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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寧莉蕭世昌魏俊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婧芝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萩桂
即被告
林佑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舟生部分:原判決關於李舟生附表一之罪刑、附表三編號1至4、6、7及應執行刑與沒收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李舟生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藝憓部分:原判決關於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罪刑、附表三編號3、4及應執行刑與沒收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王藝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三、徐婧芝部分:原判決關於徐婧芝附表一編號12、19、25之刑、附表三編號2至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徐婧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2、19、25所示之刑,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

四、梁傑銘部分:原判決關於梁傑銘附表三編號1至4、6、7、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梁傑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五、曾萩桂部分:原判決關於曾萩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罪刑、附表三編號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曾萩桂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林佑臻部分:原判決關於林佑臻附表一編號23、25罪刑、附表三編號6、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林佑臻犯如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七、蕭宥芯部分:原判決關於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之刑、附表一編號19罪刑、附表三編號2至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蕭宥芯處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犯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李舟生(綽號老大、Boss、大陳、李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並與大陸地區建立機房,例如:「糖果組」、「陽光組」、「洋洋組」、「簡單組」等聯繫管道。先由大陸機房女子對臺灣不特定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以「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對象」詐術引誘,若感知受話男子已上鉤,再以「要考取專業證照需要學費或報名費」、「打破香精須賠錢」、「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親人車禍或生病需醫藥費」等等騙術勸誘見面,詐取金錢或財物;再由李舟生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由控台指示女性取款車手出面,使前來見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騙集團成員並各依約定數額朋分詐欺所得,而組成跨境異地合作詐騙集團。

二、李舟生基於上述模式,自民國104年10月起,與王藝憓(綽號樂樂、天真、姐姐,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4、28、29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邀集鐘婉之(綽號小咪,李舟生引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徐婧芝(綽號小白,王藝憓引入,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此犯罪事實部分詳原判決之認定)、梁傑銘(綽號小梁、小銘,王藝憓引入;所犯原判決附表一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曾萩桂(綽號唐琪、糖糖,王藝憓引入)、林佑臻(綽號佑佑,王藝憓引入)、蕭宥芯(綽號娃娃、貝貝、丁丁,王藝憓引入,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此犯罪事實部分詳原判決之認定)、吳晅儀(綽號莎莎,李舟生引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及其他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犯行:

㈠分工模式:

1.李舟生僱用王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分擔控台,接聽大陸機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被害人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梁傑銘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見面。

2.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吳晅儀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車手必要時須與被害人性交,由大陸機房或控台向取款車手下達「咖啡單」意即取款車手須與被害人性交。上述分工手法目的為使前來赴約之被害人,經由大陸機房的不實話術及取款車手與被害人的現場互動、對談,使被害人誤認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的可能或出於男性之同情憐憫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㈡李舟生等9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由大陸機房分別對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各佯以該附表一、三「詐騙內容」欄所示內容,使各該被害人產生情愫、同情心,再各下單至各該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之控台人員,由該控台人員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指示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之車手與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取款車手扮演大陸機房佯裝的角色,控台於車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再通知該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互動,並接續佯以該附表一、三「詐騙內容」欄所示內容,使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7至18、20至24、26至29、附表三1至4、6、7編號所示之男子對於該「詐騙內容」欄所示虛構之情節更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該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6、19、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男子未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則未陷於錯誤,李舟生等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㈢105年10月26日經警搜索、拘提李舟生、王藝憓、鐘婉之、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吳晅儀,扣得現金、行動電話、聯絡電話簿、匯款結算表、交易地點小姐代號文件、租賃契約、帳戶存摺、筆記本、日曆、帳單、聯絡清單、聯絡名冊及交款地點清冊、包包、隨身碟、匯款單、收款清冊、信用卡、金融卡、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提款單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並通知徐婧芝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J○○、壬○○、申○○、酉○○(起訴書誤載為高○○)己○○、丑○○、辛○○、K○○、Q○○、E○○、戌○○、R○○、H○○、丙○○、玄○○、丁○○、巳○○、甲○○、戊○○、寅○○、I○○、A○○、C○○、宙○○、地○○、S○○、F○○、癸○○、G○○、T○○、宇○○及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條法文明白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言,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且該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故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而於109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前審,復經上訴而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111年8月5日繫屬本院,固然回復第二審程序,然本院前審程序已終結,而開啟新的第二審程序,前後程序明顯可分,且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時間係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已適用修正後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如本院仍以前審繫屬時間適用舊程序規定釐定上訴範圍,將有違程序安定原則,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故本院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至其餘全部上訴部分,本院則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㈡各被告之審理範圍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李舟生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之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李舟生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無罪部份提起上訴;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李舟生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

2.上訴人即被告王藝憓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王藝憓附表三編號3、4無罪部份提起上訴;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一編號12、18部份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故被告王藝憓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8及其所涉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

3.上訴人即被告徐婧芝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9、25量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4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徐婧芝附表三編號2至4無罪部份提起上訴;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一編號12、19、25量刑部份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故被告徐婧芝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19、25之量刑部份及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4.被告梁傑銘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梁傑銘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審理。

5.上訴人即被告曾萩桂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之部分:

訴;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

29提起上訴,故被告曾萩桂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其所涉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6.上訴人即被告林佑臻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之部分:

訴;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25提起上訴,故被告林佑臻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7.上訴人即被告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部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蕭宥芯附表三編號2至5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之量刑提起上訴,附表一編號19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被告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李舟生部分:1.本件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289頁、卷三第51-68頁、第318-319頁),茲分述如下:⑴被告李舟生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舟生於警詢時因承辦員警向其表示以詐欺罪名偵辦會比較輕,故其受員警威脅、利誘而自白犯行,無錄音、錄影足資擔保筆錄記載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且被告李舟生所受非任意性狀態延續至同日偵訊時,自不能以被告李舟生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依據等語。然證人即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是告訴他涉犯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並沒有告訴被告李舟生說承認詐欺罪比較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94-399頁),被告李舟生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提及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直至本院始爭執其餘警詢及偵查因受警方誘導而不具任意性,衡諸本件偵查機關即係偵辦詐欺案件,員警並無偵辦較重罪名而要求被告李舟生承認較輕罪名即詐欺取財之必要,故被告李舟生所辯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舟生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所為,則其內容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⑵附表一編號21證人地○○及附表三編號3巳○○之警詢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舟生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員警詢問該證人並未錄音錄影而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員警詢問證人係於109年1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修正前所為,員警並未違反當時程序規定,且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1證人地○○警詢陳述交付金錢原因係對方稱缺房租,附表三編號3巳○○警詢陳述交付金錢原因係好意資助等,核與監聽譯文相符,與事實較為相符,顯然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晰,且應係出於自由、清楚明白之意識,在員警面前陳述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較為坦然、所指較為詳實,於其後審理中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該證人警詢筆錄,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業經證人即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第394-399頁),足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另該證人上開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李舟生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⑶附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22S○○、附表一編號24U○○、附表一編號27T○○業已死亡,其等於生前之警詢陳述部分: 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R○○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S○○於107年5月12日死亡、U○○於108年6月29日死亡、T○○於109年6月21日死亡,而均無法到庭陳述,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133頁、第115頁、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筆錄,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業經證人即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第394-399頁)。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當時被告等人均不在場,證人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核與監聽譯文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李舟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上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⑷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7D○○、附表一編號10Q○○、附表三編號5A○○之警詢陳述: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有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其等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李舟生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尚未與被告等人和解,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與卷附監聽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業經證人即員警辰○○、B○○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393頁、第394-399頁),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等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李舟生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⑸附表一編號1J○○、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一編號3壬○○、附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10Q○○、附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14H○○、附表一編號22S○○、附表一編號24U○○、附表一編號26亥○○、附表一編號27T○○、附表一編號28宇○○、附表三編號1酉○○、附表三編號2丁○○之偵查筆錄部分:被告李舟生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以外之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所使用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J○○、附表一編號3壬○○、附表一編號14H○○、附表一編號26亥○○、附表一編號28宇○○、附表三編號1酉○○、附表三編號2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一編號4申○○、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10Q○○經原審或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者,有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及本院均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另附表一編號13R○○、附表一編號22S○○、附表一編號24U○○、附表一編號27T○○則係已死亡,業如前所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皆有證據能力。