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霖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1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宗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因數年前朋友所介紹認識但不熟稔之盧冠匡與其聯繫要求借用帳戶,且楊宗霖已可預見盧冠匡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冠匡(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宏」之人(下稱冠宏)、潘柏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宗霖於民國109年4月5日,拍攝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照片後,以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盧冠匡,容任盧冠匡掌控該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且由盧冠匡轉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亞楠」與經由臉書認識之吳名禾聯繫,並對吳名禾表示可以投資外匯方式賺錢而佯以提供投資訊息,吳名禾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平臺進行註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FXOPEN客服」之人加為好友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投資事宜,繼而於109年4月14日22時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楊宗霖旋依盧冠匡指示,於同日23時至翌日(15日)1時之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下稱東崙門市),提領吳名禾所轉入上開款項(按楊宗霖自本案帳戶內共提領29萬5,600元,此包含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帳及匯入款項在內,本案僅評價楊宗霖所提領3萬元款項部分),續依盧冠匡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到場監看並擔任第二層車手之潘柏源,潘柏源收到款項後即依盧冠匡指示將之匯至盧冠匡所指示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吳名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名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97、521至5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98至401、522至5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於拍攝本案帳戶資料照片後,以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暱稱「阿匡」之盧冠匡使用,其後並聽從盧冠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東崙門市處交予潘柏源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盧冠匡騙,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當初盧冠匡是跟我說他因為有博奕下注的錢需要帳戶,要跟我借帳戶,叫我從帳戶把錢領出來,叫潘柏源過來跟我拿,我就照他的指示做,我單純是朋友幫忙而已,沒有拿報酬,我做本案這些事情沒有任何好處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4月5日拍攝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照片後,以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盧冠匡,被告並依盧冠匡指示,於109年4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1時之間某時許,至東崙門市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潘柏源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潘柏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180至183、326至328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303至305頁、審訴字卷第87至89、123至125、137至148頁、本院卷第409至418頁),且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169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5781號卷第29至72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吳名禾(下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200至20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臺截圖、金融卡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等(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216至218、223至260頁)附卷可稽,復有前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169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81號卷第29至72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49至56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盧冠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被告並依盧冠匡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盧冠匡指定之潘柏源,其後潘柏源並將贓款轉至盧冠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暱稱「阿匡」之盧冠匡(下稱阿匡或盧冠匡)間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68至96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109至163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雙方並無明確說明用途,且對話中明確可見阿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該帳戶並非由盧冠匡個人使用,而是另由他人使用,且過程中被告亦有懷疑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與盧冠匡於109年3月24日至4月5日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1)109年3月24日1時41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1分29秒)109年3月30日22時11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1分24秒)109年3月30日22時35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8分51秒)
