不清楚,我大部分都很晚才去上班。    我剛才是問送貨的,提供小菜的老闆是誰? 我不知道。    你認識侯慧琳嗎? 不認識。    (分別請侯慧琳、高月凰起立)你之前有無見過她? (均答)沒有。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355卷㈦第222頁)你在偵查中說「廖先邦和侯慧琳夫妻指派了呂彥輝強迫推銷小菜」,為何跟你今天所述完全不同? 我沒有說,沒有人在強迫,我平常都很晚上班,都是我們少爺在顧。    (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355卷㈦第237頁警詢筆錄到數第3行)你自己回答的,上面還有蓋一個指紋,警察問「價錢比較貴,為什麼還要持續向他們購買」,你說「我朋友怕砸店」,為什麼這樣記載? 忘記了,我沒有講。    是因為怕被砸店,不得已只好就去購買百貨? 也沒有。   辯護人 是否知道陳俊達綽號叫什麼? 陳俊達是誰我不知道。    (請在庭被告陳俊達起立)剛剛站起來這位,他有綽號嗎?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    他之前有無送貨到你店裡面過? 沒有,他們送貨時我都不在店裡,我都很晚去上班,都是少爺在,不是我負責的。    陳俊達有無送貨來,你有碰到過的機會? 我沒有碰到過。    陳俊達是否有陪高月凰,介紹高月凰給你認識? 沒有,高月凰是誰。    你在店裡面工作的時間,有無見過幫你送冰塊的人? 有見過一次。    在庭被告裡面,送冰塊的人是否現在在法庭裡面? 沒有印象。    請你幫忙轉賣小菜的人,是否有在現場? 我們從來沒有買小菜。    請問你說什麼? 我們小菜都自己買的,從來沒有跟人家買小菜。    所以沒有人請你幫忙寄賣小菜? 沒有,我們去菜市場買小菜。    你是否看過綽號「瓜子」的老婆? 沒有看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