⑹監聽譯文部分: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舟生之辯護人辯稱:譯文僅為節錄而無通訊監察書、錄音,且證人戌○○監聽譯文日期(105年6月、7月)與監聽票期間(105年4月、5月)不符等語。經查,附表一、三「卷證」欄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各該附表一、三「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被告李舟生辯護人、被告王藝憓依監聽錄音自行製作譯文(見本院卷九第319至578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戌○○監聽譯文日期所載105年4月、5月明顯係誤繕,辯護人上開辯稱有所誤認,併此敘明。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舟生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舟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蕭宥芯部分: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蕭宥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之陳述因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惟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業如前所述,且為認定被告蕭宥芯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芯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宥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及梁傑銘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及梁傑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梁傑銘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婧芝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徐婧芝對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4「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徐婧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徐婧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梁傑銘部分:被告梁傑銘對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梁傑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梁傑銘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李舟生部分:㈠被告李舟生固坦承其有僱用王藝憓、徐婧芝等人擔任控台,指派旗下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被害人等人見面,被害人等人有給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舟生與大陸機房合作,由大陸機房人員透過情色聊天室、按摩店、酒店幹部等管道購買尋芳客名單,並撥打電話培養為客人,再將客人介紹給被告李舟生,由被告李舟生派遣旗下伴遊女郎提供伴遊乃至性服務,客人明瞭電話內之對談係電話秘書討其歡心,增添情趣以勾引其接受伴遊服務之虛詞,也明瞭自己與伴遊女郎見面時係付出金錢接受服務,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詐之舉或認告訴人有何遭施詐而陷於錯誤方為給付之情形,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舟生曾向大陸地區負責人打電話或是出面跟告訴人接洽的女子下達應該如何詐騙告訴人,同案被告縱然自白犯罪,仍須調查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能以共犯自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㈡經查,被告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芝等人擔任控台,指派旗下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被害人等人見面,被害人等人有給付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李舟生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卷證」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舟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李舟生有成立詐欺集團擔任首腦行為:1.被告李舟生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並與大陸地區建立機房,諸如「糖果組」、「陽光組」、「洋洋組」、「簡單組」等聯繫管道,先由大陸機房女子對臺灣不特定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以「成為男女朋友」或「將來結婚對象」詐術引誘,若感知受話男子已上鉤,再以「要考取專業證照需要學費或報名費」、「打破香精須賠錢」、「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親人車禍或生病需醫藥費」等等騙術勸誘見面,詐取金錢或財物;再由李舟生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由控台指示女性取款車手出面,使前來見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騙集團成員並各依約定數額朋分詐欺所得,而組成跨境異地合作詐騙集團,自104年10月起,與王藝憓邀集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其他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之部分,僱用王藝憓、徐婧芝等人之分擔控台,接聽大陸機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被害人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梁傑銘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分別派遣取款車手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前往與被害人見面,該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舟生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大陸call客機房會透過亂槍打鳥方式撥打給臺灣地區的被害人,期間以噓寒問暖密集性聯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雙方成為男女朋友要結婚為前提下,代號「配咖啡」就是與客人發生性關係取得信任後,以「付房租」、「需要生活費」、「考取美容證照」等理由,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再由我們集團取款車手外出向被害人收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再由我依之前與大陸機房約定的比例將款項匯往大陸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8-50頁、第115-118頁、第125-127頁、第131頁,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37-138頁、第146-147頁),復有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卷證」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舟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李舟生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首腦透過成員分工以話術詐欺被害人給付金錢一節,堪以認定。2.至被告李舟生雖辯稱其所從事之行業屬性交易、伴遊云云。然本件犯罪以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舟生係分工模式進行,分為大陸機房、臺灣控台、取款之女子車手及現場把風人員,且大陸機房、臺灣控台、取款之女子車手彼此均會相互聯繫溝通,事先套好以何種身分、角色及理由向被害人取款,而該理由均非事實而屬捏造,顯然屬於詐術之實行。如其等之目的僅為性交易或伴遊,何需大費周章假借非性交易或伴遊等各種理由向本件被害人取款,況本件被害人並非均與取款車手發生性行為,詳如後述,足見性行為或伴遊係詐欺手段之一部份,使被害人更容易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為真,基於此基礎而處分其財物,故被告李舟生之辯詞並不可採。 ㈣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物之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J○○(附表一編號1):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自稱「林舒雅」並向我拿1萬元,自稱是前女友「文月」之同事,因為她提到我在美國女友的事,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當時女友在美國無法確認,且我沒有發現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電話中通話之人是不同人,她說阿嬤生病要錢看病,且要還經紀人錢,她跟我借2萬元,說等她有錢再還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九第369-376頁)在卷可稽,足見J○○因無法分辨通話之電信秘書與前來見面之取款車手是否同一人,可認被告李舟生承續電話秘書之不實話術,進而使被害人誤認或陷於半信半疑,最後仍交付財物予車手小姐,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證人即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2):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因電話中對方稱要當伊之女友,最後沒有與對方發生性關係;雙方見面隔天為七夕情人節,當天見面為8月8日,出面之人為被告曾萩桂,自稱為「韓若熙」,在金品茶樓附近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房東要押金,她錢不夠要跟我拿1萬元,發現其與電話中女子為不同人,是於見面後才發現的,但若我知道她說的理由不是真的,我就不會拿錢給她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2),且觀諸監聽譯文顯示:話術是繳房租,一個月9000元,他幫我1萬元,對面有7-11買個巧克力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九第377-38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午○○縱有發現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通話之人非同一人,然依卷附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曾萩桂所擔任之取款車手仍持續以話術對午○○稱:我是本人無誤、照片都會修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3頁),使午○○仍陷於電話秘書設下之話術騙局,最後仍交付財物予對方,無非是控台安排取款車手見面後,車手藉由雙方互動或交談,終使被害人卸除心防,使被害人陷於「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結婚對象」、「心生憐憫、甘願資助」等假象,更可發現此被害人,因單純出於善意而受騙交付款項,誠因被害人誤信車手將與伊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受騙,進而甘願交付金錢或財物,被害人無非仍出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3.證人即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3):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於電話中自稱「楊慧寧」,我把對方當朋友,認為對方處境可憐,稱缺房租錢、做生意需要資金、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等語,所以想要幫助對方,沒有發生性關係,兩次出來見面的女子均為被告蕭宥芯,我認為兩人是同一人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九第391-39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壬○○因無法分辨通話之電信秘書與前來見面之取款車手是否同一人,可認被告李舟生等人承續電話秘書之不實話術,進而使被害人誤認或陷於半信半疑,誤信有可能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最後仍交付財物予車手小姐。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4.證人即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4):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化名王可佳之人對我說她沒有生活費、要與母親回大陸需要旅費,我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匯錢給她,我有當面與她交談,感覺不像詐騙之人,但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我沒有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4),復有附表一編號4「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九第401-40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顯示:我跟你講一下莎莎他最近喉嚨不太舒服,所以可能會有一點啞啞的,妳跟老公聊天的時候妳提醒一下,免得他聽到沙啞的聲音會覺得怪怪的等情,足見申○○縱有發現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通話之人非同一人,然依卷附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可知本案李舟生詐欺集團仍有一套話術說詞,使申○○仍持續陷於電話秘書設下之話術騙局,最後仍交付財物予對方,無非是控台安排取款車手見面後,車手藉由雙方互動或交談,終使被害人卸除心防,使被害人陷於「雙方有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結婚對象」、「心生憐憫、甘願資助」等假象,更可發現此被害人因單純出於善意而受騙交付款項,誠因被害人誤信車手將與伊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受騙,進而甘願交付金錢或財物,被害人無非仍出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5.證人即被害人己○○(附表一編號5):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化名陳靜宜之人對我說她沒錢學美容、要考證照,我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給她1萬元,我有當面與她交談,我不確定電話中與見面之人是否同一位,聲音與電話有點不同,但聊天內容就是先前與她講電話的內容,我沒有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5),復有附表一編號5「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顯示:己○○...戀愛客...我們不是以酒店的身分切入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第126頁反面),足見己○○縱有懷疑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通話之人非同一人,然取款小姐談話內容與電話中聊天之女子相同,且依卷附監聽譯文,可知本案李舟生詐欺集團仍有一套話術說詞,使己○○仍持續陷於電話秘書設下之話術騙局,最後仍交付財物予對方,無非是控台安排取款車手見面後,車手藉由雙方互動或交談,終使被害人卸除心防,被害人誤信車手將與其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受騙,進而甘願交付金錢或財物,被害人無非仍出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6.證人即被害人D○○(附表一編號7):其於警詢時證稱:化名林佑婷之人之前與我先用電話聯絡、聊天,說要當我女朋友,對我說她錢借給朋友沒有還她,她缺錢去美妝補習及考證照,我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約見面時給她3萬5千元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7),復有附表一編號7「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李舟生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九第419-42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D○○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顯示:他主動加我的LINE,很好奇看我是不是之前交往的女朋友,因為我給他感覺很俏皮很可愛,他就說完蛋了,妳這麼可愛俏皮我都喜歡上妳了,他就這樣子講,你真的就那麼容易喜歡一個人嗎?等時間久一點你再告訴我是真的喜歡我,還是不喜歡我,我不想聽到你輕易的跟一個女孩子說喜歡他,我就這樣跟他講...寶貝,收的錢3萬5嗎?對。好,謝謝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19-429頁),足見D○○與本案詐欺集團女子電話聊天中已心生情愫,想與對方交往,並相信對方謊稱生活困難的遭遇,被害人誤信車手將與其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受騙,基於此錯誤事實進而甘願交付金錢,被害人處分其財物係出於被告等人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7.證人即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8):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有結婚、女友,我與化名陳靜儀之人先電話聯絡,聊得蠻開心,對方說缺錢主動約見面,我也想與她當朋友,見面後不是很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對方提議去旅館而有發生性行為,給錢原因是對方說缺錢,需要培訓費2萬元,我只給她1萬元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8「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們今天約他的話術就是我們10號領了薪水,但是我們錢放在包包裡面在店裡化妝就不知道被誰拿走了,然後就算報警也沒用啊,因為店裡面人來人往的,然後在錢丟了之前我因為換了手機號碼,那我的手機也被偷,要房租還要生活費,我們跟他說培訓費要交2萬元,他只給了給了1萬元,我今天還有跟他講朋友都在催我還錢阿,他就說知道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148-151頁),足見辛○○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進而使辛○○誤認有可能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最後依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8.證人即告訴人K○○(附表一編號9):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化名王可佳之人先電話聯絡,聊得蠻開心,見面後覺得是同一人,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給錢原因是對方說考美容執照缺錢,對方看起來斯斯文文、漂漂亮亮的,應該不是詐騙,我給她1萬元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9「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K○○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今天跟他說這個話術是我沒有生活費,然後叫他幫我1.0這樣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154-155頁反面),足見K○○交付該金錢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9.證人即告訴人Q○○(附表一編號10):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我與對方先電話聯絡,給錢原因是對方表示要考慮與我結婚、需要營養品的費用,我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交付所示之金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Q○○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叫Q○○,買單2.0(4月23日譯文部分)...他說只有1萬塊是給我們的營養費...我們是以同事身份去拿錢,拿1萬塊作營養品的費用,本尊的名字叫葉婉玲...,因為他跟主角是5月10日愛愛的,所以我們6 月份就懷孕一個月,現在角色是懷孕3 個月,然後這1 萬塊是給本尊的營養費(8月29日譯文部分)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167-170頁),足見Q○○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0.證人即告訴人E○○(附表一編號11):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化名林安玲之人先電話聯絡,給錢原因是對方考美容執照缺錢、媽媽生病開刀需要錢,我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交付所示之金錢,我認為我見面的人應該與電話中相同的人,見面後有到旅館發生關係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E○○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都叫他老公...