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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即被告
洪銀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洪銀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厝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那時我有感冒,有吃感冒藥,我也有因癌症關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持續服藥,也有朋友給我吃過嗎啡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606ng/mL)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採尿過程尚無瑕疵。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如含有Deprenyl、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⒉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驗尿前有因感冒關係服用感冒藥云云,並提出其所謂於驗尿前所服用之「傷風友感冒液」、「抗痛寧感冒液」、「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等藥盒以供本院查證,惟經原審法院提供上開藥盒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開成藥使用後,使用者尿液是否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署回覆略以:來函附件所示之藥盒「傷風友感冒液」、「抗痛寧感冒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皆含D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1日FDA管字第1110021037號函1份在卷可參。

⒊被告雖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其因癌症關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治療服藥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就醫時服用藥物成分問題,該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1月18日至該院門診求診,醫師僅於110年6月17日曾開立胃藥發馬膜衣錠(Famo FC)予被告,而發馬膜衣錠之成分為famotidine,應不會產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在上開期間,該院醫師亦未開立任何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藥物予被告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26日北總腫醫字第1110003430號及111年8月16日北總腫醫字第111000393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⒋被告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驗尿前一個月有去曾明診所就醫過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曾明診所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之就醫及用藥紀錄,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未曾於上開時段在本診所就醫領取或使用過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之藥物等語,有該回覆函文1份附卷可考。

⒌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供稱之就醫紀錄及使用藥品歷程,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中均無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服用之藥物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又供稱:我於驗尿前4至5天除了吃感冒藥外,有個朋友有得癌症,他有拿嗎啡瓶給我吃,是什麼藥我也不知道,且我現在手中沒有剩下的嗎啡瓶可以提供等語,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嗎啡瓶藥物之相關證明以供查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屬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應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本件檢察官考量此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作筆錄時,並未供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何後厝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有上開內容,請調閱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畫面。㈡當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記載如要去參加戒癮治療應準時到庭,而被告亦準時出庭,為何變成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有陳述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㈢被告年紀已大,需在山上老家照顧高齡93歲之老母,被告若前往勒戒處所將沒人照顧93歲老母及被告飼養的牲畜,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從而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606ng/mL)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毒偵570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驗尿前服用藥物導致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云云,惟原審法院依被告所述分別發函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北榮民總醫院、曾明診所詢問,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略以:來函附件所示之藥盒「傷風友感冒液」、「抗痛寧感冒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皆含D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1日FDA管字第1110021037號函在卷可參(見111毒聲更一3卷第181至182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1月18日至該院門診求診,醫師僅於110年6月17日曾開立胃藥發馬膜衣錠(Famo FC)予被告,而發馬膜衣錠之成分為famotidine,應不會產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在上開期間,該院醫師亦未開立任何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藥物予被告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26日北總腫醫字第1110003430號及111年8月16日北總腫醫字第1110003939號函在卷可參(見111毒聲更一3卷第33、195至196頁);經曾明診所回覆略以:被告未曾於上開時段在本診所就醫領取或使用過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之藥物等語,有該院回覆函文附卷可考(見111毒聲更一3卷第17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代謝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為警採尿前服用特定藥物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期待其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並配合遵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則本件檢察官為相當之裁量後,選擇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未見檢察官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有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因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查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文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自足以推斷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曾供承「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理由,本院亦無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其警詢時之錄影錄音檔之必要。

⒉本案檢察官於其辦案進行單批示:被告如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得諭知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或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旨,且於傳票上備註「如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請務必到庭……」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1毒偵570卷第23至25頁),足見檢察官雖曾考量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被告接受第三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由此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負擔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並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並應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倘被告未能正視其施用毒品行為之錯誤,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即難期待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願意自行負擔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並遵期前往治療機構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及遵守一定事項,而對被告適用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本件被告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11毒偵570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容或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本件難以期待被告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或願意自行負擔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並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及遵守一定事項,則檢察官既已為相當之裁量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此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其判斷有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遵期到庭,檢察官即不應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云云,顯非有據。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所稱:其年紀已大、需照顧家人及其飼養之牲畜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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