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繫屬中,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原審法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5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120分之230、同小段139之1地號、權利範圍20120分之23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327地鉍、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1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高達新臺幣5、6千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雖規定於必要時得以扣押被告之財產,非謂得就被告之全部財產加以恣意扣押,是縱認抗告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得以扣押之金額至多應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原裁定對此均未予詳查,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詳加論述,逕予同意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實有超額查封及濫權扣押之疑慮,顯見原裁定實應予撤銷等語。
三、最高法院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㈠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認之法則。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之演進,亦或有變遷。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有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有採雙重危險說者,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價值。
㈡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繫屬中,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