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棟
- 選任辯護人
- 蔡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國棟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附近,交付林佑臻(對葉國棟自稱「李淑娟」)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係其與林佑臻為性交易之對價,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林佑臻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案件(案列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之過程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後,在臺北地檢署第25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交付金錢給林佑臻之原因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對方自稱李淑娟,她說她從南部上來學美容,薪水很低,她說要拿錢回家,希望能跟我借錢,所以跟我拿了1萬2000元」、「(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對方打電話跟你講電話的人與你見面的人為不同的人,而且見面前跟你見面的人要先熟記你的資料,扮演成跟你講電話的人,而找你理由跟你拿錢,你會不會覺得被詐騙?)會。如果我知道是這樣我就不會拿錢給對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林佑臻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林佑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審理中,故前案目前尚未確定),並經高院承審法官於10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中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35至236、252頁),核與前案被告林佑臻於前案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筆錄(見105偵22539影卷第9至16頁,本院107訴163影卷第36至44頁)、和解書(見本院107訴163影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5偵查庭作證過程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訴卷第160、165至172頁)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係針對林佑臻有無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訴訟,而被告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林佑臻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作證時供出事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手段、自稱犯罪動機係欲避免配偶發現性交易事宜,欲擺脫作證義務而配合員警調查方向為本案證述等情(見訴卷第239至242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泥水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親、配偶、已成年之子(見訴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頁),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3.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顯有危害,於檢察官前具結後再為不實陳述,亦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