我這次A他的理由是我要考乙級執照,不是考丙級,是考乙級執照,我上次有湊過錢去考結果沒有考過,要補考,要2萬塊叫他幫我這樣子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39-446頁),足見E○○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1.證人即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12):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對方「林怡萱」先電話聯絡,給錢原因是對方說欠公司錢,我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見面的人與電話中的人聲音很像,應該是同一人,見面後有發生性關係是對方提議的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戌○○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姓張,中部上來的...收到兩萬塊,晚點回報...我是想讓他配S啊...我們跟他講話,都會很甜,都會親他,因為你這個角色也有用電話跟他講話的,然後你就多親他幾下...金額2.5配S...因為想說看這次能不能抓住他的心,我就想好一套,我就先想好買晚餐,然後我還有去搖搖杯買了一杯翡翠檸檬放在保溫杯,說是專程為他泡的,他很感動,說老婆你怎麼這麼好,現在的女生都不會這樣做...然後我們去峻美,房間是在5樓的508...他說他會對我們負責,不是別的男人,見一個愛一個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47-470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戌○○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戌○○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戌○○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戌○○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2.證人即告訴人R○○(附表一編號13):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對方「沈美佳」先電話聯絡,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要做男女朋友,甚至有考慮要結婚,她考彩妝師執照缺錢,我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錢,見面的人與電話中的人聲音不太像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R○○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叫R○○...開發他之後,他就每天都約我們見面,每天都問能見面沒有,休假了沒有?...我們說考彩妝師證照要2萬9800然後我身上有1萬8差1萬2,他就說那好啊,我幫你啊,他說如果以後我們是真心對他的話,我們有什麼困難他都會幫我們就對了...等一下她說你聲音怎麼會這樣子,我跟他說我突然嗆到咳到好了,對對對你這樣子說就好了...老公聊天的過程中他有跟我提到說以後我們在一起的時候,就是交往了以後,每個月籌5000塊放在我們這裡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71-475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R○○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R○○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R○○雖然有發覺見面之人與電話聯絡之人聲音不太一樣,然取款女子車手仍有一套話術說詞,R○○最終仍相信對方之說詞而認為雙方可能進一步交往,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3.證人即告訴人H○○(附表一編號14):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對方「婉君」先電話聯絡,給錢原因是對方說要做男女朋友、並且結婚、還錢給同事、家人生病開刀需要錢,我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錢,見面後有發生性關係是對方提議的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H○○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曾萩桂於偵查中自承:我跟H○○拿兩次4萬元的理由是說要還錢給同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6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叫葉婉玲,我跟老公說我以前是在做辦手機門號認識他的,然後我白天是在安親班教小朋友,然後我這次叫他來的話術是還錢給我們同事,因為我上個月有用内視鏡手術,我小腸裡面長東西阿怎樣子的,然後他那時候有來幫我們,我們照的是8萬塊的内視鏡,後來說小腸長東西就要打針,那一個療程要8、9萬,我有跟同事借錢,他也有來幫我們,所以這次是還錢給學姐...他在8月1號的時候也有幫4萬塊給我們,那這次是還錢給同事。這次因為有配咖啡,那妳對老公溫柔一點因為他很希望說我們可以跟他結婚,我們就是給他築夢以後會跟他結婚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197-198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H○○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H○○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H○○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H○○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4.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5):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林美琪」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在做美容業,在公司打翻精油要她賠償6萬元、家中缺錢、幫助銀行帳戶解凍等等,見面後覺得她的聲音不太一樣,她說感冒了,感覺她不像騙子,我有與對方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錢,見面後有發生性關係是對方提議的,她提到我們都出來幾次了,怎麼還那麼不相信她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蕭宥芯於偵查中自承:105年5月18日詐騙6萬元、105年6月13日詐騙28萬元,8月10日詐騙25萬元這些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09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吳昆峯之前叫他吳大哥,開發他有點久,二月份開發,做國泰保險有聯絡過,我們現在在做新娘秘書,第一次打給他,說是他的工作機,他在陽明大學上班,負責維修的,他已經離婚了,後來他有給我私人機,我有叫他大雄,他叫我靜香,現在是男女朋友關係,生日是12月份摩羯座的,我叫林美琪,77年次,嘉義梅山鄉,我有弟弟妹妹在讀大學,在台北做新娘秘書,今天的話術,收一萬塊之前有考初級證照,補習費要三萬多,我說我們薪水是一個月兩萬八,買材料要三萬塊,已經預支了,一個學姊借我五千,還差兩萬啊,他自己說有一萬塊可以幫我,你只要給他戀愛的感覺就好...上次給我們兩萬,這次給我們二十八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203-206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丙○○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丙○○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丙○○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丙○○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對於懷疑是否與電話中聯繫之人,取款車手小姐仍有一套說詞,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5.證人即告訴人玄○○(附表一編號16):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小珠」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家中缺錢等等,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們現在的話術比較簡單,不會用很恐怖的話術,就是跟他講說拿生活費、零用錢這樣子...分開了,收到1.1,晚點跟你回報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77-484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玄○○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玄○○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6.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7):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林婉婷」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見面,是她的同事來,我給10萬元原因是對方說她可以結婚、她欠公司錢,對方說處理完後回來彰化生活等等,我基於幫助目的給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蕭宥芯於偵查中自承:我對甲○○有印象,但我忘記我跟他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甲○○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甲○○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7.證人即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18):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並約我見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母親生病需醫藥費及公司需要職前訓練費用等等,見面後認為跟電話中的人聲音一樣,我有與對方交朋友,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錢,我基於幫助目的給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們名字叫秦海櫻,媽媽之前去廈門換腎手術現在在花蓮,去年的時候,我們過完年過來台北上班做按摩的,我們是79年次的,之前男朋友劈腿跟我們分開,只有談過一次戀愛,後來我打給他啊,再加了line,說主動要跟我們做朋友,我現在上午都有上課要考執照,考美容執照考過了之後,薪水會漲啊,所以需要考試的錢,我們自己有八千,他要幫我們一萬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1-12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戊○○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戊○○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8.證人即告訴人宙○○(附表一編號20):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陳家愛」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打破店裡化妝品而欠錢,要我幫助她,因對方一直說自己很可憐,基於同情才給對方錢,見面後覺得可能與電話中的人聲音不一樣,但沒想那麼多,沒有談到性交易,若對方說謊的話,我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7-54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因為我們是做美容,我就跟他說約在臺北市,因為我說把貨架打破了,然後要賠幾萬...他是不肯跟我們交往,就是認我們當妹妹...他就說今天給我們3 萬1 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48-5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宙○○之話術讓宙○○誤信而產生同情心,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19.證人即告訴人地○○(附表一編號21):其於警詢證稱:對方「王可佳」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要去繳房租等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基於友誼關係給錢等語,且有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這個報桌的金額是1.0,然後跟他說的話術是租房子...我這次跟他收1,0的話術是我身上有1萬8000元,然後叫他借我1萬塊,到時候候他到台南時候也可以跟我一起住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64-71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地○○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地○○誤信雙方間之人際關係,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0.證人即告訴人S○○(附表一編號22):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對方「陳曉柔」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給錢原因是想幫助對方,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S○○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曾萩桂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跟S○○說要考美容證照,有把這1萬元交回去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46頁及其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們跟他說我們叫陳曉柔,我們說我們是78年次,我們凹他的這個話術是要考證照...那他是買單1 萬喔?對,1.0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二第51-52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S○○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S○○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1.證人即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23):其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對方「林佳琪」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要養小孩等,我做個愛心,見面後有發生性關係,我們發生性行為沒有討論到價格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癸○○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林佑臻於偵查中自承:承認詐騙癸○○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22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老公姓李,我們就給他叫癸○○...有S過一次,然後就懷孕了,現在生了一個小孩...他說要跟我們生2個小孩,說最好先生個女兒,如果生女兒就叫李美金,然後生兒子就叫李什麼就對了,忘記了,反正我們就是有李美金這個女兒存在就對...我是佑佑,我要跟妳回報...我們收3.0,他只給我3.0,我就說老公你不是要多給我2千,他說只有3萬塊,所以他只給我3萬塊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84-186頁反面,本院卷九第557-564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癸○○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癸○○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癸○○之方式更包含謊稱之前性行為而生一位小孩,需要扶養費云云,癸○○交付該金錢顯然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2.證人即被害人U○○(附表一編號24):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對方「陳佳慧」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工作上缺錢、很可憐等等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U○○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他叫U○○...3月31日開發的...記得跟客人熱情一點,幫我跟他說一下,記得要親他一下...撤離話術是我們晚點要去簽合同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89頁,本院卷九第565-568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U○○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U○○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3.證人即被害人亥○○(附表一編號26):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顏寧」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我們彼此可以談心,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與她的姊妹見面,也有給錢,我給錢原因是家裡有狀況缺錢,有困難需要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亥○○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收單九萬六...很久沒來了啊,之前的客人,他叫亥○○,絕對安全收下錢,他有不用賠的主角在酒店上班,用姊妹去拿錢的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96-196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亥○○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亥○○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4.證人即告訴人T○○(附表一編號27):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對方「葉婉玲」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男女朋友,甚至稱雙方將來要結婚,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7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要考彩妝師證照、要租房子、稱自己懷孕等等,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電話中通話之人是同一人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T○○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話術是美容院上班做學徒要考執照,老公幫我們兩萬塊,我們就去考試了...我們叫葉婉玲,我們是電信認識的...他今天在這裡過夜,我帶他去飯店...辛苦你了,讓你被幹了兩砲,下次用懷孕話術好了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200-201頁,本院卷九第569-578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T○○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T○○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T○○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T○○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5.證人即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28):其於偵查、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對方「陳慧婷」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男女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編號28所示之金錢,我覺得電話中的人跟見面的人好像不一樣,見面的人就說是代替電話中的人來的,我給錢原因是基於同情,對方說得很可憐,工作疏誤要賠錢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曾萩桂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宇○○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5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把客人的眉毛割破了,客人的媽媽很生氣,就扣留我的身分證跟執照,爸爸中風要動手術,要花40多萬,2萬塊是跟朋友調的,割破眉毛是用28萬解決,店長承擔10萬,我們承擔18萬他說他沒有錢啊,他叫我先還3萬,我們就可以跟他調18萬,老公說盡量幫我們每個月1萬,我們是叫陳慧婷,76年次,苗栗,阿地帶大的單親家庭,我們考到乙級執照,生日是牡羊座...:我跟他拿2.0,我們坐車去買自助餐,然後買去飯店吃...林森北路巷子的一間鴨川,房號502住宿1600...