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7行理由記載內容事項(如附表編號①),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第1頁末7行記載(如附表編號②)、第3頁第2行至第6行記載(如附表編號③)、第3頁末10行至末8行記載(即第22行至第25行,如附表編號④)、第2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事實(如附表編號⑤)、第4頁第18行至第21行記載等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如附表編號⑥),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22行記載(如附表編號⑦)、第7頁末4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如附表編號⑧)、第10頁第6行至第18行記載等(如附表編號⑨)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不合。㈡關於警員林益生民國102年5月4日分別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之通知書、警員林昇志、林佳榮製作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長詹永華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所犯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告知事項,均未記載依提審法第1條等規定,且另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林益生所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得作為證據。㈢綜上,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其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繕本(附證一至二)為證。但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上開裁判之部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中之②至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於前揭聲請意旨㈠之①所示之裁定部分,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㈢至聲請意旨另關於警員林益生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再審聲請人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員林昇志、林佳榮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等件中,無記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7月8日後始施行,而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月7日即已告確定在案,該時提審法尚無上開條文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聲請人若認該部分有違背法令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聲請意旨列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理由所指裁判案號、出處 記載內容 ① 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第5頁第14行起至第6頁第7行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已於理由內敘明係依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北地院簡上字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並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詹大為雖提出上開證據(附證一至二),惟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②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1頁末7行 乃要求林益生走出大門外,旋轉身向林益生稱:「我沒有被通緝,你憑什麼說我有被通緝」等語,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林益生臉部揮擊,並與林益生發生拉扯,拒捕掙扎,致林益生倒地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詹大為當場制伏。 ③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3頁第2行起至第6行 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林益生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證人林益生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0及反面頁),是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先予認定。 ④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3頁末第10行起至末第8行(即第22行起至第25行) 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我和被告在外面發生爭執的時候,其中一位便衣的員警就來支援我,這位員警就是吳承達,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內的刑事案件績效查緝的人員,所以我們有便衣的勤務,但是我是11點到1點是查戶口,所以我穿制服,剛好在動手的剎那,便衣員警就來支援我,我們才一起做壓制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二第33面至34頁)。 ⑤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2頁第1行起至第2行 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⑥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4頁第18行起至第21行 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反面頁)。 ⑦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4頁第18行起至第22行 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反面頁),雖互有出入,惟揆以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的時候,大約在木柵路2段148巷口,距離詹大為的住家不到50到6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⑧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7頁末第4行(即第28行)起至第8頁第2行 惟證人吳承達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於原審證稱:我從木柵路2段148巷口進入,是由他左手邊進入,問題是被告右手揮拳還是看得見,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並不影響我平時行車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反面頁),觀諸人記憶力之有限性,且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觀察態度亦有所差異,自難苛求證人吳承達在面臨同事林益生如此突危之狀況,於緊急前往支援時,尚須對被告揮拳之情狀、態樣,有所記憶而能深刻描述。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⑨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第10頁第6行起至第18行 既然被告當時係面對員警林益生逕行逮捕之動作予以拒絕,並而對員警林益生施以強暴,而前來支援之員警吳承達於斯時未著制服,眼見如此緊急之情狀,亦無法及時表明員警身分即出手支援,被告自無可能認知此際前來協助之人即乃員警,且不無排除熱心民眾前來援助之可能性存在,是依現有證據,自難率認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亦擴及於員警吳承達,更遑論被告在與員警林益生拉扯間,被告有意識到員警吳承達前來,進而生傷害吳承達之犯意,是證人吳承達受有上揭傷害,自難率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