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蔡宗儒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及蔡宗儒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請審酌被告行為情節與幫助犯雷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負責事物機械性收取、保管資料及保全工作,對法益侵害與他人相較甚至其他案例都算輕微,應有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量刑過重;⒉從司法實務案例觀之,不乏所犯罪數較被告更多但宣告刑較被告低者,請參酌先前案例依照標準審酌被告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之使用,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28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保管該等帳戶資料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吳祉霖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之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8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5年,可認已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之論據。是被告上訴理由以他案之被告所犯罪數更多卻經法院宣告較低之刑度,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及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