他說想要讓我生小孩我說還要六個月阿,我還要搬重的東西怎麼懷孕,後來他有戴套子,親嘴巴跟胸部,後來十分鐘出來啊,就說好幾億都給你了阿,他飯店裡面套子只有一個說還要去便利商店買阿,後來說他爸爸的事情就這樣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205-206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宇○○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宇○○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宇○○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宇○○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對於懷疑是否與電話中聯繫之人,取款車手小姐仍有一套說詞,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6.證人即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29):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林美琪」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有給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錢,我給錢原因是對方說她工作材料費缺錢、打破美容店精油,第二次見面有發生性行為,對方主動說可以到飯店等語,復有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曾萩桂於偵查中坦承詐取子○○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9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他叫子○○...現在我改做新娘秘書,上班在中山北路二段這邊做彩妝,後來我有跟他告白,我叫他大雄,他叫我靜香,他有做高端衛浴,他說年紀比我大很多啊,我們比較年輕啊,他爸爸過世半年還是一年,他有辭職照顧他爸爸到往生,他跟我坦白他有糖尿病要打胰島素,我說七月份要考乙級證照,昨天他在約我見面,我說要等漂亮點再見他,本來說要去保養車子,後來又沒去啊就,要過來找我啊,我就說我為了材料費的事情很煩惱,他有姐姐跟哥哥,我們叫林美琪,77年次嘉義梅山,國中時候爸爸媽媽都不在,這個月中我有暗示爸爸媽媽走掉...我到那邊,看起來像三、四十歲,他拿紅包袋裝了2.0給我們...我有跟他講說他看到我們如果很喜歡我,他可以勾我們手就有點害羞什麼的...他跟我的感情還不錯,都還蠻關心我們的,就是談戀愛這樣子的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210-211頁,本院卷九第533-548頁),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子○○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子○○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子○○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子○○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7.證人即告訴人酉○○(附表三編號1):其於偵查時證稱:「問:你為何要給他15000元?答:她說她要投資做美容,跟人家合夥要拿一些美容用品,她說她錢不夠,要我借他,對方這15000元都沒有還我,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了。問:對方與你聊天時,聊的内容是否為譯文當中提及的内容?答:也是,跟我拿錢的理由也是與譯文中提到的一樣,主要說她投資的貨已經定了,不能再拖了,所以需要錢去付款。問:你既然已經發現是不同的女子,為何你還願意拿錢給對方?答:我想說15000元不是很多,反正以後也不打算見面了,我後來就將她電話刪掉,不過我錢交給對方後,還是有點後悔,但因為我之前在電話中就有答應要借對方錢,既然已經答應了想說還是要做到。問:對方跟你拿錢時,有說會還你錢嗎?答:有,他說等他貨進來有賺到錢會還我錢,但他後來是沒有還我錢,見面後對方還有打電話給我幾次,但我都沒有接」(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先沒有約定要性行為,我給錢的原因是對方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226頁),佐以監聽譯文內容:「控台對取款車手說:我說為什麼想要自己獨立創業怎麼那麼難,本來是跟同事說好合夥去拿產品,一人出五萬,然後他是另外五萬會幫我出,然後後面同事跟我講家裡出事沒辦法合夥買產品這樣子,我跟他掰的背景是我們白天在婚紗店上班做新娘秘書,晚上是幫酒店上班的女生化妝,叫陳惠婷,老家是鳳山的;然後我就問他願意作我男朋友嗎?他就說應該夠格吧,他說婚姻上面也許不行,但是作男朋友應該是可以的,那我說做為男朋友你是不是應該支持一下我?那他說要多少?我說你能夠支持我多少?他說3萬可以嗎?我說好阿可以阿,那就支持我3萬阿,我有跟他提起華泰王子飯店他說那妳是要帶我去那裡面嗎?我說你要帶我去那裡面嗎?那也可以阿」等語(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經取款車手與酉○○見面後回報:「我跟妳講,只收到1萬5喔,妳沒有跟老公講好喔?他皮包只有一萬多塊快兩萬,他拿一萬五給我,他說他明天在拿過來,那他說明天會到桃園,因為我跟他講已經跟人家訂貨了,錢不給人家的話,貨沒辦法進來,他就說他明天拿過來」(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55頁),足見酉○○交付1萬5000元之原因係因被告等人之話術而答應給予,雙方在為性行為前並未討論性交易代價之金額,並非性交易代價,而係經被告等人提醒是否應支助其給付貨款,酉○○才查看其皮夾內之金錢有1萬5000元而先交付此筆金錢,可見被告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而為財產處分,至於被告有無打算請求返還,並不影響其基於錯誤資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故酉○○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8.證人即告訴人丁○○(附表三編號2):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他見過三次,他說他叫陳靜儀,見面三次中他有拿過1次錢,該次是5月31日拿3萬,該次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叫蕭宥芯去旅館休息,另外一次是6月15日他朋友有跟我拿4萬元,但他的朋友我今天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領錢給被告蕭宥芯的原因是他說工作上有什麼問題,所以需要多少錢,發生性行為後才拿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頁),佐以卷附監聽譯文:客人叫丁○○...你現在已經是戀愛關係了...本尊叫陳思婷是你的同事,本尊跟店長去香港,0603出車禍,本尊鼻子撞歪了臉上有擦傷,他要做隆鼻,要花到二十多萬,店裡承擔一半,另外一半自己出差十萬有跟我們老公說...我們要求老公說先幫忙本尊阿...上個月31日他拿3萬給我們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224-226頁,本院卷九第485-501頁),被告蕭宥芯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丁○○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丁○○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丁○○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丁○○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29.證人即告訴人巳○○(附表三編號3):其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20日起,與來電者「林佑婷」通話,伊與「林佑婷」之人見面兩次,其中1次有交付金錢,還與「林佑婷」的學姐見過面;伊認為前來見面取款之小姐與電話中通話之人應非同一人,但伊是出於好意資助「林佑婷」,也有與「林佑婷」發生1次性行為;伊認為自己遭到詐騙,經指認「林佑婷」為蕭宥芯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給錢之目的包括性交易、對方欠錢、要學習什麼東西需要錢、我願意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叫巳○○...我還在觀察他阿,明天是我的全新客,只要見見面幫我處理一下錢...我們在爸爸公司上班,做會計的,念大學學金融,在爸爸公司工作一年,我夢到他請我們吃大餐,他說不會丟下我們不管,我們掰說買了一件L號的衣服花了四千多塊,因為朋友也沒有還錢啊要讓他幫我們啊,工具費要三萬五,他說要幫我們想辦法...巳○○的,娃娃收到錢嗎...那個老公只有拿九千塊給我...我先帶他去找旅館,他是在峻美飯店,中山區長春路62號2樓,他住宿到隔天中午退房,兩千塊,房間是603,他一直叫我陪他過夜啊,我說我要問學姊答不答應,我們在那裏小睡了一下,起來快九點,八點多入住啊,我說要先回去公司,他要我們把一萬塊最晚在22日以前還給他因為要缴保險的錢,當下沒有跟他抄帳號,他付了住宿的錢,身上剩下九千...這次幫忙我們是因為考試沒考過,要補考費三萬,他老婆是做美甲的,0619他有跟老婆說在外面交女生,我說我家裡有錢條件很好,我有兩個女兒,一個妹妹在國外留學,他說我拿到證照會幫老公嗎,我說會阿我們昨天26日我們有出外景,所以我們很累阿,我們講很久的話...這是代收嗎,代收阿,主角叫林佑婷,客人已經到了 啊,你過去陪一下拿錢阿,他在佑婷身上花了多少錢阿...之前兩萬再加上這次三萬,總共五萬...客人身上只有兩萬九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三第233頁至第236頁反面),核與證人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巳○○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巳○○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巳○○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巳○○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30.證人即告訴人I○○(附表三編號4):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小美」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以各種理由向我要錢等語,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買單5.2,配咖啡,給我哪個點,上次是牛排館,要幫我買兩千塊的衣服,客人叫I○○...話術是要把五萬塊繳給培訓班,要辦執照阿...買單五萬...他感覺娃娃還不錯,他想要我們幫他生小孩...你的身分有跟他講兩三次話,有愛慕他的情形,我是跟他說我比較喜歡成熟的男生,也有暗示他學姊對他有好感...他有拿5.0給我們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9-21頁反面),核與證人I○○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徐婧芝、梁傑銘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I○○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I○○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I○○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I○○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31.證人即告訴人C○○(附表三編號6):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羅美玲」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想要與我當朋友,聯繫幾次後有約見面,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對方表示要考美容執照、家人開刀要醫藥費等理由向我要錢,我有給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錢,是出於同情資助而不是性行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10頁),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我剛開始話術給他下15,他有說要去想辦法,他的意思是錢不多,我覺得他應該是害怕我們接受不了他這種年紀的...沒關係,妳就先慢慢培養,後面在下大單,我怕他會跑。他有跟我講,剛開始他想幫我們3、5萬這樣,我就說在照顧爸爸,手術要花錢,好像是15萬吧,然後客人有說要幫我們想辦法,我們花蓮壽豐,叫羅美玲…所以今天這個3 萬塊是幹嗎?就是我們交給醫院的錢,其他的剩的我們在找親戚朋友借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56-59頁),核與證人C○○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梁傑銘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佑臻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C○○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C○○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C○○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C○○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C○○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32.證人即告訴人F○○(附表三編號7):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6月起,與來電者「小蕙」通話,電話中說要介紹一個人認識,要做男女朋友,伊於同年8月26日有給2萬元,原因是要幫「小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120頁),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內容:F○○...他金額是2,0是不是要咖啡嗎?對,要咖啡,第一次...跟他說的話術是我那個在美容院打破客人的精油,然後精油是客人幫他朋友從國外帶回來的,然後就是說有6瓶精油,打破了5瓶,還剩下1瓶無沒破...要賠客人8萬2,然後我就說要籌錢,剛開始他沒有說要主動幫我啦,他後來答應說幫我2 萬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二第44-48頁),核與證人F○○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梁傑銘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曾萩桂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F○○2萬元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F○○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F○○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詐欺集團詐取F○○之方式包含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更容易取得款項,F○○交付該金錢並非雙方性交易代價,而係誤信對方之不實話術,最後認車手小姐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故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既遂。㈤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6):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跟一位女子通電話聊天,當時沒有女友,她說她是美髮從事業者,她是學徒,在外面租房子,講得情況很慘,我們聊天聊得不錯,我覺得她蠻善良的,我也很同情她,我覺得她有需要,想要給她1萬元,我也想要跟她見面,想說有無機會進一步交往,但見面後發現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6),復有附表一編號6「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監聽譯文顯示:他喜歡瘦瘦腿長的...我們是林美琪還是文琪...妳跟他說一下,我們騎腳踏車上下班,住宿住附近...自己掰啊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足見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女子電話聊天中已心生情愫,想與對方交往,並同情對方生活困難的遭遇,被害人誤信此事實進而甘願交付金錢或財物,所幸員警及時在場查獲,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則屬未遂。 2.證人即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19):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聊天,後來有約見面,對方說她要匯錢給母親,在前往銀行路上錢包不見了,要跟我借1萬元,但她並沒有提出報案三聯單給我,我覺得她是騙人的,就沒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5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事實之證據出處」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蕭宥芯於偵查中承認對寅○○詐騙拿錢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1頁反面),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人叫寅○○,32歲,買單多少,1.0...我們是4月30日認識的,他加我的LINE,他是用英文名字,中文名字叫寅○○,他說是69年次,他是做電子業的我說我叫陳心瑩,28歲,高雄人在台北上班,他問我有男朋友阿,我說沒有啊我說我想要找男朋友,所以PO在網站上阿,他一直要確認網站上面刪掉沒他是一個實在的男生,他有跟我要過兩次 照片,我是跟經紀人簽約八十萬,所以我不喜歡拍照,我八點半到十一點半要上美容課,上午一點到十一點半在按摩 店上班,他一直很關心我們,我會很晚LINE他,他有想要換手機給我們用我是叫他老公,他叫我們心心,很少叫老婆除非我逼他,因為我要匯一萬過去給媽媽看病,要去匯款時被三四個男生撞到,後來到銀行發現錢包掉了,他問我有報警有三聯單嗎,我說有阿,也請經紀人去辦阿,還要跟我問三聯單可以拍給他看嗎,他問我怎麼辦,我說一萬塊都是跟同事借的,延到今天因為你們沒有小姐,他要幫我們一萬塊還給經紀人,媽媽在大陸換腎,他說要直接匯過去給媽媽,我說經紀人走地下錢莊比較快,可以當日拿到,上個禮拜四還是禮拜五掉的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27-29頁反面),足見被告李舟生等詐欺集團對寅○○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寅○○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並已著手佯稱各種理由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幸寅○○要求對方出示報案證明而發覺上情,並未受騙,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3.證人即被害人G○○(附表一編號25):證人G○○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有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並交付1萬2千元,當時知悉見面之女子並非電話中自稱「李淑娟」之人,因口音不同,但因想發生關係,就變成金錢買賣,偵查中因為不敢承認,所有沒有講到發生 性關係,在電話中聊天會好奇想見對方,想要再進一步發 展,見面後覺得女孩子長得不錯,所以想跟對方開房間,對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9至321、323至324頁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22 號起訴書認定證人G○○於106年1月20日偵訊時為虛偽不實 證述(見本院卷八第151-15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八第155-159頁),證人G○○於前開偽證罪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係為避免配偶發現性交易,欲擺脫作證義務而配合員警調查方向為本案證述,而卷附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證人G○○警詢、偵訊所述内容與事實相符,故無法認定證人G○○因電話中女子所述需用金錢之理由而陷於錯誤。因此,被告李舟生此部分犯行應認屬未遂。  ㈥從而,被告李舟生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首腦行為,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以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共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被告等人生活困難之假象,再透過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以見面談心、性交、伴遊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其中所利用之性交、伴遊方式,只是為深化被害人誤認之情節為真,為達到完成詐欺犯罪取得金錢的結果之犯罪手段,均無礙於詐欺集團成員已施用詐術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20至24、26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最終因而誤認詐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者,自屬詐欺既遂;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及時發現有異而未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雖遭詐欺,然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並非基於詐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上處分財物,則均屬未遂。被告李舟生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被告王藝憓部分:㈠訊據被告王藝憓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他成年女子加入本件集團,被告王藝憓並擔任控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戌○○、附表一編號18戊○○、附表三編號3巳○○、附表三編號4I○○等人支付金錢都是心甘情願,沒有受騙,應該是無罪等語。