(2)109年4月5日14時41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8分41秒)109年4月5日16時15分許阿 匡:你等一下先傳你的中國信託存摺的正反面拍給我,然後晚一點我在(「再」之誤寫)跟你通知看什麼時候要開始,禮拜一開始還禮拜二開始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2分50秒)被 告:(中信銀行存摺照片)(中略)109年4月5日16時32分許 阿 匡:你印章要找哦被 告:嗯109年4月5日18時43分許阿 匡:等一下冠宏會加你什麼時候出門會跟你說被 告:出門去哪?阿 匡:沒有啦!我意思是說到時候錢進去的時候,會跟你說什麼時候要去領拉阿 匡:嘿阿,他等一下會用有一隻凱德加你,你加他一下被 告:有拉,加了加了阿 匡:你傳一下那個證件的正面阿 匡:好啊你等一下那個傳那個證件的正面,到時候要給人家阿 匡:對啊!我們資料都給人家的話,下禮拜看哪一天開始阿,他明天開始然後反正你就都帶在身上嘛,錢進的時候你再去領就好阿 匡:出門你就出門你的,那個印章跟那個存摺都帶著阿被 告:恩恩,好啦知道了,ㄟ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娘勒蛤?阿 匡:阿你真的想太多捏啊我怎麼會綁你勒阿 匡:我怎麼可能對不對,我們的交情我怎麼可能綁你對不對,當然是可以的事我才跟你講可以做啊,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被 告:(語音)被 告:我有把證件正面傳給冠宏了被 告:沒關係啦!如果你綁的話到時候我跑路跑去大陸你就躲好,幹你娘媽我就把你挖出來阿 匡:OK阿OK阿,因為都是都是在叫她連絡嘛,跟公司聯絡嘛錢進去再(誤寫為「在」)跟你講阿 匡:說成這樣,我哪裡會做這種事,我怎麼會害你被 告:阿是領了是全部裡面有多少就全部領出來,然後交給人家嗎?還是怎麼樣?阿 匡: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然是你有錢對不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一下走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走走阿 匡:對阿對阿,阿進去之後會跟你講說把錢領出來,然後拿到哪邊交給人家這樣子阿被 告:也是啦也是。阿 匡:對阿能正常飛多好,何必像我這樣子,多痛苦的你知道嗎…被 告:喔好,了解了解被 告:好知道知道109年4月5日18時53分許阿 匡:阿你找時間去領就好啦隊(應為「對」之誤)對,阿領完之後如果你沒空我可以叫人家去跟你拿阿,叫別人送就好不一定要叫你送你聽得懂嗎?阿 匡:你就不用跑來跑去嘛被 告:好,這樣我知道了
(3)以上對話,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68至72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109至119頁)。可知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阿匡前,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見阿匡索取帳戶目的及用途,亦未見被告提出詢問,被告甚至同意配合另與他人加好友,且另傳送證件與冠宏,復同意備妥印鑑章及配合提領事宜,被告雖有質疑,但阿匡僅以「我怎麼會綁你勒」、「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等語回覆後被告即未再質疑。況被告並未完整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即其相關提供帳戶、證件、提領事宜及另加冠宏之人為好友等資料均未見提出,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不無語意不順之處,是否為雙方原始對話紀錄全文,非無可疑(且上開「文字」對話紀錄部分,有字體歪斜、字跡不同,甚至逾越底色之情,難認全部均屬原始「文字」對話內容)。據此,被告在阿匡並未明確說明帳戶用途之情下,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匡以外之人使用,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質疑等節,均可認定。
2.被告與盧冠匡於109年4月8日至20日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1)109年4月8日18時27分許阿 匡:不要給人知道我找你領錢 要低調一點被 告:嗯阿 匡:這幾天會開始被 告:嗯阿 匡:你忙晚上有空聊被 告:嗯
(2)109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阿 匡:是39嗎109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被 告:106000109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39秒)
(3)109年4月14日2時57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1秒)
(4)109年4月15日1時28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各為37秒、22秒)阿 匡:你看紀錄應該是903000對嗎入帳903000對嗎被 告:我算一下109年4月15日1時55分許被 告:正在點
(5)109年4月17日1時50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48秒)109年4月17日1時57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27秒)109年4月17日2時33分許被 告:(提款機螢幕畫面)109年4月17日2時51分許阿 匡:我等一下打給你被 告:好被 告:我郵局的可以銀行的我又去用一遍,我按餘額查詢結果也不能用109年4月17日4時42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2分29秒)109年4月17日6時19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4分37秒)109年4月17日11時25分許(雙方通話聯繫,時長6分28秒)
(6)109年4月20日23時45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9分17秒)
(7)以上對話,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76至82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125至137頁)。就此部分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匡所述公司使用,並提領款項,阿匡甚至交代被告領錢要低調,被告即允諾而無任何質疑,甚且在提領過程中,被告與阿匡之文字對話聯繫僅在確認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未見雙方確認係由何人、何時、匯入多少錢等事宜,倘被告認其乃領取博奕款項,何以在未為任何確認之情況下即隨意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蓋此可能反使自身陷於有否涉嫌侵占款項之風險中,是由被告上開與常情有違之取款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何毫不在意。
(三)被告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歲,併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8頁),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生活經驗,遇有不具正當合理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他人,並需協助提領款項、轉帳,如提領現金,尚需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復未簽寫任何簽收單據,則不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甚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時,均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之工具,進而導致受騙之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危險,但被告卻在盧冠匡並未明確說明所借用帳戶用途之情況下即同意出借本案帳戶,甚至同意本案帳戶可提供盧冠匡以外之人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3.