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國欽因認被告翁曉慧涉有侵占、恐嚇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4號受理,並由德股法官曾淑君擔任受命法官,與其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法官李敬之承辦(下稱本案承審合議庭),經核於本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定迴避事由。又本案於分案後,承審合議庭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本案承審合議庭命其補正上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承審合議庭成員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抗告人及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或具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告提出自訴,卻從未與被告言詞辯論,本案承審合議庭僅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且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後,受理聲請案件之合議庭(下稱原裁定合議庭)未開庭即駁回聲請,顯屬不公,違反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又原裁定之案號、合議庭法官,與本案之案號、承審合議庭法官不同,且原裁定附件內容多處遭塗蓋而無從辨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被告涉犯侵占、恐嚇等罪嫌提起自訴,然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規定自訴必備之程式不符。本案承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尚難以此認定本案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又抗告人所提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既有欠缺,本案承審合議庭自無從就自訴案件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是抗告人以本案承審合議庭未開庭使其與被告辯論,逕謂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即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未釋明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與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本案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迴避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要無違誤。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本案承審合議庭
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原裁定係影印抗告人提出載有聲請法官迴避意旨之刑事補正狀作為裁定附件,除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將刑事補正狀所載抗告人之電話號碼、住址及被告住址予以覆蓋外,並未修改刑事補正狀之內容,此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補正狀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而原裁定附件遮隱抗告人之電話號碼、住址及被告住址,對於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顯無影響,是抗告人以原裁定之案號、合議庭成員與本案承審法官不同、原裁定附件部分內容遭遮蓋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另原裁定合議庭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然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應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明文規定。故抗告人以原裁定合議庭未通知其開庭,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