㈡經查,被告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他成年女子加入本件集團,被告王藝憓並擔任控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卷證」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㈢次查,被告王藝憓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控台,接聽大陸機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被害人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梁傑銘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就知道在做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二第219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卷證」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藝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㈣被告王藝憓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被害人並未受騙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以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於詐欺集團虛構之假象,再透過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以見面談心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業如前所述,被告王藝憓之行為自屬詐欺既遂。其辯稱被害人並未受騙等語,並不可採。被告王藝憓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㈤至被告王藝憓雖聲請傳喚附表一編號12證人戌○○,欲證明戌○○所交付給蕭宥芯之款項屬於性交易對價(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第142-143頁)。然證人戌○○就待證事實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196條規定,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五、被告曾萩桂部分:㈠被告曾萩桂固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大陸地區機房電話秘書向被害人以各種理由請求匯款,被告曾萩桂無從知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S○○明知被告曾萩桂非其所認知電話中聯繫之女子,且於約會後對其有好感,才借給被告曾萩桂金額未鉅之1萬元,此顯然係單純基於同情或對被告曾萩桂有好感,核與詐欺無關,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K○○交付金錢原因僅係一般男女寂寞陪伴之交往而已,被告曾萩桂無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Q○○、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E○○、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H○○、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宇○○交付金錢係因與被告曾萩桂發生性關係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子○○並非一見面即交付金錢,係經過一段時間之相處而願意資助被告曾萩桂,則男女兩廂情願之事並非詐欺,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F○○部分,被告曾萩桂認知就是去做性交易服務後收取報酬而非詐欺等語。㈡經查,被告曾萩桂有與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卷證」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㈢次查,被告曾萩桂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的現場互動、對談,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萩桂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負責人是李舟生,經營詐騙客人金額的公司,我都是以「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要考取專業證照需學費或報名費」等理由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並當面向被害人取款,「對話」是大陸call客小姐於電話中告知我待會要來的客人的姓名、綽號、特徵等及cal1客小姐於電話中跟客人所聊的情形並且告訴我該次是扮演何種角色跟客人見面、以何種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也會跟我說這次客人準備要付多少錢,「回話」就是將我與客人見面收錢時的接觸過程及相處聊天内容告知call客小姐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二第15-1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卷證」欄所示之卷證,足見被告曾萩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曾萩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大陸地區機房電話秘書向被害人以各種理由請求匯款,其無從知悉等語,核與卷內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以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詐欺集團虛構之假象,再透過被告曾萩桂所擔任之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以見面談心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業如前所述,被告曾萩桂之行為自屬詐欺既遂。其辯稱被害人並未受騙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曾萩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六、被告林佑臻部分:㈠被告林佑臻固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大陸地區機房電話秘書向被害人以各種理由請求匯款,被告林佑臻無從知悉,且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癸○○知悉被告林佑臻非其所認知之人、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G○○亦證稱打電話與其聯絡之女子非被告林佑臻,及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C○○交付之金錢確實是性交易的對價等語。㈡經查,被告林佑臻有與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卷證」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㈢次查,被告林佑臻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的現場互動、對談,欲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臻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使用過「家境困苦沒錢付房租」、「需醫藥費」、「欲和被害人結婚」、「父母親或姊弟車禍需醫藥費」、「要考取專業證照需學費或報名費」等話術並向客人拿到錢,我們出去見客人之前,都會跟機房聯絡核對一下劇情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4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卷證」欄所示之卷證,足見被告林佑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林佑臻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以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詐欺集團虛構之假象,再透過被告林佑臻所擔任之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以見面談心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欺,然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並非基於詐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上處分財物,業如前所述,故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自屬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為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林佑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蕭宥芯部分:㈠被告蕭宥芯固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欲收取款項,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見面並與收取款項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詐欺取財是以財產有被侵害危險時為著手時點,若告訴人並未被騙,而無陷於錯誤,就無侵害危險,自不構成著手,應諭知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蕭宥芯有與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欲收取款項,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見面並與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卷證」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㈢次查,被告蕭宥芯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的現場互動、對談,欲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宥芯於偵查中自承:控台會跟我們說什麼時間跟哪些客人碰面,控台會跟我說客人名字、幾歲、職業、收多少錢,電話秘書在電話裡面跟客人說為了什麼原因需要錢,我們有間控台,拿錢原因是以欠公司錢、家人生病或要繳房租或考證照需要費用等,電話秘書會跟我們說這個客人當時用叫什麼名字的女生在做什麼、年紀、哪裡人等等的資料,客人跟我們聊天如果有懷疑聲音不一樣,我們就會把電話秘書提供的個人資料跟客人聊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9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卷證」欄所示之卷證,足見被告蕭宥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蕭宥芯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㈣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之控台、把風及取款車手分工合作,以電話秘書先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受騙於詐欺集團虛構之假象,再透過被告蕭宥芯所擔任之取款車手承續大陸地區電信秘書之不實話術,見面談心等一連串有計畫地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為真,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交付財物,業如前所述,故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自屬詐欺取財既遂。㈤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 1.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雖遭詐欺,所幸及時發現有異而未交付金錢,業如前所述,被告蕭宥芯就此部分之犯行仍屬詐欺取財未遂。 2.證人即告訴人A○○(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5年6月中旬起,與來電者「王可佳」通話,見面後發現前來取款之小姐與電話中通話之人不是同一人,發現自己是被詐騙的等語,復於偵查中卻改稱: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第3次見面時,對方提及要4萬元,但發現聲音不一樣,且與先前聊天內容亦對不上,蕭宥芯當時開口提及能否幫她時,伊沒有把錢交給蕭宥芯,仍感覺自己遭人所騙等語,且觀諸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客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幾歲?B:客人姓馮,馮少峰的馮,維護的維,屏幕的屏,A○○...我給他說的話術是錢包掉了,他說他可以幫我,所以我就約見面...然後我叫王可佳我27歲,我是台南人,我之前的工作是在台南安南區,我在化妝品公司作售貨了半年多…這次的話術是他要拿生活費就對了等情(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36-42頁),核與證人A○○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蕭宥芯於偵查中承認對A○○詐騙拿錢未遂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4頁),足見詐欺集團對A○○之話術係欲與其建立感情,讓A○○誤信雙方有情感間之交往,並已著手佯稱各種理由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幸A○○見面後及時發覺與電話中通話之人不是同一人,並未交付款項,故被告蕭宥芯此部分犯行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㈥從而,被告蕭宥芯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一、被告徐婧芝部分: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縱使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或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或對被害人產生情愫等情,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基此,現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的渴望,而使被害人受詐後,依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尚不能因此類犯罪類型,被害人於犯罪過程產生之情感真摯,遽認非陷於錯誤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上,就詐欺取財罪之釋義,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團成員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時,其等之詐欺行為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撥打電話而佯稱話術等行為,即已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至被害人並未因而誤信虛構之情節或因故未交付金錢,均仍屬詐欺取財之未遂。是核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與該附表三編號2至4「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三編號2至4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徐婧芝(共犯曾萩桂)因相同手法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35頁)。被告徐婧芝於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2、19、25及附表三編號2、3、4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徐婧芝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19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才有適用。本案犯罪手段與大陸地區所建立機房合作,先由大陸機房女子對臺灣不特定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以詐欺等話術詐取金錢,再由被告李舟生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分別擔任「控台」負責接聽大陸機房「下單」由大陸機房提供控台關於被騙被害人姓名、見面時地、收款金額及家庭背景等資料,以供取款車手前往見面、取款,排定取款車手之後,由分擔把風之成員前往約定地點「看點」過濾在場客人、「把風」確保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安全,再回報控台,然後派遣取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見面,擔任取款車手須接受控台指示,與大陸機房進行「對話」事先套好以何種理由詐騙取款及扮演之身分、角色,避免與被害人見面後遭拆穿、「回話」予大陸機房,回覆該次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避免大陸機房再與被害人通話時遭到拆穿,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車手以大陸機房之不實話術及現場互動、對談,必要時須與被害人性交,使被害人誤認詐欺集團所虛構之情節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此種詐欺方式必須以集團性之分工,犯罪成員具有一定規模,被害人數非少,並破壞社會中人性間彼此信賴關係甚鉅。被告徐婧芝擔任集團中控台角色,為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份子,其犯行之次數與期間雖然不長,但衡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徐婧芝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其所提出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之情況,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二、被告梁傑銘部分:㈠核被告梁傑銘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梁傑銘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之犯行,與該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梁傑銘就附表三編號2、3、4、6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梁傑銘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稱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梁傑銘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行之時間與地點明顯可分,犯意各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㈣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為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份子,衡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梁傑銘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其所持其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傑銘則以其患有過動症及適用障礙身心狀況等情,將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舟生部分:㈠核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20至24、26至29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9、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㈡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之犯行,與該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編號3、4、10、11、12、14、15、29及附表三編號2、3、4、6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6、7,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李舟生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6、19、25犯行,未遂,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李舟生擔任集團中首腦角色,犯罪所得大部分為其所取得,衡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李舟生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其於犯後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將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藝憓部分:㈠核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與該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三編號3、4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㈣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藝憓(與李舟生共犯)曾參與同類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王藝憓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王藝憓邀集其他成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台,為本件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王藝憓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被告曾萩桂部分:㈠核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與該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10、11、14、29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曾萩桂(共犯徐婧芝)因相同手法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曾萩桂於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曾萩桂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曾萩桂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六、被告林佑臻部分:㈠核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㈡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與該附表一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6「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林佑臻所犯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林佑臻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5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林佑臻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林佑臻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七、被告蕭宥芯部分:          ㈠核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至被告蕭宥芯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其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始屬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等語,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之重點在說明認定詐欺取財犯行時序係以詐欺之著手為判斷而非取得財物為依據,與本案爭點係判斷既遂或未遂無涉,故無法援引該判決意旨作為本案判斷依據,被告蕭宥芯之辯護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依卷附監聽譯文可知,此部分犯行參與犯行者包含「糖果組」之不詳機房成員、不詳控台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其所犯之該罪名,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犯行,與該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分工」欄所示之其他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三編號2、3、4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取財物行為,各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㈤被告蕭宥芯著手實行附表三編號5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等情,業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蕭宥芯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蕭宥芯之犯意與犯行屬於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行為,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徐婧芝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徐婧芝附表一編號12、19、25所處之刑,固有說明理由,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12、19、25部分,被告徐婧芝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業如前所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未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徐婧芝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並不合法;3.原審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徐婧芝無罪,亦有未恰。㈡被告徐婧芝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雖稱:案發後迄今均不斷與附表一編號12戌○○聯繫,並親自至彰化拜訪戌○○表示歉意、書寫道歉信寄給戌○○,希望能取得戌○○之原諒,戌○○業於本院前審110年3月3日開庭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婧芝;附表一編號19寅○○已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徐婧芝親自至深坑登門拜訪寅○○,並表示歉意後,寅○○業於110年2月5日當面親自書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婧芝之書狀,請求給予從輕量刑;附表一編號25G○○於原審時已與被告徐婧芝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經被告徐婧芝親自至新莊登門拜訪G○○,並表示歉意後,G○○亦於110年1月8日當面親自書寫表示願意原諒,並提出相關和解書影本及被告徐婧芝寄送之道歉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75頁);被告徐婧芝參與本件犯罪集團,實出於偶然,被告李舟生當時在路上遇到被告徐婧芝,以人手不足,希望被告徐婧芝幫忙,被告徐婧芝只有一個星期有餘就離職,且距離本案集團被破獲又相距半年以上,被告徐婧芝沒有拿到任何薪水,事發之後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徐婧芝是否無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語。㈢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一編號12、19、25上訴請求考量上情予減輕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有上開所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瑕疵,本院無從再給予更輕刑度之刑,故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至4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二、被告梁傑銘部分:原審就被告梁傑銘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因本件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財物等情,業如前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梁傑銘犯罪而諭知無罪,所有未恰。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李舟生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舟生附表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屬未遂,原審認既遂,有所未當;2.被告李舟生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李舟生附表一編號6、19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並不合法;4.原審以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李舟生無罪,亦有未恰;5.被告李舟生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所得並未和解償還,原審以過苛為由而不予沒收,並不適當(詳如後述)。㈡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部份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罪,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4、6、7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四、被告王藝憓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王藝憓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2.原審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王藝憓無罪,亦有未恰。㈡被告王藝憓就附表一編號12、18部份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罪,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3、4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五、被告曾萩桂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曾萩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曾萩桂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2.原審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李舟生無罪,亦有未恰。㈡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部份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罪,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7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六、被告林佑臻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林佑臻附表一編號23、25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屬未遂,原審認既遂,有所未當;2.被告林佑臻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25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林佑臻附表一編號23、25部分,宣告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並不合法;4.原審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林佑臻無罪,亦有未恰。㈡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25部份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罪,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6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七、被告蕭宥芯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蕭宥芯所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犯行所量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9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及附表一編號19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並不合法;3.原審以附表三編號2至5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蕭宥芯無罪,亦有未恰。㈡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9部份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罪,並不可採,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時已有上開所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瑕疵,均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再給予更輕刑度之刑,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至5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伍、量刑與沒收部分:一、被告徐婧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婧芝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並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所述積極與被害人道歉、和解之情形、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9、25及附表三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徐婧芝所犯之數罪,核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被告徐婧芝部分所示。本件雖係被告徐婧芝就附表一編號12、19、25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二、被告梁傑銘: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傑銘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附表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參酌其自陳患有過動症及適用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梁傑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數罪,雖可合併定執行刑,然其尚有其他所犯數罪可與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故宜待被告梁傑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被告梁傑銘此部分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㈡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梁傑銘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尚無應沒收之刑罰重要性,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不另宣告沒收。三、被告李舟生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舟生於101年間,已因組成兩岸詐欺集團,以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38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以本件之分工周全,手法嫻熟且呈現集團操作之一致性方式詐欺被害人,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不輕,被告李舟生惡性不淺,又被告李舟生隱身幕後,長期利用女性及女性身體為其斂財,被告李舟生獲取比例最高之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惟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李舟生陳述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李舟生所犯之數罪,核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被告李舟生部分所示。本件雖係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李舟生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李舟生於附表一、三之犯罪所得,參酌其供述,被告李舟生取得詐得款90%,其餘由取款車手分得;把風、控台成員則向被告李舟生支領薪資。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李舟生已經為自己及曾萩桂、蕭宥芯、林佑臻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如附表一、三「和解狀況」欄所示,然而不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12戌○○及已死亡之編號13R○○遭詐騙之款額既未經和解償付,此部分各別論罪之犯罪所得仍然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舟生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尚無應沒收之刑罰重要性,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不另宣告沒收。四、被告王藝憓: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藝憓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且被告王藝憓並未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悟,惟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王藝憓陳述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其所提出之工作、生活情形等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藝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數罪,雖可合併定執行刑,然其尚有其他所犯數罪可與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故宜待被告王藝憓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被告王藝憓此部分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㈡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王藝憓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尚無應沒收之刑罰重要性,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不另宣告沒收。五、被告曾萩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萩桂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且猶執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參酌其自陳為單親媽媽,案發當時有兩個分別15、16歲之小孩及81歲高齡之父親需要扶養,當時經濟壓力非常大,故而為本件行為,被告曾萩桂之女已結婚且有一個小孩,被告曾萩桂目前跟姊姊在苗栗頭份合開一間寵物館,而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等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及附表三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曾萩桂所犯之數罪,核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被告曾萩桂部分所示。本件雖係被告曾萩桂就附表一編號2、9、10、11、14、22、28、29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六、被告林佑臻: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臻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且猶執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參酌其自陳其母親過世後,只有被告林佑臻與父親林○○(45年次,業於108年過世)及小妹曾○○(92年次)同住,當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故由被告林佑臻賺錢扶養父親及小妹,被告林佑臻礙於家境,又僅有高中肄業,故從事行為而賺取金錢以維持家計,被告林佑臻現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子,該子現約2歲多,丈夫在工廠上班,被告林佑臻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識程度情況,另其於104年間,因相同手法犯行,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25、附表三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林佑臻所犯之數罪,核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被告林佑臻部分所示。本件雖係被告林佑臻就附表一編號23、25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林佑臻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尚無應沒收之刑罰重要性,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七、被告蕭宥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宥芯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價值觀嚴重偏差,妨礙社會善良風氣及人際互信,惡性不淺,且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意,惟有附表一、三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參酌其自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案發當時是單親媽媽,尚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剛就讀國中的小孩,屬邊緣底層需賣身付出肉體及勞力之角色等情,及其實際獲得報酬數量,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清償完畢之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蕭宥芯所犯之數罪,核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被告蕭宥芯部分所示。