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奚○○)
- 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號、第28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聲請人業經代理人表示不會到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曾昭硯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曾昭硯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自屬無從調查,似有誤解,因證人曾昭硯另涉他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至本院開庭,且本院就其案件之文書均能送達,則對於證人曾昭硯此一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人,在未傳訊到庭之情形下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蕭貞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似未就證人蕭貞文是否有參與持槍等情加以調查,則證人蕭貞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基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實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開始再審,並准許先行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職是,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該證據(如證人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證人曾昭硯、謝明翰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4216號鑑定書、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2933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15460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因不滿友人黃勝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內遭人毆打,於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探視黃勝楷後,指示同案被告廖勝華於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馬偕醫院外某輛車內,取得經蕭貞文提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GLOCK廠牌19C型,槍號ABKP152號,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後,與同案被告廖勝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寶愛酒店商討後續之行動過程,再分別前往金磚酒店前集合。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於金磚酒店前,由聲請人指示現場之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進入金磚酒店砸店,同案被告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子彈進入金磚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雖有參與砸店之事實,但僅是毀損,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接觸本案槍枝,聲請人並未指示同案被告廖勝華向任何人取得槍、彈,另證人廖勝華、謝明翰所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指示同案被告廖勝華取得經蕭貞文提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後,復指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進入金磚酒店砸店,同案被告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子彈進入金磚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3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⒈聲請意旨雖提出員警拘提報告書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並稱證人曾昭硯有調查之可能性,惟證人曾昭硯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敘明證人曾昭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項證言足以採信之論據與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6至8頁),是證人曾昭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難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蕭貞文是否有參與持槍等情加以調查乙節,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人謝明翰、廖勝華之證述等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蕭貞文聯繫他人駕車抵達現場後,同案被告廖勝華旋依聲請人之指示,上車取得本案槍、彈,足徵本案槍、彈乃由蕭貞文提供一情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至證人蕭貞文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我喝太醉了,我不知情也沒參與,我不認識廖勝華,我沒有指揮或參與本案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一第31至33頁),然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縱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蕭貞文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從而,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至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741、13692、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起訴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昭硯、蕭貞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