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阿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阿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阿昆因犯銀行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與銀行法相關犯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屬與證券交易法相關犯罪,犯罪類型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與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有期徒刑2月 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 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 105年7月19日 2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有期徒刑11年 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109年12月2日 編號2至5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有期徒刑4年10月 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除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以外,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4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2月至6月間 5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 102年11月至104年3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