本件雖係被告蕭宥芯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9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陸、緩刑之說明: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婧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院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徐婧芝擔任控台時間不長,自始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金額因素無法和解外,均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認被告徐婧芝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生刑罰執行之效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二、至被告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王藝憓之角色為重要核心人數之一,且如本案有罪確定,尚有已確定之罪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對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具有關鍵性的影響力,且被害人數非僅一人,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為,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難認其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認仍有接受本件刑罰予以警惕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曾萩桂附表三編號7無罪部分提起上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林佑臻附表三編號6無罪部分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地  金 額 詐騙內容   分工     卷  證 和解狀況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J○○ 105年8月2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美自助餐店附近 2萬元 化名林舒雅或自稱「雅雅」,假冒為J○○女友之朋友,佯稱阿嬤生病要錢看病,且要還經紀人錢云云,致J○○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針對量刑上訴) J○○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6頁;本院卷四第227至232頁)、J○○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87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午○○ 105年8月8日臺北市金品茶樓附近 7-11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韓若熙,佯稱要與其交往,因缺房租錢云云,致午○○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30頁至第31 頁反面、第38 頁至第39頁反面)、午○○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2頁)收據(原審卷二第70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壬○○ 第一次105年6月14日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摩斯漢堡店附近  第二次105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路附近 第一次1萬元  第二次1萬6千元 化名楊慧寧,佯稱缺房租錢、做生意需要資金、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云云,致壬○○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二次;現有卷證未能證明參與第一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 蕭宥芯(取款車手,針對量刑上訴) 壬○○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卷3第543-553頁)、壬○○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21-2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第二宗第88頁) 匯款單(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申○○ 第一次105年7月28至30日許 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次105年8月10日 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4萬元(因吳晅儀現場怕被起疑,不敢拿錢而未遂;但申○○事後自行依詐騙機房人員指示另行匯款,此部分認與取款車手無關) 化名王可佳,佯稱沒有生活費、要與母親回大陸需要旅費云云,致申○○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申○○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申○○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1-22、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當庭和解(原審卷二第54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路易莎咖啡 1萬元 化名陳靜宜,佯稱學美容要考照云云,致己○○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己○○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己○○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 126頁至第12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8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8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45-46、51-5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0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丑○○ 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路00號藝品店附近 1萬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化名林美琪,佯稱美髮學徒,在外面租房子,生活困苦、缺房租云云,致丑○○產生同情心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丑○○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三第529至536頁)、丑○○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8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8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45-46、51-52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D○○ 105年7月20日左右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萬5千元 化名林佑婷,佯稱要當其女友,補習及考證照需要用錢云云,D○○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針對量刑上訴) D○○警詢指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D○○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40頁至第14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1-22頁) 已和解並償還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1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3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辛○○ 105年6月23日左右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陳靜儀,佯稱缺培訓費、生活費云云,致辛○○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辛○○警詢、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44至145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第106頁;本院卷三第555至559頁)、辛○○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48至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21-2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2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4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K○○ 105年8月25日左右臺北市○○○路○○○巷附近7-11便利商店 1萬元 化名王可佳,佯稱缺生活費、考執照缺錢云云,致K○○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K○○警詢、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2至153頁;偵22539號卷第六宗第5至6頁;本院卷三第460至469頁)K○○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8至161頁)K○○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54至15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3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Q○○ 第一次105年4月23日許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旁摩斯漢堡店 第二次105年5月10日許臺北市○○○路某旅館 第三次105年8月29日許臺北市某處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2萬5千元 第三次1萬元 化名葉婉玲,佯稱要與被害人結婚、因5月10日發生性關係而懷孕需要營養品費用云云,致Q○○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三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參與第一、二次) Q○○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頁、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Q○○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67至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5-646、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3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5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E○○ 第一次105年8月30日許臺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附近 第二次105年10月間臺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附近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3萬元 化名林安玲,佯稱考美容執照缺錢、媽媽生病開刀需要錢云云,致E○○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一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E○○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71至172頁反面;105年度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E○○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75至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4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6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戌○○ 第一次105年6月1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4日臺北市區 第三次105年7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 第一次2萬元 第二次2萬5千元 第三次2萬元 化名林怡萱「萱萱」,佯稱積欠公司金錢云云,致戌○○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參與第一次) 徐婧芝(控台,參與第二次,針對量刑上訴)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戌○○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78至179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0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200至206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96頁反面、214至222頁反面)、戌○○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82至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60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21-22、31-32、653-654頁) 尚未和解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藝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婧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R○○ 105年7月28日左右臺北市金品茶樓附近7-11便利商店 1萬2千元 化名沈美佳,佯稱雙方可以當男女朋友、可考慮結婚、考美妝師執照缺錢云云,致R○○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R○○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87至188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正反面)R○○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91至19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1-22頁) 告訴人已 死亡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H○○ 第一次105年8月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8月30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4萬元 第二次4萬元 化名葉婉玲或婉君,佯稱雙方可以當男女朋友、可考慮結婚、還錢給同事、開刀需要錢云云,致H○○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二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H○○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93至194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81至83、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本院卷三第4452至458頁)、H○○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97至1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7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丙○○ 第一次105年5月18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13日臺北市區 第三次105年7月1日臺北市區 第四次105年8月10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6萬元 第二次28萬元(更正起訴書附表8萬元之誤載) 第三次2萬元 第四次25萬元 化名林美琪,佯稱工作疏誤要賠錢、家中缺錢、幫助銀行帳戶解凍,致丙○○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主嫌)王藝憓(控台,參與第二次,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三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 蕭宥芯(取款車手,參與第一、二、四次) 丙○○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33至38、49至51頁;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19至200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頁、109頁;偵6560號卷第二宗第48至56頁)、丙○○存摺內頁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15至116頁)、丙○○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03至20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2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643-644、647-6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9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玄○○ 105年4月16日 臺北市○○區○○○路附近 1萬1千元 化名小珠,佯稱家裡缺錢云云,致玄○○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14至215頁;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18頁;偵6560號卷第二宗第48至56頁;本院卷四第233至241頁)、玄○○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18至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3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5-6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7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甲○○ 105年7月6日至8日許臺北市○○區○○路、○○○路口附近 10萬元 化名林婉婷及同事,佯稱積欠公司金錢云云,致甲○○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甲○○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1至2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2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87至597頁)、甲○○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8頁)轉帳明細(原審卷二第79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戊○○ 105年6月13日臺北馬偕醫院附近 1萬元 化名秦海櫻,向戊○○詳稱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及公司需要職前訓練費用云云,致戊○○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針對量刑上訴) 戊○○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四第41至51頁)、戊○○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6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0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藝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寅○○ 