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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信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郁鈞(原名黃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郁鈞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查獲前不詳時地,經其友人綽號阿撇(已歿)告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放有槍枝與子彈,乃於民國104年10月初之某時,前往上址尋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共7顆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2日11時55分,因黃郁鈞違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上人行道,員警據報到場後,經黃郁鈞同意搜索,於其腰間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內有12顆子彈等物品,因而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鈞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8日新北院賢刑東110訴緝26字第11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說明

㈠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前案經判處輕度自由刑,復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案係被告將自小客車駛上人行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才發現其腰際插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12顆),乃因而查獲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又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我是當場主動交付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似有主張自首之意,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此節,業已陳明:槍彈是插在我的腰際上,當時是我同意警方搜索,讓警方查看,在警方查看之前我並沒有說我持有槍彈,是警方查看之後,發現我的腰際有1把槍,我才承認槍枝是我持有的。在搜索前,警方沒有事先詢問我有沒有槍枝,所以我也沒有說,我只有挺身讓警方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在警方發覺前揭槍彈前,並未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則其雖同意讓警方搜索,而為警扣得槍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其理灼明(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並無主張自首之意,僅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本於相同見解,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期間、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應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已甚為接近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至為寬厚,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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