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提出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影本(附證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證二,下稱原確定判決)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併為如下㈠至㈡之主張:

㈠查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6行記載理由三、經查…㈢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案遭通緝而未到案執行,於告訴人即員警林益生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時,聲請人當場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警方是否有另外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至原確定判決乃經告訴人林益生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告訴人並無另行提起自訴之相關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實與聲請人所執之刑事訴訟法323條第2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等自訴乙章規定無涉。以上裁定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103年1月7日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8行至第末15行記載事實一、詹大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簡上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101年12月4日臺北地院簡上字判決第1頁第末18行至第末4行記載及第1頁第末3行至第末1行記載及第4頁第末3行至第末1行記載及第5頁第末13行至第末6行記載及第6頁第2行至第12行記載事實一、詹大為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陳呈祥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二、…㈤…且對照卷附之光碟擷取照片(101年度偵字第1053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面對面站在高度不及被告腰部之服務臺兩側…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當時在業務櫃臺是執行何種公務。惟告訴人為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且告訴人當時係在文山戶政事務所之業務櫃臺向被告說明其父母親戶籍登記相關事宜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係執行其身為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相關業務,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三、易言之,行為人對物或對他人所施之暴力,仍需以公務員為目標,方得成立該罪。查被告雖有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之舉,然由前述光碟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被告面前,然被告所拋擲之方向,卻為告訴人身旁之服務臺內地板,足見被告應無以告訴人為目標而對其施暴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即難認為已該當前述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密接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及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均係出於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以上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98年10月28日修正臺北○○○○○○○○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條規定不合?並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記載不合?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陳呈祥在木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自101年5月9日15時55分起至16時21分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陳呈祥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查101年12月4日臺北地院簡上字判決案發時間10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自101年5月9日16時58分起至18時17分止,以後再被帶到文山一分局偵查隊,在偵查隊聲請人被警員上銬在牆邊鐵桿限制行動自由?從10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至木柵派出所,偵查隊製作筆錄至101年5月9日下午22時41分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期間,承辦員警林益生並沒有為聲請人送餐進食及喝水? 依照87年11月11日修正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查103年1月7日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25行記載及第7頁第末1行至第8頁第1行記載理由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2…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4…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林益生所述「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與吳承達所述「以水平方向揮拳」不合?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已於理由內敘明係依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北地院簡上字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並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詹大為雖提出上開證據(附證一至二),惟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有關「裁判上一罪」及「告訴人陳呈祥未提自訴狀」之主張,若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為指摘,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不符。

㈣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