105年6月21日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旁摩斯漢堡店 1萬元 (未遂) 化名陳心瑩,佯稱要匯錢給母親,前往銀行路上錢包不見云云,因寅○○及時發現詐術而未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徐婧芝(控台,針對量刑上訴)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寅○○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2至23頁、102至104、12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本院卷四第53至58頁)、寅○○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7至2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雙方已經以1千元 和解(原審卷二第183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婧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宙○○ 105年9月13日許臺北市○○○路00巷000號小紅帽咖啡店 3萬1千元 化名陳家愛,佯稱打破店裡化妝品而欠錢云云,致宙○○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43至44、81至83、8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0至206頁;本院卷三第537至541頁)、宙○○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137至1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60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31-3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9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1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地○○ 105年7月7日臺北市○○路附近 1萬元 化名王可佳,佯稱要繳房租云云,致地○○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三第599至604頁)、地○○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64至7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0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S○○ 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路附近 1萬元 化名陳曉柔,佯稱考證照需要錢云云,致S○○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S○○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58至159、162頁;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45至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S○○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51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60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31-3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4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癸○○ 105年7月20日臺北市○○街00號金品茶樓 3萬元 化名林佳琪,佯稱要養小孩云云,致癸○○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林佑臻(取款車手) 癸○○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四第179頁至第180頁、第五宗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5至327頁)、癸○○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84至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1-2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4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佑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U○○ 105年4月21日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王子飯店附近 5萬元 化名陳佳慧,佯稱工作缺生活費云云,致U○○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取款車手不明 U○○警詢、偵查之指訴(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87至188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6 頁正反面)U○○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7-6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65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5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G○○ 105年6月27日臺北市○○○路附近 1萬2千元 化名李淑娟,佯稱工作上缺錢云云,致G○○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徐婧芝(控台,針對量刑上訴)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林佑臻(取款車手) G○○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0至191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G○○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2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婧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亥○○ 105年4月14日臺北市○○○路的便利商店 9萬6000元 化名顏寧姐妹,家裡有狀況缺錢,致亥○○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梁傑銘(把風,已確定)取款車手不明 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述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4至195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4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146至153、 200至206頁;原審卷三第 137至141頁)亥○○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5-646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三第132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T○○ 105年6月15日臺北市○○區 2萬元 化名葉婉玲,要考彩妝師證照、要租房子,致T○○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梁傑銘(把風,已確定)蕭宥芯(取款車手) T○○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197至198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3頁;原審卷二第 146至153頁)T○○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00至20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3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宥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宇○○ 105年4月21日臺北市○○○路附近 2萬元 化名陳慧婷,工作疏誤要賠錢,致宇○○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宇○○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200至203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53頁)宇○○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05至2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2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3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3-6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4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6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子○○ 第一次於105年4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義美喜餅 第二次於105年5月底、6月初臺北市國萱飯店 第一次2萬8千元及儲值卡1張(內有2千元) 第二次5萬元 化名林美琪,工作材料費缺錢、打破美容店精油,致子○○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梁傑銘(把風,已確定)曾萩桂(取款車手) 子○○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 207至208頁、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96頁反面)子○○記帳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六宗第19頁)子○○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210至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2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43-644、647-648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5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原審判決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地 被 害 金 額 詐騙內容  分工 卷證 和解狀況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酉○○ 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馬偕醫院附近 1萬5千元 化名陳惠婷,佯稱已經訂貨需要付錢給對方云云,致酉○○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吳晅儀(取款車手,已確定) 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7至226頁)、酉○○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一宗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和解書(原審卷二第89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2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丁○○ 第一次105年5月3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15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3萬元 第二次4萬元 化名陳靜怡及陳思情,佯稱家裡缺錢云云,致丁○○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徐婧芝(控台,參與第二次部份)梁傑銘(把風)蕭宥芯(取款車手,僅參與第一次) 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陳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20至221頁反面;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02至104、119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本院卷四第253至263頁)、丁○○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24至2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6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徐婧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巳○○ 第一次105年6月11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7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9元 第二次2萬9千元 化名林佑婷及其學姐,向巳○○佯稱其需繳學費、考執照缺錢云云,致巳○○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參與第一次) 鐘婉之(控台,參與第二次部分,已確定)徐婧芝(控台,參與第二次部分)梁傑銘(把風)蕭宥芯(取款車手,參與第一次) 巳○○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42至252頁)、巳○○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三宗第233頁至第23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7頁)匯款單(原審卷二第78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藝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婧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I○○ 第一次105年4月29日臺北市區 第二次105年6月21日臺北市區 第一次約5萬2千元 第二次約5萬元 化名小美,佯稱缺錢云云,致I○○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王藝憓(控台,參與第一次) 徐婧芝(控台,參與第二次) 梁傑銘(把風)蕭宥芯(取款車手,參與第一次) I○○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指訴及陳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3至14、81至83、85至87、 102至104、122頁;原審卷二第48至56、146至153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41、185至196頁反面、230至238頁)、I○○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7至18頁)、I○○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9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03號、105年聲監字第000504號、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645-648頁) 已和解 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藝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婧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A○○ 105年10月10日臺北市○○○路邊 4萬元(未遂) 化名王可佳,佯稱錢包掉了云云,經A○○發現有異未給付左列金錢而未遂。 蕭宥芯(取款車手) 「糖果組」之不詳機房成員 不詳控台成員 A○○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0至31、102至104、123至124頁)、A○○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4頁)、A○○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36至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8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30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11-12、21-22、653-654頁)  蕭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C○○ 第一次105年8月中旬臺北市金品茶樓 第二次105年8月31日許臺北市金品茶樓 第一次1萬元 第二次3萬元 化名羅美玲,佯稱要考美容執照,家人開刀要醫藥費云云,致C○○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 參與第二次,已確定) 梁傑銘(把風)林佑臻(取款車手) C○○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51至52、81至83、9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本院卷四第101至110頁)、C○○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129至1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4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佑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F○○ 105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王子飯店附近 2萬元 化名小蕙,佯稱賠償公司損失云云,致F○○誤信對方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而交付左列金錢。 李舟生(首腦)鐘婉之(控台,已確定)梁傑銘(把風)曾萩桂(取款車手) F○○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67至168頁;偵22539號卷第五宗第10至11頁反面、17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20頁)、F○○匯款資料影本(偵22539號卷第四宗第171頁)、F○○相關譯文(偵22539號卷第二宗第44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14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653-654頁) 已和解並償還,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01)、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3頁) 李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傑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萩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應沒收物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李舟生 1.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2.裝置SIM卡卡片陸張(○○○○○○○○○○號、○○○○○○○○○○號、○○○○○○○○○○號、○○○○○○○○○○號、○○○○○○○○○○號、○○○○○○○○○○號) 3.集團教戰手則肆拾柒張、電話名冊拾肆張、匯款單捌張、筆記本壹本、日曆壹本 李舟生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95至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1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5至236頁)  2 王藝憓 KOOOK988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其中一門號○○○○○○○○○號) 王藝憓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205至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紅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7頁)  3. 梁傑銘 HTC白色手機(含○○○○○○○○○○號SIM卡壹張) 梁傑銘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二第72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1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27頁)  4. 林佑臻 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林佑臻105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偵22539號卷一第136至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紅字第1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560號卷第2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