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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石皓尹

(另案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表明:「對本案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是否僅就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爭執?)對,沒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減輕刑度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甲○○,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甲○○與張鎮楷(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葉耀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招募少年顏○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由張鎮楷招募丙○○(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顏○安負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丙○○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張鎮楷則負責向收水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及發放報酬給車手及收水,甲○○則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嗣甲○○、丙○○、張鎮楷、少年顏○安、「王力宏」、「葉耀宏」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因乙○○之健保卡違規使用及涉及刑事案件,欲替其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將派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作為證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甲○○依「葉耀宏」指示發放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少年顏○安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依「王力宏」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向乙○○收取152萬元,同時丙○○接獲張鎮楷、「王力宏」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藝術館」地下停車場待命,少年顏○安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將全數款項交付予丙○○,丙○○取得款項後,即依張鎮楷指示發放1,0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並將款項交付予張鎮楷,張鎮楷從中抽取3萬元發放予丙○○作為報酬,次再抽取3萬元作為己身報酬,再將餘款共計146萬元攜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附近某處交付予「王力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耀宏」作為匯入其與少年顏○安報酬之用,嗣「葉耀宏」於111年3月11日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予甲○○,甲○○於同日1時55分許轉匯1萬元至少年顏○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報酬。後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少年顏○安、丙○○、甲○○及張鎮楷,並扣得手機2支及門號1個,始悉上情。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張鎮楷、少年顏○安及詐騙集團成員「王力宏」、「葉耀宏」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92年9月7日生,為該次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予以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招募少年顏○安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該名少年擔任車手,亦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其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重要角色,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原審業已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已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謂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於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除個人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更招募他人加入,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高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參與情節、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詐欺成員間薪資等工作,而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為本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且亦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並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係以分期給付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約完成分期給付前,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合各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堪稱適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從輕量刑,衡以被告甲○○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