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王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俊誠(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應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該3罪,其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陳述意見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4/11/06- 106/09/08 106/10/01- 107/01/10 108/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2/15 110/09/09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15 111/02/15 1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7號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