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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文柄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75、39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文柄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宣告緩刑。然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犯後留在現場自首,積極處理未逃脫,亦每日至殯儀館、靈堂悼念,聲請人深感自責。復因聲請人長期擔任義消,被害人家屬於調解初期,表示無需賠償金錢,與聲請人商討捐贈救護車1台,聲請人乃欲下單訂製,嗣被害人家屬卻反悔改稱需給付賠償金。而聲請人於後續調解時,當場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場,之後再籌措10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拒收,亦未成立調解,聲請人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害人家屬提供帳戶,以供聲請人匯款彌補被害人家屬,卻未獲置理,聲請人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將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金錢提存,並提出提存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忽略聲請人真摯求合之行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顯非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同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認定聲請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354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7244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72899號鑑驗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違誤。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已認定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無聲請人指摘未調查斟酌上開各項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以被害人家屬曾炳煌、曾淑暖拒絕受領損害賠償各25萬元為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復於曾炳煌、曾淑暖就本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後,依該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提存,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炳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證據,應屬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並提出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81頁至第93頁)。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形式觀察,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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