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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駁回其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外,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式欠缺,無法定期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本件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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