被告客觀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盧冠匡指示提領轉帳、存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後復依盧冠匡指示將所提領現金部分轉交盧冠匡所指定之潘柏源,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盧冠匡、冠宏、潘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已屬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並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證人潘柏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9年4月15日時去跟被告拿錢這件事情,是因為盧冠匡請我幫他收1筆帳,他跟我說那個是類似像九州賭博的那種錢,線上博奕這種;被告是確實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借帳戶給朋友,被告的部分他是確實不知道,這個事情我明白,因為他跟盧冠匡朋友的交情,他就去幫盧冠匡,結果被騙,因為朋友這樣一句話,然後用自己的帳戶借給朋友,去幫忙領錢所以被騙;我也是被盧冠匡騙,一開始是跟我講線上博弈的錢,我去跟被告拿錢時,也是認為這個是博奕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惟證人潘柏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冠匡一開始是跟我講說那個是線上遊戲的那些錢,到後面出事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堪認證人潘柏源所為被告係遭盧冠匡所騙乙事,是否同樣為事後知悉,即非無疑。況證人潘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跟被告拿錢時,沒有跟被告講過這個錢是什麼錢,過去拿了錢就走等情(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縱令盧冠匡曾向潘柏源表示係要拿取博弈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博奕款項而遭盧冠匡欺騙之情。據此,證人潘柏源上開證詞,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5.又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至6月9日間與阿匡間之對話,所稱帳戶係供博弈使用,被告指責遭阿匡欺騙等內容,均為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報警,且本案帳戶因此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對話,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83至96頁、偵字第17152號卷第139至163頁),此等對話內容,既屬經告訴人提告且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所為對話,則被告與盧冠匡間所為此等對話,即不無事後恐遭檢、警偵辦而刻意為之之虞,顯難以此等對話內容佐證其前開辯詞為真。被告辯稱本案查獲潘柏源、盧冠匡均係因其之供述,倘被告與伊等有共犯關係,絕不可能將所有有關係之人均盡可能提供讓警方知悉云云,惟此乃被告事後因涉案所為供述,尚無法以其事後所供而逕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6.勾稽以上,被告執上情而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盧冠匡等人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無證據可證其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已達三人以上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已該當洗錢行為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2.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後,將其中3萬元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領該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盧冠匡指定之潘柏源收受,並由潘柏源將款項匯予盧冠匡所指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諸證人潘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9年4月15日時去跟被告拿錢這件事情,這些錢拿了之後就匯到大陸給盧冠匡,不是盧冠匡自己的帳戶,他是用別人的戶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甚明。被告否認其有洗錢犯意、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林秉鋐為本案共同正犯證人潘柏源雖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盧冠匡在109年4月13日到109年4月1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統一超商東崙門市將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約140萬元交付給你?)據我所知是盧冠匡跟別人借用帳戶,那個人就是『小霖子』……盧冠匡跟我說要我去跟『小霖子』拿……之後我去八德路跟『小霖子』拿到錢2次以後,我把錢交給『林啤酒』林秉鋐】」、「是盧冠匡叫我去跟『小霖子』拿錢,之後林秉鋐打電話給我」、「『小霖子』即為楊宗霖」云云(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327頁),且於原審供稱:印象中拿了錢之後交給林秉鋐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46頁)。惟查:
1.證人潘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錢之後就匯到大陸給盧冠匡,現在確認就是給盧冠匡就對了,林秉鋐沒有跟我講過或聯繫過有關向被告拿錢的事,因為林秉鋐之前跟我有其他另案,我們也有因為一些金錢糾紛,所以我就把所有案子都講成他了,我跟他確實之前就有其他另案,我現在高院所講都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8頁)。
2.證人林秉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5日時沒有跟潘柏源拿過錢,完全沒有,潘柏源講他在109年4月15日的時候有拿錢給我這件事情不屬實,我沒有跟潘柏源一起涉嫌詐欺,就是只要關於潘柏源的,我一律都不起訴了,所以完全沒有涉及同案;我收水即拿到錢之後再交給劉冠宏(音譯)所派的人,我的上游有2位,一位是盧冠匡,一位是劉冠宏,我會再交給劉冠宏所派出來的人,但每次的人都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3.參諸證人林秉鋐確曾因涉嫌與潘柏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
度偵字第1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至462頁)。是證人潘柏源於本院所證稱:林秉鋐之前跟我有其他另案,我們也有因為一些金錢糾紛,所以我就把所有案子都講成他了等語,確有可能。據此,本案尚難認定林秉鋐有共犯本案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潘柏源、盧冠匡、冠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轉入款項使用,並由被告負責出面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款項由告訴人收受,且調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告訴人就被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對話紀錄證明我中信銀行帳戶被凍結,傳訊息罵盧冠匡,代表我不知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這裡,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只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云云(見審訴字卷第95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供述,顯然否認其提領款項轉交潘柏源後層層轉交為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林秉鋐為本案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林秉鋐為本案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款項由告訴人收受,且調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告訴人就被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