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請撤銷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聲請人
林玉雪
被告
禹介夫

蘇陳信

吳陵雲

禹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禹介民與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等人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無償取得,聲請扣押以保全沒收、追徵,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聲請人為告訴人,係受被告禹介民與和昇公司詐騙,因而交付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禹介民與和昇公司。上開不動產紛爭,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禹介民與和昇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確定,惟因尚有前述原審法院扣押裁定存在,致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依民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確為聲請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爰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所為扣押命令,並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禹介民所涉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原審法院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之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禹介民詐欺取得之物(並自益信託予張兆龍)為由,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予以扣押,嗣被告與第三人和昇公司(聲請意旨指和昇公司為被告,應屬誤會)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82頁)。

三、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禹介民與禹介夫、蘇陳信、吳陵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被告禹介民等人另涉其他與聲請人無關之證券詐偽等罪嫌,不贅述),被告禹介民於審理期間逃匿,原審法院乃依法對其發布通緝,復於110年2月5日判決被告禹介夫、蘇陳信、吳陵雲均無罪,關於被告禹介民部分則尚未審結,又檢察官不服原審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所指被告為禹介民,禹介夫、蘇陳信、吳陵雲則非上開裁定所列被告,而被告禹介民所涉前開詐欺案件目前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均如前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之扣押命令,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之不動產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0000-0000號 二分之一 禹介民所有,並自益信託予張兆龍之土地  2     0000-0000號   全部   3      0000-0000號   全部   4     0000-0000號   全部   5      0000-0000號   全部   6      0000-0000號   全部   7     0000-0000號   全部   8     0000-0000號   全部   9     0000-0000號   全部  10     0000-0000號   全部  11     0000-0000號   全部  12     0000-0000號   全部  13     0000-0000號   全部  14     0000-0000號   全部  15     0000-0000號   全部  16     0000-0000號   全部  17     0000-0000號   全部  18     0000-0000號   全部 禹介民(三分之二)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所有,並共同自益信託予張兆龍 
附表二: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禹介民所有,並自益信託予張兆龍之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禹介民(三分之二)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所有,並共同自益信託予張兆龍之建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樓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