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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261、2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4、21628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霖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宗霖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宗霖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金融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故以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委請他人領出款項,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以避免徒增遭盜領、侵占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即為分擔詐騙不法所得之部分犯行,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盧冠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潘柏源」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5日16時18分,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再轉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復先由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對吳宇軒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楊宗霖前揭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宗霖再依盧冠匡要求,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109年4月15日提領現金交付「潘柏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霖(下稱被告)於本院爭執卷附其與盧冠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32466卷第625至679頁)並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其提出該對話紀錄是要證明自己無罪,不能拿來證明其有罪云云。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盧冠匡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該對話內容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該對話紀錄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且被告陳明該對話紀錄是其與盧冠匡之對話,其將該對話紀錄提出時,並沒有將內容故意刪減或切割片段,係將完整對話提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且檢察官並未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核該紀錄顯示之對話內容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至當事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盧冠匡,並依盧冠匡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交付其指定之人「潘柏源」(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盧冠匡跟伊借用帳戶,說是博弈匯款之用,要讓別人下注把錢匯到伊戶頭,帳戶被鎖後伊才知道被騙,伊當時有其他工作,只是純粹幫忙去領一下錢,沒有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16時18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阿匡」之盧冠匡,將申請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盧冠匡供作收受匯入款項使用;嗣有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吳宇軒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吳宇軒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再依盧冠匡要求,於110年4月15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後交付「潘柏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卷二第55頁),並經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指證被害過程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5479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222號卷第51至60頁)、被告與盧冠匡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32466卷第625至6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以前詞辯稱其所為係遭盧冠匡所騙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故依一般常情,收取合法、正常金錢時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不使用他人所有並掌握之帳戶,以免徒增遭他人侵占、盜領風險,實屬常情,且無故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委由該他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顯非使用帳戶處理金錢之常態,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尤以邇來詐騙犯罪猖獗,藉詞向人取得金融帳戶後,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收受不法所得人頭帳戶使用,且詐欺成員間之基於分工,有人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有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另有人負責自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亦有人負責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慣用詐騙手法,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堪認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殯葬業,非無社會歷練,當可知悉前開社會常情,而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倘係合法收取博奕款項,根本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之必要,當可查覺盧冠匡所稱因博奕下注借用帳戶係為收款,顯不合理,並非收受正當金錢之方法,足以預見可能係從事時下盛行之詐欺犯罪,並欲利用他人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現金,規避金流查緝,參以被告於原審陳明盧冠匡係透過微信通訊向其借用帳戶(見原審訴字第253號卷二第55頁),並未具體指出係從事何種博奕事業,而依後述被告於微信中對盧冠匡之質疑,可知被告與盧冠匡間並無足以形成信賴之特殊關係,且被告應已預見前開匯入自己帳戶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自己恐涉不法,且可知悉至少3人共同參與其中,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容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其與盧冠匡之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為辯解為真,然依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暱稱「阿匡」之人(即被告所稱盧冠匡)未見說明原因,即要被告傳中國信託存摺正反面,並告知「冠宏」會在錢進去後通知被告去領,請被告明天開始出門要帶印章和存摺等情,亦未見有何博奕匯款之內容;被告雖有向「阿匡」表示「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娘勒蛤?」,然「阿匡」僅以「你真的想太多,我怎麼可能綁你」、「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等語回覆,被告乃再回以:「沒關係啦!如果你綁的話到時候我跑路跑去大陸你就躲好,幹你娘我就把你挖出來」等語,堪認被告已預見可能從事不法,「阿匡」乃再向被告表示「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然是你有錢對不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一下走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走走」,似指被告可以藉由這個工作賺錢,被告即未再追問;另「阿匡」尚交代被告,不要給別人知道「阿匡」有找被告領錢,要低調一點。據上,被告提供帳戶時,顯已心生懷疑盧冠匡指示自己所從事者可能係非法工作,仍在已經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決定參與,顯係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紀錄後段,被告雖然有質疑「阿匡」為何博奕會變成詐欺,而「阿匡」表示其也以為是博奕而不是詐欺,然斯時詐欺成員犯行業已既遂,而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自己為不認識之人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其行為本身本來就有可能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上開質疑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所預見之不法結果確實發生有所不滿,無礙於前揭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既未於事前積極避免該等情形發生,自無從以前開後段對話,逕排除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按盧冠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宇軒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潘柏源」,使告訴人款項金流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要件。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撥打詐騙電話人員1名(女性)、盧冠匡與「潘柏源」等人共同實施,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核被告如事實欄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已實際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潘柏源」,核其所為已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業據認定如前,因與起訴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且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罪名尚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訴字第185號卷四第324頁),然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犯意,亦未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案係由詐欺成員以「犯罪組織」運作所為,縱令屬之,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於前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在認知詐欺集團主謀、成員及組織結構等情下,參與犯罪組織,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逕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行,雖不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吳宇軒之行為,而由其他詐欺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即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盧冠匡、「潘柏源」及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4、21628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告於109年4月5日16時18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另簽分偵辦),再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⒈該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4日以交友軟體「ROOITS」向告訴人鍾弦儒佯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弦儒聯繫,要求鍾弦儒投資外匯買賣,鍾弦儒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22時33分起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盧冠匡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後,交付「潘柏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繳詐欺集團。⒉該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14時40分以交友軟體「MONCHATS」向告訴人林彥伯佯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彥伯聯繫,要求林彥伯投資外匯買賣,林彥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6時40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盧冠匡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後,交付「潘柏源」上繳詐欺集團。嗣因鍾弦儒及林彥伯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另簽分偵辦),再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政儒佯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要求吳政儒投資外匯買賣,吳政儒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盧冠匡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後,交付「潘柏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繳詐欺集團。嗣因吳政儒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等),於「110年1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審訴字第122號卷第9頁),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再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吳宇軒因受該詐欺集團人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另有被害人鍾弦儒及林彥伯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而追加起訴被告犯上開相同罪名(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4、21628號,即前揭貳、一、㈠部分),於「110年3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尚有被害人吳政儒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追加起訴被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即前揭貳、一、㈡部分),於「110年3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61號卷一第5頁)。茲因本案原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附表編號1犯行,蓋被告除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外,另有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擔任「車手」工作),又前開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是追加起訴部分倘若有罪,依據前開說明,應與原起訴部分所犯之罪分論併罰,該追加起訴部分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揭經追加起訴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3、4部分),係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已如前述,於該等追加起訴繫屬前,相同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16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案件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33、503、507至5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在卷可稽。

三、據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既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再行(追加)起訴,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造成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吳宇軒受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吳宇軒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完成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離婚,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之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曾有犯罪科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載),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吳宇軒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已遭被告領出後交付「潘柏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前揭「貳、公訴不受理」項下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判處罪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基於程序事項優先原則,本院無從就被告上訴理由為實質審理,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1 吳宇軒 109年4月7日結識LINE暱稱「陳嘉綺」,對方(女性)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 於109年4月14日20時55分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被害人 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2 鍾弦儒 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1.項下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公訴不受理。 3 林彥伯 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2.項下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公訴不受理。 4 吳政儒 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項下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4)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公訴不受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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