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士峰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5號、107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載戊○○之犯罪所得,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5「犯罪所得」欄所載癸○○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士鋒(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絡該集團上游成員、招募車手及調度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於105年12月間招募戊○○、李○儒、許○惟(上2人已另行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癸○○則於106年3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温士鋒、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匯入帳號」欄所載之帳戶,復推由温士鋒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交付温士鋒,再由温士鋒將扣除其本人(提領金額之3%)與車手戊○○報酬(提領金額之2.5%)後之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㈡、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匯入帳號」欄所載之帳戶,再由癸○○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扣除其本人(提領金額之3%)報酬後之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二、案經劉乙嫻、卯○○、庚○○、巳○○、子○○、丑○○、辛○○、丁○○、壬○○、辰○○、午○○、甲○○、乙○○、寅○○、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士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同案少年李○儒、許○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暨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部分,以及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温士鋒及本案等詐欺集團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以及被告癸○○就如附表二該編號1、3至12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如各該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載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載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以及被告癸○○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各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主張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㈠第516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論敘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且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之前揭所為,均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行為時不該當洗錢罪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被告戊○○部分: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利益,擔任車手拿取詐騙款項,造成附表一被害人之損失,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薄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300至1,600元,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身體不好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沒有工作,母親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㈠第517至5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癸○○部分:審酌被告癸○○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造成附表二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其犯後固有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程度與分工、領取之款項高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過加油站、車床,家裡有母親及外婆,沒有工作,但因癸○○在服刑,不清楚家人經濟來源為何(見原審卷㈠第517至5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戊○○部分,考量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具有反覆、繼續性質,3次犯行間隔約1月,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⒊就被告癸○○部分,考量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2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具有反覆、繼續性質,12次犯行間隔僅約半月,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本件行為,均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以,被告2人本件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難以洗錢罪論處,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獲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見107偵266卷㈠第93頁、106他6798卷㈢第106頁),依此計算,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見107偵266卷㈠第142頁),依此計算,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15「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
附表二:被告癸○○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以媚儷香檳名義撥打電話,向劉乙嫻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劉乙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2月26日晚上6時18分許、6時26分許、6時30分許 76,955元(29,985元、29,985元、16,985元) 許亦濡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2月26日晚上6時25分許、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20,000元、10,000元 106年2月26日晚上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106年2月26日晚上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17,000元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金石堂名義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 29,985元 陳臆如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3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店 53,000元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 70,000元 許亦濡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至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79,000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以ColorMaileFashion購物網站名義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1 8日下午5時24分許 29,000元 吳佳榕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0,000元、9,000元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8日晚上6時34許,以艾達國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1 8日晚上7時22分許 4,015元 吳佳榕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4,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金石堂名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9元 吳佳榕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3月18日晚上6時2分許、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0,000元、9,8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9分許,以C○L○RS網站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8時30分許 31,952元(8,026元、23,926元) 吳佳榕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57分許、8時27分許、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4,000元、20,000元、4,000元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以M○XBILL名義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 4日晚上6時48分許 3,000元 林旭芬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 20,000元、1,000元 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46分許、6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 20,000元、10,000元 6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以金石堂名義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 3日晚上9時53分許 24,985元 林旭芬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晚上10時1分許、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巨蛋店 20,000元、20,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以M○XBILL名義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 3日晚上9時47分許 29,989元 林旭芬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晚上10許、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巨蛋店 20,000元、20,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以J○YCE網拍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 4日晚上6時46分許 17,985元 林旭芬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 20,000元、1,000元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56分許,以金石堂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4日晚上8時41分許 69,955元(29,985元、29,985元、9,985元) 陳爾迦台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26日晚上8時51分許、8時52分許、8時53分許、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店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日晚上6時16分許,以愛飛網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6日晚上10時16分許 30,000元 陳爾迦台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26日晚上10時16分許、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20,000元、11,900元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日下午5時4分許,以黃金香肉乾店名義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日晚上6時21分許 29,985元 林信長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4月2日晚上6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店 20,000元 106年4月2日晚上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9,000元 106年4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新美店 900元 1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以樂天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5時5分許 54,970(29,985元、24,985元) 林信長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4月2日下午5時許、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20,000元、17,000元 106年4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成豐店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對應犯行 證據清單暨出處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乙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㈩第287至2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㈩第283至28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㈩第297至299頁) ⒋許亦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99至110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㈦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㈦第81至8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㈦第91至93頁) ⒋陳臆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91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99至110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㈩第329至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㈩第321至3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㈩第337至339頁) ⒋許亦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99至110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捌佰柒拾元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㈣第281至2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⒋吳佳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89至19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㈤第213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㈤第197至20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㈤第221頁) ⒋吳佳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89至19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㈤第239至2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㈤第229至23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㈤第247、281頁) ⒋吳佳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89至19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㈤第303至3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㈤第295至301頁) ⒊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㈤第309至313頁) ⒋吳佳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189至19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玖拾元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㈥第127至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㈥第113至121頁) ⒊林旭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01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⒌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㈥第2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㈥第21至27頁) ⒊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㈥第39至43頁) ⒋林旭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13至21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㈥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㈥第3至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㈥第13頁) ⒋林旭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13至21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㈥第185至1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㈥第175至18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㈥第189至191頁) ⒋林旭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01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㈧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㈧第105至10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㈧第119頁) ⒋陳爾迦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30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玖佰元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34585卷㈧第131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㈧第125至12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㈧第141頁) ⒋陳爾迦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30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6偵34585卷㈧第13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㈧第3至11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㈧第21頁) ⒋林信長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49至252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 1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6偵34585卷㈧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㈧第53至5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㈧第63至69頁) ⒋林信長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266卷第249至252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85頁) ⒍車手提領紀錄款項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㈡第197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