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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志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志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名,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因尚有案件在審理中,希望暫緩合併,待另案判決後再依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難執此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6罪)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 108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106/09/25 106/12/02 (3次) 106/12/04 106/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11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 日期 108/08/13 108/09/05 110/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9/09 108/10/14 110/04/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46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5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 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2經宜院109聲263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2罪) 犯罪日期  106/12/30 106/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 日期 110/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 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6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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