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熹
- 指定辯護人
- 阮皇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明熹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8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及不應為緩刑宣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8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害人尚有告訴人宋承澔,然被告於案發109年7月至今已逾2年多,仍未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宋承澔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6至至37、68頁);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8張,其張數非少;偽造之票面金額共計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且持之向告訴人宋承澔行使,被告所為業已對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影響,其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及顯可憫恕之情(詳述於後),原審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又被告被訴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詳述於後),原審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為緩刑宣告乙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害人除其胞兄吳明憲外,尚有告訴人宋承澔(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59號卷第29至31頁),縱然被告於原審業已取得其胞兄吳明憲之原諒(原審訴卷第125至127頁),其胞兄吳明憲並撤回對其告訴,惟被告自案發109年7月至今已逾2年多,尚未能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宋承澔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6至至37、68頁);又被告被訴犯行雖經原審論以一罪,惟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張數共計高達8張、票面金額共計亦高達1,140萬元,且持之向告訴人宋承澔行使,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信用,並對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權益均足生損害,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者,被告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得到其胞兄吳明憲之原諒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25至127頁)及坦承犯行,本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時,業已考量,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吳明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吳明憲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宋承澔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明憲、宋明澔;且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張數非少及票面金額亦非低,並持向告訴人宋承澔行使之,業已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被告所為確實已足生損害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自案發109年7月至今已逾2年多,尚未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宋承澔之原諒(均已如前述);復考量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見偵16699卷第137至139頁、原審訴卷第38、107頁),且告訴人吳明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原審自陳致理商專企管科畢業,已婚且有一個女兒9歲,目前待業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行使日期 行使地點 1 玉山銀行 109年7月28日 000000000號 150萬元 109年7月24日 大安運動中心內咖啡廳 2 玉山銀行 109年8月3日 000000000號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號 4 同上 109年7月14日 000000000號 280萬元 109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5 同上 000000000號 6 同上 109年7月22日 000000000號 200萬元 109年7月17日 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 7 同上 109年7月22日 000000000號 40萬元 109年7月17日 同上 8 同上 109年8月10日 000000000號 100萬元 109年8月5日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9 同上 108年8月14日 000000000號 100萬元 109年8月5日 同上 10 同上 109年8月7日 000000000號 120萬元 109年8月5日 同上 11 臺灣土地銀行 109年7月14日 000000000號 130萬元 109年7月8日 臺北市新光醫院 12 同上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號 1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八張支票沒收。
吳明熹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係吳明憲之胞弟,其因積欠宋承澔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吳明憲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趁隙徒手竊取吳明憲所有
已蓋有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及由吳明憲
保管其父即被害人吳聲炮(已歿)所有而尚未蓋有發票人印
文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共12張得手(被訴竊盜部
分,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明憲之同意,冒用吳名憲之名義
,接續於109年7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住處或停放同區舊宗路旁之宋承澔車內,偽填如附表
編號1、2、4、6至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
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
蓋用其本人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後,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交付予宋承澔以供清償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明憲、宋承澔及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宋承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1669
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1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明憲與宋承澔、證人王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
致相符(偵16699卷第21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33至141
頁、第235至239頁、第303至307頁,偵34259卷第29至31頁
、偵16699卷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及第235至239頁、
偵34259卷第127至129頁,偵16699卷第215至217頁),復有
本案偽造之支票影本(偵16699卷第87至103頁、16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
、2、4、6至10之支票及蓋用其本人印章之附表編號11及12
之支票,係為持之向告訴人宋承澔清償借款,是此部分自不
另成立詐欺罪。又詐欺罪之構成,仍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使
他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要件。本
案告訴人宋承澔自109年9月提出告訴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110年12月8日)止,期間長達1年多均未提出確有貸
出票面款項之憑據;又告訴人宋承澔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8
張支票都是借款的票(偵16699卷第311頁),但卻於111年3
月7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提出附表編號4、6、11之資金
流向證明,並陳稱其他有可能是換票(本院審訴卷第29至50
頁),且宋承澔於警詢時曾證稱:「因為吳明熹當時本身自
己的支票回籠數不夠,銀行暫時不發給他新的支票,所以他
說他向他胞兄借調支票給我,做為還款之用」(偵16699卷
第7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其借錢
,因為有陸續還,後來又借等語(偵16699卷第313頁),則
宋承澔既屢次於前債未清償時即再予出借款項,本身即對被
告之經濟能力有一定之評估,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自不能僅以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宋承澔,即遽認被告
另犯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爰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宋承澔行使之,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共8張支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
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
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如前述附表所示宋明
憲為發票人之支票8張,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
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
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係因告訴
人宋承澔催債甚急且其目的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動機尚屬
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
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並已獲得告
訴人吳明憲之原諒並具狀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衡酌
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
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債務,未經告
訴人吳明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吳明憲名義偽造支
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宋承澔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吳明憲、宋明澔,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兼衡其自陳致理商專
企管科畢業,已婚且有一個女兒9歲,目前待業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
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又被告對告訴人宋承澔所負之
之金錢借貸債務,並不因本件偽造及交付之支票而消滅;另
被告也獲得告訴人吳明憲諒解,且被告配偶因被告負債壓力
而輕生並留有年僅9歲女兒,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4、6至10之支票8張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宋承
澔用以清償借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明憲保管其父即被害人吳
聲炮(已歿)所有而尚未蓋有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支票後,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住處內,偽填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宋承澔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明憲、宋承澔及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上
所述附表編號11及12支票,被告係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未
偽造發票人吳聲炮之印文或署押,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
,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問
題,此部分並不屬於刑法所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即其胞兄吳明憲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趁隙徒手竊取吳明憲
所有已蓋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及由吳明憲保管
其父即被害人吳聲炮(已歿)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支票共12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
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
定。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明憲與被告為兄弟,屬旁系2親等血親
乙情,業據告訴人吳明憲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偵16699卷第3
0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吳明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6
699卷第15頁、第27頁)及告訴人吳明憲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16699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明憲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等語,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行使日期 行使地點 1 玉山銀行 109年7月28日 000000000號 150萬元 109年7月24日 大安運動中心內咖啡廳 2 玉山銀行 109年8月3日 000000000號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號 4 同上 109年7月14日 000000000號 280萬元 109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5 同上 000000000號 6 同上 109年7月22日 000000000號 200萬元 109年7月17日 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 7 同上 109年7月22日 000000000號 40萬元 109年7月17日 同上 8 同上 109年8月10日 000000000號 100萬元 109年8月5日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9 同上 108年8月14日 000000000號 100萬元 109年8月5日 同上 10 同上 109年8月7日 000000000號 120萬元 109年8月5日 同上 11 臺灣土地銀行 109年7月14日 000000000號 130萬元 109年7月8日 臺北市新光醫院 12 同上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號 15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