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長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殺人未遂罪,其等犯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 10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0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01年4月9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220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11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5月30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906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3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3日 101年4月16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1746、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17361、18038、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日 109年11月4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本欄空白)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