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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臣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博臣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黃美慈部分)免訴。

事實

一、蔡博臣與李鴻智、賴俊瑋(李鴻智、賴俊瑋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排骨」、「迪麗熱巴」、「屈臣氏小妹」、「小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排骨」接洽如附表一所示之莊明祥(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5人,誘使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願出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博臣,並隨同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宿或旅館,由蔡博臣與李鴻智、賴俊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控管附表一所示之人,負責管理其等出入及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以確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由蔡博臣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迪麗熱巴」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迪麗熱巴」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蔡博臣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鴻智、賴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偵查卷【下稱偵22058卷】偵22058卷一第27至42、292至298頁、偵22058卷二第379至381、397至399頁)。

⒉證人即共犯龍億傑、陳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58卷一第49至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郭曉慧、林妤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058卷二第311頁315、413至427頁)。

⒋證人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058卷一第43至48、283至285頁、偵卷二第363至367頁)。

⒌證人即酒內民宿負責人施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58卷一第86至88頁)。

⒍告訴人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他1321卷】第64至65頁、偵22058卷一第74至78、82至84頁)。

⒎告訴人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他1321卷第72至92頁、偵22058卷二第31至49、103至111頁)。

⒏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2058卷一第331至334頁、偵22058卷二第117至132、137至147、153至158、163至165、169至173頁)。

⒐酒內民宿、華國飯店、康和紅樹林社區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2058卷一第162至185、187至192、214至219頁)。

⒑酒內民宿及華國飯店之旅客登記表(偵22058卷一第186、191至192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H02號)(見偵22058卷一第220至228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36873號鑑驗書(見偵22058卷一第229至231頁)。

⒔證人吳俊霖與龍億傑、黃凱顏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58卷一第193至213頁)。

⒕被告與證人林妤柔間之監聽對話譯文(見偵22058卷一第234至23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上開減刑條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廖莉芸、任佳玲、林品辰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鴻智、賴俊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迪麗熱巴」、「屈臣氏小妹」、「小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任佳玲、林品辰多次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為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各罪,且其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於本案則係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自願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控車人員」,而與共同被告李鴻智、賴俊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情,如前所述,又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4日(共計4日),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而該等詐欺贓款業經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或管領上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黃美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鴻智、賴俊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美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許,應更正之),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郭曉慧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再就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黃美慈於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收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之犯行,於本案起訴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被告前案犯行之被害人黃美慈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相同,雖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有異,然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被害人黃美慈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被害人黃美慈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士檢以孝111偵22058字第11590187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故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前案並已確定在案,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即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車主) 提供之帳戶 參與之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莊明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市○○區○○街00巷00號酒內民宿(下稱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飯店(下稱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 (5)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不詳時間離開該集團。 莊明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2 郭曉慧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曉慧華南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郭曉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確定。 3 陳銀山 (已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銀山合庫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間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0日入住酒內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4)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陳銀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4 龍億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1)於111年2月11日經同案被告吳俊霖介紹而前往酒內民宿,自願提供左列帳戶。 (2)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賴俊瑋於111年2月11日入住華國飯店。 (3)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於111年2月12日至13日間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因左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該處離開該集團。 龍億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5 林妤柔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妤柔兆豐銀行帳戶) (1)於不詳時、地自願提供左列帳戶,提供時並未隨同被告蔡博臣、李鴻智等人入住酒內民宿、華國飯店。 (2)隨同被告李鴻智等人於111年2、3月間某日入住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民宿。 (3)隨同被告蔡博臣於111年3月16日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康和紅樹林社區。 林妤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莉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高峰」傳送訊息向廖莉芸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廖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應更正之) 50萬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蔡博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任佳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劉國棟」、「劉老師助理-雨婷」及「PLCG客服:SEVEN」傳送訊息向任佳玲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任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 5萬元  陳銀山合庫銀行帳戶 無 蔡博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5,000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許,應更正之) 100萬元 林妤柔兆豐銀行帳戶 無  3 林品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劉國棟」、「張娜娜」及「PLCG客服:Lisa」傳送訊息向林品辰佯稱:註冊投資網站PLCG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4萬2,000元    龍億傑臺灣銀行帳戶 莊明祥第一銀行帳戶  蔡博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4萬2,000元 郭曉慧合庫銀行帳戶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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